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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2:39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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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 法发〔1996〕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施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
  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四、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五、规定
  适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制订带有规范性的措施。
  六、公告 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七、通知
  适用于发布规章,转发公文,要求下级法院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八、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九、批复
  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
  司法解释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司法行政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
  其他批复适用于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
  十、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或批准。
  十一、函
  适用于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发布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发布公文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人民法院文件》 主要用于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或重要工作部署,发布重要的决定、通知等。
  二、《×××人民法院》 主要用于人事任免、重要会议及其他事项的通知、除司法解释以外的批复和命令、议案、请示、报告、通报、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用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
  四、《×××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文件》 主要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根据院领导授权,传达或代本法院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各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法院信笺版头。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单位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人民法院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文,人民法院一般应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秘密标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还应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和转发公文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会议通过的公文,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标题。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
  十三、公文应在末页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为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4年毫米)。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张贴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应左侧装订。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行文。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口部门可以互相行文。


  第十二条 向下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越级请示,但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应一文一事。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呈送院领导批示,或直接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院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查办,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院领导报告。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书写工整、标点准确。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报引发文字号。日期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写全称。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使用简称,第一次应写明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简称。


  第二十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和法律原本使用汉字的法条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五位以上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一个用阿拉伯数码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在送院领导签发之前,应送办公厅(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由主管院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院领导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主动与其协商或会签。
  上报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所用墨水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拟稿纸,并按拟稿纸中规定的项目填写。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上级人民法院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一般需经印发公文的下一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按有关规定执行,非机要部门不得翻印、复制。


  第二十七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使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公文处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行政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归档。
  公文立卷必须做到齐全、完整,使案卷内容能正确反映主要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案、归档,协办机关存复制件。


  第三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复制秘密文件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对复制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应归档的案卷,必须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后由主管领导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一、审判(379个)

(一)刑事审判(138个)
刑事 刑事审判 刑事案件 犯罪 
大案要案 经济犯罪 少年犯罪 刑事类推 
刑事责任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法人犯罪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犯罪既遂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 刑罚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量刑 累犯 自首 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 刑期折抵 缓刑 减刑 
假释 追诉时效 赦免 反革命 
组织越狱 间谍 特务 放火 
爆炸 投毒 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 
破坏交通设备 破坏通讯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 交通肇事 
重大责任事故 走私 投机倒把 逃套外汇 
伪造货币 伪造有价证券 伪造有价票证 偷税 
抗税 假冒商标 假冒专利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故意杀人 过失杀人 故意伤害 
过失重伤 卖淫嫖娼 刑讯逼供 诬告陷害 
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 卖淫 拐卖人口 
绑架妇女儿童 拐卖妇女儿童 非法拘禁 非法搜查 
侮辱 诽谤 报复陷害 伪证 
侵犯通信自由 破坏选举 侵犯财产 抢劫 
抢夺 敲诈勒索 盗窃 惯窃 
诈骗 惯骗 贪污 挪用公款 
绑架勒索 妨害公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扰乱社会秩序 
流氓 脱逃 窝藏 包庇 
制造贩卖假药 招摇撞骗 赌博 淫秽物品 
毒品 窝赃 销赃 破坏珍贵文物 
偷越国(边)境 侮辱国旗国徽 传授犯罪方法 妨害婚姻家庭 
重婚 破坏军人婚姻 虐待 遗弃 
拐骗儿童 渎职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泄露国家秘密 玩忽职守 徇私枉法 
私放罪犯 破坏邮电通讯 军人违反职责 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二)民事审判(64个)
民事审判 民事案件 民事纠纷 民事权益 
财产 人身 公民 未成年人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选民资格 认定财产无主 返还财产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债权 债务 
个人合伙 法人 企业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联营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权利 民事责任 
代理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 买卖 出租 
抵押 转让 借贷关系 不当得利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人身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荣誉权 发现权 发明权 名誉权 
婚姻 离婚 抚养 收养 
扶养 遗产 继承 遗嘱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房地产 房屋承租

(三)经济审判(34个)
经济审判 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纠纷 
购销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仓储保管合同 供用电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联营合同 技术合同 
农村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 
易货贸易合同 保险合同 合伙合同 结算合同 
赠与合同 企业破产 金融 票据 
股票 债券 期货 违约金 
赔偿金 涉外仲裁 科技纠纷

(四)行政审判(66个)
行政审判 行政案件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 
行政行为 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 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 公安 
海关 商检 土地管理 地质矿产 
能源 行政执行 交通缉查 野生动植物保护 
计划生育 渔业 盐业 水利资源 
盐政 行政强制措施 路征 技术监督 
专利 畜牧 房屋拆迁 河道 
邮电 科技 交通 卫生 
医药 环境保护 工业 经贸 
农业 林业 文化 教育 
统计 体育 民政 城市规划 
城乡建设 计量 物价 工商 
劳动 文物 财政 审计 
税务 水利 企业管理 铁路 
民航 人事 新闻出版 广播影视 
旅游 气象 

(五)海事审判(17个)
交通审判 海事审判 海事案件 海商案件 
海商 船舶 船舶所有权 船舶抵押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共同海损 海事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 船舶碰撞 
海难救助

(六)审判程序(60个)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诉讼 
诉讼程序 告诉 起诉 刑事自诉 
受理 上诉 审理 申诉
抗诉 冻结 申请再审 来信来访 
扣押 查封 执行 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 委托执行 执行中止 执行终结 
执行回转 担保 案件管辖 审判组织 
回避 诉讼当事人 证据 期间 
送达 判决 裁定 调解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第一审程序 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文书 
司法协助 涉外 涉港澳台 涉港 
涉澳 涉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死刑核准 

             二、政策法规(14个)

司法解释 应用法学 人民司法 法律 
司法统计 政策 法规 细则 
规章 制度 法制建设 法规清理 
法规汇编 案例选编

             三、文秘(117个)

秘书 信息 宣传 保密 
档案 保卫 调查 查办 
讲话 谈话 发言 汇报 
观察 指示 批转 转发 
建议 提案 政法会议 党组会议 
审判委员会 院务会议 院长办公会 座谈会 
赔偿委员会 工作会议 电话会议 会议简报 
会议审批 办公室工作 公文处理 大事记 
法院志 体制改革 机要通信 图书资料 
统计 报表 法制宣传 新闻发布 
报刊工作 保密期限 防火防盗 值班记录 
印章 法院年鉴 安全保卫 机要工作 
机要机构 机要干部 机要室 密码 
密码研究 密码装置 密码通报 加密通信 
密码电报 密码工作 密语代号 机要交通 
保密工作 保密教育 保密纪律 保密制度 
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 通信保密 失泄密事件 
机要秘书 秘书工作 会务工作 督查工作 
信息工作 调研工作 政策研究 协调工作 
业务研究 业务指导 文件印刷 文件管理
印信管理 精简文件 精简会议 处理来信 
信访工作 接待来访 办信   要信摘报 
综合治理 档案工作 档案管理 文书档案 
诉讼档案 办公自动化 计算机 计算机网络
公文主题词表 传真机 传真通信 加密机 
复印机 技术保护 图书 图书馆 
图书工作 档案室 档案利用 资料
资料工作 报刊 报刊工作 报刊发行 
报纸 刊物 人民法院报 出版 
发行

             四、政工(128个)

人事 教育 监察 监察工作 
纪检 纪检工作 思想政治 机构 
编制 法官 女法官 干部 
陪审员 特邀陪审员 检察官 组织机构 
职称 奖惩 任免 招聘 
调配 换届 工资 老干部 
廉政建设 职业道德 队伍建设 干部政策 
领导班子 干部考核 福利待遇 党的建设 
专业技术人员 离退休人员 党纪政纪 违法违纪 
举报 执法执纪 培训 招生 
法律业大 培训中心 咨询委员会 法官委员会 
法官衔级 司法警察 法警工作 法警警衔 
法官学院 法官协会 女法官协会 专业人才 
专业技术培训 目标管理 岗位培训 岗位责任制 
劳动模范 劳动竞赛 雇佣劳动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 事故 工伤事故 分配制度 
分配原则 分配政策 分配包干 收入分配 
劳动报酬 消费基金 工龄 浮动工资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效益工资 工资政策 
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改革 工资标准 调整工资 
奖金 保险 福利 待遇 
政治待遇 工资待遇 生活待遇 津贴 
统筹 奖励 奖励制度 处罚 
评定 职称 职能 职务 
人才交流 出国进修 出国留学 教学管理 
考试 表彰 表彰先进 先进集体 
学籍管理 教师进修 教学研讨 法学研究 
定职 定级 调级 考核 
聘任 退休 辞职 辞退 
公务员制度 机关工作制度 机关作风 机构设置 
机构调整 机构改革 事业单位 工会 
工会工作 共青团工作 妇女工作 青年工作

            五、计财装备技术(63个)

财务 装备 技术 管理 
法医 经费 通信 通讯 
审计 两庭建设 人民法院 审判法庭 
财务计划 经费补助 财务检查 财经纪律 
着装 枪支弹药 警械 物资 
计算机 诉讼费 公告费 预算 
预算执行 拨付预付资金 决算 决算草案 
刑场建设 罚没收入 基建 车辆 
囚车 行政管理 后勤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 
财务管理 房产管理 车辆管理 膳食管理 
物资管理 办公用品 差旅费 作息时间 
宴会 工作餐 产业 产业政策 
第三产业 经营机制 经营方式 经营活动 
利润分配 盈利 亏损 司法行政 
会计管理 有价证券 流动资金 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 固定资产 基金

              六、外事(19个)

外事 条约 出访 来访 
考察 会见 会谈 接见 
邀请 国际公约 协定 司法协助 
送达 协议 谈判 国际会议 
留学 接待 讲学

              七、文种(72个)

命令 令 议案 决定 
决议 规定 会议纪要 请示 
报告 批复 答复 条例 
通报 规则 通知 函 
要点 总结 工作报告 公告 
通告 布告 电报 公报 
解答 意见 公约 批示 
转发件 批转件 印发件 准则 
章程 办法 纪要 工作方案 
工作计划 工作部署 守则 草案 
方案 汇编 汇集 记录 
简报 快报 提纲 纲要 
大事纪 宣言 会议文件 会议资料 
复电 复文 贺电 慰问电 
慰问信 贺信 祝词 致敬信 
公开信 致词 开幕词 闭幕词 
发言 号召书 倡议书 建议书 
聘书 参考材料 司法建议 调查报告 

             八、法制(187个)

宪法 香港基本法 澳门基本法 刑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继承法 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 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 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行政法 保密法 
边界管理法 标准化法 兵役法 财政法 
出版法 出入境管理法 档案法 工会法 
国防法 国籍法 仲裁法 赔偿法 
海关法 环境保护法 劳动法 农业法 
企业法 商法 海商法 土地法 
选举法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海洋法 航空法 
统计法 债权法 草原法 森林法 
保险法 个人所得税法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教师法 
会计师法 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法律保护 法律监督 
法律适用 少年法庭 法制 法制观念 
法制教育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军事法规 
社会主义法制 立法 立法工作 立法机关
立法建议 执法 政法 政法工作 
权利 义务 权限 权益 
公民权 选举权 被选举权 劳动权 
法院 法院工作 审判工作 检察 
检察机关 检察工作 司法 司法工作 
司法机关 公证 国家公证 公证工作 
公证机关 仲裁 仲裁机关 仲裁工作 
法律制裁 公安 公安工作 公安机关 
公安干警 武警 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 案件处理 治安工作 
社会治安 社情动态 治安管理 保卫工作 
警卫 警卫工作 涉外案件 恶性案件 
查封 事件 重大事件 反动组织 
黑社会组织 计算机犯罪 窃密 暴乱 
动乱 骚乱 骚乱事件 闹事 
械斗 游行 罢工 劫持 
外逃 叛逃 非法组织 合法组织 
防范措施 禁毒工作 投案 报案 
敌情 谍报 侦察 侦破 
证据 证件 拘留 逮捕 
严打 危险品 人口 常住人口 
城镇人口 非农业人口 农村人口 农业人口 
暂住人口 流动人口 人口政策 人口理论 
人口普查 人口统计 户口 户籍管理 
出入境管理 签证 护照 出国人员 
出国审查 边防检查 交通监理 交通法规 
消防 消防工作 当事人 辩护制度 
律师 劳改工作 劳动改造 劳教工作 
劳动教养 刑满就业 刑满释放 监督劳动 
监督改造 监狱管理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标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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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6 月 15 日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 年 4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 年 5 月 26 日湖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 10 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3 月 1 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 年 5 月 30 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1983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指导和推动城市卫生支农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多数省、市卫生厅(局)分别下发了相应的文件,贯彻执行。城市医疗机构采取了派下去指导、请上来进修、定点扶持等措
施,落实卫生支农工作,取得了成效。
但是近几年中,城市医院卫生支农工作曾一度削弱,许多已经建立起来的城、乡医院之间逐级技术指导、义务支援的关系受到冲击。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全党动员起来,集中力量办好农业”,“各行各业都要支援农业”的决定,为使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工作适应新的形
势,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继续贯彻执行卫生部1983年颁发的《关于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城市医院要按照文件精神和对医院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之切实落到实处。
二、要提高认识,增强城市医院支农的自觉性。城市医院支援农村是卫生支农的主要内容,是医院深入社区,参与和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巩固和完善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重要措施。各类医院要充分认识到城市医院支援农村、高层次医院支援基层,互助合作,逐级指导,是城市医院应
尽的责任与义务,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优越性,必须坚持不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使其惯性运转。受援单位要把城市医院的支援作为自身建设与发展的良好契机,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主动合作,通过自身的努力及对口支援,切实加强医院建设。
三、在具体执行中,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首先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以及《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医院支农工作统筹规划,采取划区包干,分工负责,定点挂钩,对口支援等方法,建立和完善固定的技术合作和逐级指导的关系,并逐步
建立起双向转诊制度。
四、城市医院支农工作的重点要放在人才培训、技术建设和提高管理水平上。支援与受援双方要签订协议,实行四定:定目标、定任务、定方式、定时间。可参照医院分级标准确定目标,并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和医院评审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支援与受援双方协
议的执行情况。
五、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选派有经验的城市医疗技术人员下去。医疗技术人员在毕业后的3年内,一般应先在医院进行“三基”“三严”的业务基本功训练。医疗技术人员参加卫生支农工作的实绩应作为考核、晋升、表彰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各地对承担卫生支农任务的医疗技术人员,除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外,视受援单位的承担能力,由双方单位协议,妥善安排下派医技人员的工作与生活,并酌情发给相应的补贴。
七、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相应的政策,鼓励城市医疗机构的离、退休的医务人员到农村医疗单位工作,作为城市医院支农工作的补充力量。
八、卫生部直属院校附属医院的卫生支农工作要在当地卫生厅(局)的统一领导下,纳入所在地区的卫生支农规划,并与教学、科研工作结合起来。
九、国务院各部委及厂矿企事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支农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与各部委及厂矿企事业卫生主管部门协商后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筹安排。要在完成本系统支援基层任务的基础上,努力做好系统外的卫生支农工作。



199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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