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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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友好关系,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所述的宗旨,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文化、教育、科学以及其它领域内的大学、机构及组织的代表互访。
双方还将鼓励为进一步实现本协定宗旨而进行的其它安排,如为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以及举办展览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实施本协定。为此,缔约双方的代表将进行会晤,以制订定期的文化合作计划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由缔约一方提议,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计划还将包括有关合作形式和财务安排的条款。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法律程序,并在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0月2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帕沃·韦于吕宁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