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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7:13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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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抵风险准备款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417.18亿元税前利润冲抵其风险拨备有关款项;在2005年上半年用税前利润冲抵风险拨备的剩余缺口237.81亿元,不足冲抵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弥补。
二、 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于分配的51.16亿元利润,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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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247号)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质量技监局、供销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供销合作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现将参加2004年度改革试点相关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为:新疆自治区玛纳斯德玛棉业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尉犁县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3团和125团,河南省扶沟中棉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天元棉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河间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湖北省潜江市棉花总公司。

二、参加改革试点准备的棉花公证检验机构为:新疆奎屯纤维检验所,新疆巴州纤维检验所,新疆石河子纤维检验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河南商丘市纤维检验所,山东德州纤维检验所,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湖北省纤维检验局。

三、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及检验机构要按照《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附件一)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件》(附件二)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棉工业公司、中国纤维检验局及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棉花大型打包机及相关设备研发,标准制订,快速检验仪器的引进研发,编码技术及棉花质量信息系统研发等准备工作,并指导试点企业和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2004年7—8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组,对参加试点的有关企业和检验机构准备情况进行验收,并于8月下旬确定并公布正式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和检验机构名单。

附件: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供销总社办公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 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机构 通知

附件一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

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对工艺、设备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 基本技术要求

(一)籽棉烘干系统:当籽棉回潮率超过8.5%时,应进行烘干。烘干系统籽棉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

(二)轧花: 在加工回潮率为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应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三)加湿: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皮棉经过加湿后,回潮率不大于8.5%。

(四)打包

1、打包前应对每个棉包测量回潮率,测量结果记录在条形码中。

2、加工后的棉纤维必须使用公称压力不小于400吨的打包机进行打包,台时(皮棉)处理量不小于15包(227kg)。

3、打包机应有自动取棉样装置(包包取样)。每个棉样重量约115克,每包棉包取两个棉样,一份送公检机构检验,一份企业保存。

4、皮棉成包采用裸包方式,用8根钢丝进行捆扎,成包后进行称重,结果记入IC卡。

5、通过套包平台套包。包装材料采用棉布、专用塑料袋或编织袋。

6、用打码机打印条形码,放置在棉样和棉包上。

7、棉包通过自动输送系统和专用夹包车运往指定地点。

8、打包机周围应保留足够的空间安装辅助设备,同时便于进行取样、暂存样品等工作。

9、棉花包装应符合GB/T6975-2001的Ⅰ型包的规定。即包重为227±10公斤,棉包尺寸为:1400×530×700(mm)。

二、样品保管:必须具备专门的棉样保管室,样品在专用的样品架上摆放整齐。

三、资源条件:试点单位所在地应为宜棉地区,交通便利,是农业结构调整规划中的棉产区,有足够的棉花资源。棉花品种一致性良好,试点企业能够掌握并提供棉花产地、品种信息。

四、皮棉加工量、资金保障及经营业绩要求:加工场地、设备和人员应满足收购、加工3000吨以上皮棉的要求;有足够的棉花收购资金,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近几个年度棉花购销经营业绩良好。

五、管理水平和人员条件:

(一)棉花购销能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

(二)棉花加工能严格执行国家棉花包装标准和棉花加工工艺规程;

(三)试点单位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试点加工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及信息管理人员应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方能上岗。

(五)具备若干名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的抽样人员;

(六)具备棉花信息管理软件和若干名熟悉计算机操作和棉花质量仪器化检验标准的专职人员,负责棉花加工、检验数据的管理。

六、试点企业设备的选型:试点企业选购设备、仪器时应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专家组进行咨询,了解相关的技术要求。所购设备、仪器必须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外)。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

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公证检验的纤检机构,应对检测条件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本技术要求

(一)样品周转仓库:用于周转待检样品和暂存抽验样品,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二)样品平衡间:用于待检样品的恒温恒湿平衡,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样品需放置在统一标准的样品盒中,样品盒分层码放在统一的样品架上。

(三)HVI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应可容纳2台HVI,具备恒温恒湿条件,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试点期间至少配备一台HVI检测仪。

(四)恒温恒湿机组及用房:恒温恒湿机组功率视恒温恒湿面积确定,机组所需面积应不小于40平方米。机组功率需满足样品平衡间和实验室共有面积达到一级实验室温湿度要求。

(五)样品搬运、传输及处理设备:样品的搬运和传输可以使用传送带或推车。样品平衡间和HVI实验之间应有缓冲区,保证已平衡完毕的样品回潮率不发生变化,避免频繁进出实验室,破坏温湿度环境。

(六)计算机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用于配备承检机构公证检验数据库,向中央数据库及加工企业传输数据。

二、地域要求:

承检机构实验室与其承担公证检验的试点加工企业应符合就近就便原则,距离小于300公里,并具备相应运输条件,能够在半日内完成采集、运送样品的工作。

三、人员要求:

(一)每台HVI需配备3名经正规培训,操作熟练的棉检人员。

(二)具备熟悉棉花品质特征和检验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HVI日常维护人员。

(四)具备若干熟悉计算机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专业人才。

四、满足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基本要求。

五、承检机构设备的选型:

承检机构应按照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要求选购设备、仪器,保证检验结果、数据传输的准确和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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