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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4:30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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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车辆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车辆的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期满前六个月,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议定书有效期自动顺延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贝宁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副秘书长
       祝有容              高拉乌雷·阿·伊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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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198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略二、略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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