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7:09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23日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发布以来,资本市场各项改革和制度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市场运行机制和运行环境正在得到改善,一些制约资本市场功能充分发挥的基础性、制度性问题逐步得到解决。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要求,在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已经顺利完成,改革的操作原则和基本做法得到了市场认同,改革的政策预期和市场预期逐渐趋于稳定,总体上具备了转入积极稳妥推进的基础和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一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正确认识股权分置改革

1、全面落实《若干意见》,完善资本市场运行机制,要从解决基础性、制度性问题入手,重视完善和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改善资本市场投资回报水平,逐步提高直接融资能力和资源配置效率。既要通过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证券公司经营和加强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解决新兴市场要素缺失、制度不完善、运行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又要不失时机地解决好体制转轨背景下遗留下来的股权分置等诸多问题,妥善化解风险隐患,为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2、股权分置是指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股份按能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被区分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这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问题。股权分置扭曲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制约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公司股价难以对大股东、管理层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资本流动存在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竞价交易两种价格,资本运营缺乏市场化操作基础。股权分置不能适应当前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要求,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消除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流通制度差异。

3、股权分置改革是一项完善市场基础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其意义不仅在于解决历史问题,更在于为资本市场其他各项改革和制度创新创造条件,是全面落实《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为此,要将股权分置改革、维护市场稳定、促进资本市场功能发挥和积极稳妥推进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统筹考虑。改革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实现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合理调整,同时要以改革为契机,调动多种积极因素,维护市场稳定,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规范证券公司经营,配套推进各项基础性制度建设、完善市场体系和促进证券产品创新,形成资本市场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的新局面。

4、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国家关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性调整的战略性要求,合理确定在所控股上市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对关系国计民生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家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必要时国有股股东可通过证券市场增持股份。其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要保证公司的稳定发展和持续经营。证券监管部门要通过必要的制度安排和技术创新,有效控制可流通股份进入流通的规模和节奏。

二、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思想

5、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股权分置改革与维护市场稳定发展相结合的总体原则,进一步明确改革预期,改进和加强协调指导,调动多种积极因素,抓紧落实《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市场基础性建设,完善改革和发展的市场环境,实现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转折,使市场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6、贯彻落实《若干意见》提出的“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尊重市场规律,就是要坚持市场化的决策机制和价格形成机制,完善改革的推动机制,通过政策扶持和市场引导,形成上市公司改革的持续稳定动力。有利于市场稳定和发展,就是按照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市场可承受程度相统一的原则,注重发挥改革所形成的机制优势和良好的市场效应,使资本市场各项改革协调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综合配套,以改革促进市场稳定发展,以市场稳定发展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就是要通过相关程序规则和必要的政策指导,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使改革方案有利于形成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并形成改革后公司稳定的价格预期。

三、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

7、股权分置改革要坚持统一组织。中国证监会要制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操作程序和监管要求,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保障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有利于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原则,完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相关政策,调整和完善国资管理、企业考核、会计核算、信贷政策、外商投资等方面的规定,使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政策衔接配套。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组织领导工作,充分发挥本地区综合资源优势,把股权分置改革与优化上市公司结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适合当地情况的改革工作。

8、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要实行分散决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管理办法,广泛征求A股市场相关流通股股东意见,协商确定切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参照股东大会的程序,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召开会议分类表决。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以对价方式平衡股东利益,是股权分置改革的有益尝试,要在改革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9、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要有利于市场稳定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鼓励公司或大股东采取稳定价格预期的相关措施;鼓励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做出提高上市公司业绩和价值增长能力的组合安排。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在不干预改革主体自主协商决定改革方案的前提下,加强对方案实现形式及相关配套安排的协调指导。

10、坚持改革的市场化导向,注重营造有利于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市场机制。根据股权分置改革进程和市场整体情况,择机实行“新老划断”,对首次公开发行公司不再区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优先安排再融资,可以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同时改革再融资监管方式,提高再融资效率。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以及配套的监督制度由证券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涉及A股股权的拟境外上市公司,以及A股上市公司分拆下属企业拟境外上市的,应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实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要对股权分置改革做出相应安排,或与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组合运作。

11、妥善处理存在特殊情况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问题。股权分置改革是解决A股市场相关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于同时存在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由A股市场相关股东协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对于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A股上市公司,其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优惠政策,股份限售期满后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对于绩差公司,鼓励以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作为对价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四、严格规范股权分置改革秩序

12、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鼓励公众投资者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依法行使股东权利。非流通股股东要严格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的承诺,并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3、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诚实守信、公正客观、勤勉尽责,深入了解公司存在的各种情况,充分发挥协调平衡作用,认真履行核查义务,协助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制定切合公司实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督促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督导相关当事人履行改革方案中有关承诺义务。对于未能尽到保荐责任的,要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1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要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自觉维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稳定发展的长远利益。对于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以持股优势进行利益交换的,监管机构要予以严肃查处。

15、证券交易所要发挥作为自律组织贴近市场的灵活性,以及在组织市场和产品创新方面的功能优势,加强对上市公司改革方案实现形式和组合措施的协调指导,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改革方案创新及改革后的市场制度和产品创新提供技术支持。

16、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保荐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上述机构的关联人、高管人员的监管,防范和打击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违法犯罪行为。

17、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股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意义,客观真实报道改革进程和相关信息,遵守新闻纪律,做好正面引导工作。

五、调动多种积极因素,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18、以股权分置改革为契机,推动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水平,切实解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遏制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禁止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在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后,支持绩优大型企业通过其控股的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实现整体上市;支持上市公司以股份等多样化支付手段,通过吸收合并、换股收购等方式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19、通过大股东股份质押贷款、发行短期融资券、债券等商业化方式,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增持股份提供资金支持。将股权分置改革、证券公司优化重组和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相结合,积极支持证券公司综合利用各种可行的市场化融资方式,有效改善流动性状况,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建设,强化监管,推进行业资源整合, 妥善处理好高风险证券公司的重组或退出问题,鼓励优质证券公司壮大发展。

20、鼓励证券交易机制和产品创新,推出以改革后公司股票作为样本的独立股价指数,研究开发指数衍生产品。完善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制度,在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中引入权证等产品,平衡市场供求。

21、继续完善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推动企业年金入市,扩大社会保障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入市规模,放宽保险公司等大型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比例限制。对于股权分置改革后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问题,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相关规定。

22、积极推动《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的修订。研究、拟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行政法规。调整和完善与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不相适应的政策法规。针对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办法。要完善监管手段、提高执法效力,拓展市场发展和创新空间,为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通部


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5年是全面实现“十五”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的最后一年。为加强对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指导,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今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理念,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养并重、协调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加大政府投入,落实建设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二、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尽快修编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为农村公路长期稳定发展奠定基础。农村公路建设要以贯彻科学发展观为根本,从农民群众实际需求出发,按照先通后畅、先易后难的原则,统筹安排,有序推进,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防止脱离实际的高标准、高指标,要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路线方案、技术指标和路面结构型式;要优化设计,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要充分利用老路,尽量避免占用农田,最大限度地节约用地;要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水土流失。
  三、正确处理好农村公路建设和维护农民群众利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的修路积极性,鼓励农民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用自己的双手从事公益性劳动,改善自己的生产生活条件;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修农民不需要的路,不修农民没有积极性的路,不修没有经过“一事一议”确定的路。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非法集资和强行摊派,不得强行征地拆迁,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的工资,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侵占农民利益。农村公路建设要就地取材,尽量使用农民的运输工具,以扩大农民的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
  四、明确建设责任,加强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 “政府主导、分层负责、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建设管理主体,落实各方责任,搞好协调配合。中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是引导和扶持性的,是针对地方政府筹措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困难的实际而提供的补助资金,并不是代替地方政府的职责。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建设筹资政策,加大地方政府的投入,建立稳定可靠的资金渠道,同时,要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对于中央补助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资金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要按照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要求,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加强实施管理,依法组织建设。农村公路建设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项目的实际,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管理制度,实现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要深化项目的前期工作,对中央已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整建设规模和技术标准,不得改变投资方向;对确需调整项目和改变规模与标准的,要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手续;对符合法定招标范围和规模的项目,要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对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以及组织农民投工投劳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要适当简化审批及有关手续,部分项目审批程序可合并进行,工程验收可结合农村公路项目特点,采用按地区分批验收的办法。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建设管理经验,完善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的行业监管职责。要切实处理好质量与速度的关系,“宁可慢一点,也要好一点”;在质量管理方式上,要灵活多样,讲求实效,探索以县为单位统一成立监理组或聘请社会监理等方式,开展质量监理工作;要注重发动农民群众参与质量监督,可以聘请农民质量监督员,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切实把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关。
  七、加强队伍建设与技术指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技术和人才优势,针对目前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力度,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对基层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提升管理水平。今年,部将重点组织对延安、井冈山等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辽宁省交通厅等单位制作《农村公路施工技术科教片》,普及农村公路施工技术。
  八、利用示范工程,总结推广建设经验。要通过示范引路,总结新经验,探索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各地要结合农村公路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选择一批示范点和示范路,从建设标准、施工技术、质量控制、资金监管、政策扶持、服务“三农”等多方面探索建设经验,并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达到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目的。今年,部确定了延安等8个市县的部分项目为部农村公路建设的示范工程,各地要抓好这些示范工程的实施,总结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经验,以指导全国的农村公路建设。
  九、统筹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路、站、运一体化”的思想,统筹协调农村公路和农村客运的发展。农村公路与农村客运站点要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努力为实现农村公路客运网络化创造条件。
  十、加大对农村公路的宣传力度。今年,要组织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广泛宣传和深度报道,要总结“十五”农村公路建设成就,挖掘感人事迹,宣传农村公路对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宣传方式方法上,要拓展思路,可以通过制作农村公路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让各级政府、各行业、全社会了解农村公路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显著成效,树立交通行业的良好形象。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先决条件,是今后一段时期公路建设的重要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入手,树立新理念,采取新举措,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全面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
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所有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根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办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能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应加盖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印章。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的生产资料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转包的,由原承包者继续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由接受转让者承担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对违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有关单位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都完全履行的,有关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人员调解处理,还可以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