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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6:59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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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关于做好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制作工作的通知

国烟科监[2003]37号


各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科教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省级烟叶公司(处):
  今年四月中旬,国家局(总公司)组织对福建、湖南、广东、广西和江西等五省、区2003年度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进行了审定,原定4月下旬继续组织对其余烟叶产区的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进行审定,但由于受到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影响,目前不宜集中审定烟叶标准样品。为了不误农时,保证烟叶收购工作正常进行,确保收购烟叶质量,国家局(总公司)决定尚未审定2003年度烟叶标准样品的烟叶产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抗“非典”措施切实到位的前提下,原则上以省为单位,按照烟叶国家标准的文字规定,并参照2002年度国家局(总公司)审定的烟叶国家基准标样,自行组织本年度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1、目前,全国抗“非典”工作已到决战阶段,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的抗“非典”工作,要求各部门、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向农村传播。我们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认真做好防范“非典”工作,切不可麻痹大意。
  2、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行业、当地政府和烟农各方面的利益,有关省(区、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抗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认真做好今年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和制样工作,确保烟叶标准样品质量,促进今年收购和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保证烟草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3、各地在审定、制作烟叶标准样品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把抗“非典”工作放在首位,要按照当地政府和防疫部门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非典”传播,确保不发生新的疫情;部分受“非典”疫情影响严重而不能组织跨地区烟叶标准样品审定的地区,应以分公司为单位,依照烟叶国家标准文字规定和2002年度审定的烟叶标准样品进行制作,确保制作样品的质量。
  4、各有关省级局科教工作主管部门、烟叶公司和质检站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做好烟叶样品审定工作。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高出或降低标准。
  5、各地在审定烟叶标准样品时要充分发挥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的作用,要实行主审员负责制,确保工作质量。
  6、各有关省级局在烟叶标准样品的审定及制作过程中,要一如既往地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局的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7、有关省级局完成本年度烟叶标准样品审定工作后,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审定结果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同时要向本省(区、市)烟叶公司、烟草质检站和全国烟草质检中心各提供一套标准样品备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20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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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文解读——违法用工成本显著增加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违法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它的颁布实施,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二、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由此可见,企业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的“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只用经过正当程序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 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应当说,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松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应特别注意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逃避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受到极大制约,如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当确定是否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否则代价将是十分惨重的。用人单位切不可等闲视之!
四、 完善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细化了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可以有效遏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 违约金条款仅限于两种情形: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的违反。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而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这意味着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否则违法无效。
六、 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只有在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这是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诱因,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基于此,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如果非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约,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说,该条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相辅相成,必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
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成本加大。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见,针对用人单位特定的违法情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
八、 首次立法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兴的用工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劳务派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范,致使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弊端横生,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劳务派遣中,存在较为突出的同工不同酬、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难以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没有保障等问题。为此,《劳动合同法》专节对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重点对劳动合同期限和同工同酬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工单位藉劳务派遣方式损害劳动者的现象,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必将使我国劳动关系更加规范化,这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和谐发展,基本不会增加守法企业的用工成本,但是企业一旦违法用工,其付出的成本将会显著增加。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务必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制度,确保合法用工,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90 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已于2012年11月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3年1月22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疫苗的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经营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质量可追溯,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及其年检证明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未得到确认之前不得入库,必要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四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和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六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八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九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第十一节 销售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三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四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五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节 出库

  第九十六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七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八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九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一百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

  第一百零二条 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四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五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药品生产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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