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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0:22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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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不得开发金税工程有关软件及硬件的通知

国税函[2003]590号
2003-6-3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目前准备自行研制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比如: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由于金税工程二期的功能涉及到增值税各个征管环节,按照金税工程二期总体设计方案将全部联网运行,各个系统之间联系紧密。特别是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更涉及到IC卡的解锁等安全问题和对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控制问题,安全性要求更为突出。为保证金税工程二期的正常运行,确保系统的安全、可靠,总局要求:

一、各地不得自行开发与金税工程二期相关的软件和硬件;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
二、严禁各地擅自研制开发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已经进行研制开发的,应立即停止。增值税防伪税控远程抄报税系统的研制开发工作将由总局统一组织。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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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精神,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制度。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制度奖励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五条 认定为举报有功人员并申领举报奖励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奖励500元。
(二)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奖励2000元。
(三)对于货值100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奖励8000元。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认定举报有功人员和奖励金额,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三个月以上, 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 有工作单位的除外, 下同) 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三个月以上的( 以下简称暂住人口) ,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 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 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 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 按责任书的规定, 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 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 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 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 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 须凭婚育证明, 向暂住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 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须持户籍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 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 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 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 应动员其终止妊娠, 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 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务工、经商的, 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 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 计划生育条例> 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 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 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 由其户口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由暂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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