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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2:46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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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 毫升。一次献血400 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 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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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0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三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完善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第三条扬州市市区(邗江区除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承担。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1999)259号令精神,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统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缴费比例为9%;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比例为2%。缴费基数都为扬州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只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待遇。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审核等事项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本人通过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由原代理机构负责参加医疗保险的申报、结算、变更、终止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

  第十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原单位缴费中止之月起就接续医保关系,缴费后即可享受相关医保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6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缴费6个月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其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需要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须按规定补缴,中断缴费3个月(以月度计)内补缴的,自补缴后次月起恢复相应医保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十二条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费率以办理补缴时的本市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率确定。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医疗保险后须连续缴费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

  1、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与享受待遇与在单位参保的退休人员相同;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2001年1月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作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3、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不少于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顺延缴费,但顺延时间不超过5年,顺延后仍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以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继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以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也可以按平均寿命余命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可参加大病医疗统筹,持续缴费,持续享受。

  第十五条各县(市)和邗江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1日印发


论环境侵害诉讼的特点

宋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随着环境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传统诉讼制度的问题和缺陷日益显露,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将有利于法院正确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文章对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国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实施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国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社会经济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难以解决。但如果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括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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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cedure
SONG Bo
( THE SOUTH CENTR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 & LAW , HUBEI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in cases of environment , the defects of the traditional accu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visible. It will be helpful for judges to settle dispute and to protect party's rights 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haracter of this kind of cases. This paper discusses about some issues abou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definition of litigant party and ground and limits on claim rules of evidence and time limit of the case.
Key words: main body ; claim ; rules of evidence ; time limit of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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