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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25:46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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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减员增效、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下岗6个月以上、有求职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职工(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立足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企业为主、自我消化,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政府、行业和企业再就业工作网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组织保障。
(一)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经贸、计划、财政、建设、税务、工商、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相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和完善,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
事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依托其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本行业、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的组织管理,准确掌握本企业职工下岗情况及再就业情况。负责对下岗职工登记管理,组织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调剂,开展劳务协作及劳务输出,推荐就业岗位等工
作。
(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城市,应组织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和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他地方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第五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必须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再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制度等。
对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当年再就业工作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六条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保证再就业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对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进展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妥善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
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及时宣传推广再就业典型经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就业观念。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捐助帮扶活动,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实行过渡性安置。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依托行业或企业,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对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及就业指导、扶持生产自救、组织劳务输出、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二)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本着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投入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转业训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扶持。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被托管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在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
其解除托管合同。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可视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银行部门按信贷原则给予优先贷款,有关部门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申办之时一次性减半收取,商业网点费、工商
登记注册费、治安费、绿化费、卫生费在企业开办之初或开办当年予以免收。
第九条 对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而新办的劳服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主办单位还应无偿提供闲置固定资产3至5年的使用权、再就业基金予以必要的扶持。被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认定的再就业基地,视同新办劳服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从本行业其他企业下岗职工中调剂,被招用职工所在原企业要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向接收单位支付安置费。对行业内异地调剂的企业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是适合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就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实行就业配额办法,所增人员中,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1人应向当地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
(二)对招用下岗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所在企业应拨付给用人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对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其安置补助费。
(三)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而刊发的招工广告,经劳动部门认定,广告刊发单位予以减免广告费。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场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登记注册费。下岗职工试营业生产期间,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对持有劳动部门和工
会组织核发的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借给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定的开办资金,并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项服务。
(一)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下岗职工,要一次性支付给不低于本企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安置补助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实行自谋职业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安置补助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二)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要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作为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各地、行业、企业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搜集劳务信息,多形式、多层次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厂际、县际、区际、省际、国际间的劳务输出,有关部门要给予方便,提供优质服务。由政府、行业、企业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继续享受原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福
利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下岗职工向农业、牧业、渔业转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开发荒滩、荒山、荒坡、荒水、荒地。对于进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视条件借给一定额度的开发资金,并帮助其购置相应的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第一年的工资待遇可以全额
保留,对应收取的农林特产税免收1年。
第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便民、利民服务项目,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面向社区服务,实行小时工、弹性工时等阶段性就业形式。下岗职工从事苦脏累险岗位的,可以采取高工资、短工时的政策,予以鼓励倾斜。
第十六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国有资产,可从资产变现收益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随同下岗职工一道进行分流,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
第十七条 允许实行退养、放假、退职等形式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实行退养分流的下岗职工,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行放假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放假时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夫妻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应保证其中一人上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双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安排一方上岗。
(三)实行退职及自愿辞职分流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退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
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或托管期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或自谋职业,视同在岗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
统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收入中安排1%;
(二)从截止1997年底的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作再就业基金;
(三)失业保险金当年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当年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外省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收取的劳动力就业调节费20元;
(六)企事业单位异地调入职工的城市增容费的10%;
(七)接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八)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再就业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
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相应的预、决算编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基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基金,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要经常对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有偿扶持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开发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下岗职工实行自谋职业的生产经营项目;为再就业项目贷款的部分贴息;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用于推进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其它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切实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完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为下岗职工举办专场职业介绍洽谈会,并开设专门面向下岗职工的服务窗口。企业下岗职
工应及时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岗职工证明》,进行求职登记,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加快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职业培训基地的建设。调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及社会力量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和转业训练。要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
当减免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用工申报备案制度和用工年检制度,企业增加人员必须填写企业用工申报表,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对农村和外省进城务工人员执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制度,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及外埠劳动
力的,要予以清退。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企业不得重新留用,确实需要继续留用的,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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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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