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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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八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李 树 坚 路地·伊姆雷
(签字) (签字)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展招商引资范围,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
(一)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二)政府同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作为政府招商代表,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本市以外资金、实物、设备等在本市行政区内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国内外投资者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政府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按受托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委托人(政府、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制定。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报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委托招商的报酬按招商项目外来投资实际到位数额的1‰-25‰计付,具体比例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等因素协商确定。
外资项目原则按验资报告确认的项目注册资本中外资实际到位部分计算;内资项目原则按引进资金中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实际到位数额应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或验资确认。
(二)报酬支付:
1.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来独资项目中介报酬由受益财政支付。
2.由项目法人委托招商的中介报酬由项目法人支付,中介报酬可以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第九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根据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如有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
第十一条 拟由政府委托的招商代表,应向同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政府审查确认后,由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同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经政府授权,招商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宣传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举办的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的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延长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每半年向政府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委托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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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