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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52:34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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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好事业单位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
,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福州市已下发《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规定
(试行)》(榕委办〔2003〕16号),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

规定。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
稳妥地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推进事业单位改
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具体要求与措施
第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 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应在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三条 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人员,符合榕委办〔2003〕16号

件规定提前退岗休养的,可办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其待遇按该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提前退
岗休养的执行时间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为准。
第四条 对符合榕委办〔2003〕16号文件所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条件的事业单位人员,所在
单位不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被撤销、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不再保留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其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接续等问题按
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和社会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进行清偿,清偿
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一次性缴入机关
社保机构;若资产不够清算且本系统内又不能自求平衡解决清偿费用的,经市政府同意,由

财政分年度(最多不超过5年)拨付给机关社保机构。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
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社保机
构负责发放。离休及“5·12”干部的“两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资产够清算
的,应予预留;单位资产确实不够清算的,“两费”可暂不预留,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被撤销、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在人员分流期间,工资基金不再另行建册。
其中,仍保留的单位,应按规定把续聘人员与分流人员分开,在同一工资基金手册管理,待

员分流后逐个核减;更换名称或合并的单位,应重新换册;撤销的单位,原工资基金手册继
续使用至人员分流结束。
第三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确定撤销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离退休(职)人员 、
提前退岗休养人员。
第九条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自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办

调转手续;没有自找单位的,应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
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转制、改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条 事业单位转为国有企业的,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 不
包括符合榕委办
〔2003〕16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人员),然后再按现行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签订劳动
合同
。离退休人员和提前退岗休养人员有关待遇按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愿转到
企业的原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可自找单位申请调离,也可提出辞职,领取辞职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整体性改制为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原单位应与职工解除人事 (
劳动)关系,并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合并、精简编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本系统内事业单位 编
制和人
员结构需求情况,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研究制定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于本系统内分流人员安
置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该系统的事业单位不得补充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全市市属事业单位编制缺编和人员需求情况,对部分
分流人员进行调剂安置。对于全市调剂和系统内部消化的分流人员,原则上安置在同一类型
的事业单位。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或由差
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分流到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必须按照榕委办〔20
02〕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凡符合报考公务员、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条件的,要鼓励参加报考。对报考福州市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编制的,可优先考虑安置符合有关条件的事业单
位分流人员。
第十五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在规定1年分流期满后仍无法安置的,与原单位解除人
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事局
2004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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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

加强和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当前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迫切任务,对于巩固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

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对取消审批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政府部门要规范运作程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取消审批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对取消审批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取消审批后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对取消审批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行政机关转出的部分职能。

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要对行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指导行业组织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对可由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相关的行业组织。

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实现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避免权力介入中介服务市场,确保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执业责任,提高执业质量;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秩序。

三、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加强监督,明确责任,把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公开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行政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批环节对前一审批环节监督制衡的机制;要建立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审批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有机结合起来;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监察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使的监督,各行政审批机关还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要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和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行政机关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

对应当取消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仍需暂时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提出过渡的措施和办法,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一俟条件成熟即应取消审批。

四、搞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涉及本系统的每一个审批项目如何搞好上下衔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审批项目的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既要保证中央与地方改革的协调统一,又要注意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性,从实际出发,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对于国务院部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取消审批项目后,一律不再实施相应审批。对于国务院部门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将审批项目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国务院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应当指导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审批的依据和规定,加强对审批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五、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结合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以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订;以国务院文件和行政法规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国务院呈报修改的意见和方案;以法律为设定依据的,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虽不符合合法原则,但符合合理原则而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的清理、修订工作作出安排。在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依据时,要注意与将要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六、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逐步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对与部门职能不相符合而调整到其他部门的审批项目,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批项目的移交和衔接;由于审批事项相同或相近而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的,要确定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并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当主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审批办理方式。由于审批项目调整或审批职能重新划分而必须对“三定”规定作调整的,要按照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七、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要以推进政府管理体制、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为目标,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探索建立信息化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管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制度创新的科技含量,使政府的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还要注意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等问题;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搞好任务分解,认真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深入发展。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深入贯彻,在公司登记工作中,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了《公司法》实施后新登记公司的规范。
但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反映,有些问题《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登记工作中需要明确,如投资主体的资格问题,股东的投资比例问题等;有些《公司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登记工作中需要具体化,如股东的构成,董事、经理兼任问题等。为解决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解
决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
四、法人之间不论是否存在产权关系,都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
六、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八、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九、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选举股东以外的人担任董事。
十、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会依《公司法》决议是否设立董事会,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十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十三、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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