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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3:5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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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分别由天津、上海、北京、广州动植物检疫局负责管理的四个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第三条 隔离场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定手续。报检时,使用隔离场的单位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

  第四条 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没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隔离场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隔离场须保持、改善用于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棚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隔离场内要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六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场外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并做好消毒效果的检测;同一隔离舍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间隔时间至少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须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淋浴、更衣、换鞋,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腊肉、香肠、火腿)、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棚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死亡动物、胎儿等须在隔离场内作无害化处理;种用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外;

  (八)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隔离场内的物品带出场。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方能将检疫合格的动物运出隔离场;不合格者,货主须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并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必须立即彻底消毒,空场3个月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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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二月六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


               市 长 林秀山

                 二○○五年三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本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励办)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技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奖励办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方面,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被授予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医疗卫生、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作项目,在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在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
  (二)向在本市的公民或者组织提供、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国际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最高科学技术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该奖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额不超过70项(其中,技术发明奖项和特等奖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具有申报和推荐资格。

  第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应当按要求填写由市科技奖励办提供样本的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科技奖励办。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办负责申报(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按专业(学科)提交市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市科技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市评委会提出拟授奖项目、人选和等级建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评审异议期为一个月。单位或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等级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奖励办提出。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科技奖励办的建议,对授奖项目和等级做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办对市评委会做出的市科技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类别、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市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不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应当与登记的奖励范围相一致,其评审结果应当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报(推荐)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技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施行,此前本市与市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职成〔2002〕1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优化职工队伍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业、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多元办学格局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取得了很大成绩,培养了大批从事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术、技能劳动者,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新形势下,行业、企业要把加强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工作作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切实抓好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适应职工转岗和再就业的需要。为此,各级政府要充分依靠企业、发挥行业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指导、市场调节、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运行机制。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对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支持和依靠行业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具有直接管理学校职能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抓好地方难于举办的本行业特殊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省、市(地)两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筹下,制定并实施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继续办好现有职业学校,并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工培训规模,切实保障人财物等办学条件,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大力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主要工作: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市场的中介服务,沟通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信息;参与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组织和协助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检查评估工作;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教学改革、相关专业的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指导特殊专业和艰苦行业的定向招生、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鉴定机构设置布局的建议;参与制定行业职业标准,指导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参与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
  
全国性行业组织要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涉及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有关工作,并对地方行业组织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行业组织在开展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活动时,要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及时汇报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依靠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具有依法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责任。要从企业的实际需要出发,建立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规划,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自主培训功能。“十五”期间,力争全国年培训城镇职工达到5000万人次,企业职工年培训率平均达到40%左右,使我国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要高度重视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工的培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等,采取学校培养、岗位培训、师傅带徒弟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培养大批技术精湛、技能高超的技师、高级技师和复合型技术工人。要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涉及职工和社会公共健康、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利用企业自有培训基地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劳动力市场和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开展“订单式培训”、“个性化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使转岗和下岗人员掌握新的技能,尽快适应新岗位的要求。要积极开展创业培训,促进下岗职工自主创业。
  
要鼓励更多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单独、联合或参与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地方支柱行业和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在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单独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培养行业和企业需要的实用人才。中小企业应依托地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在职职工和后备职工。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使企业的教育资源成为社会、社区教育培训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
  
加强企校合作是依靠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途径。企业要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接受职业学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企业要支持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主动适应企业需求,充分利用企业的生产设施、信息资源、专业人员等优势,积极调整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培养目标,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办学质量。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学校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规模较大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应与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对口联系,其负责人可成为对口联系学校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成员。
  
五、实施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企业招聘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企业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目前已经在岗但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员工,特别是从事技术复杂、要求高、操作规程严格,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健康以及安全生产行业和工种的员工,要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应有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调离现岗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
  
在企业中实行根据职业资格和技术技能的等级确定就业岗位,根据技术技能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相应的工资和待遇的办法,推动企业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要制定和落实高技能人才津贴,充分发挥熟练技术工人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营造有利于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六、行业组织和企业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相关专业学历层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企业需求,配备职业学校和职工教育的专职教职工,选派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提高行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七、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费用。一般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职工培训经费。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强自主发展能力。
  
八、要进一步落实行业、企业的办学自主权。行业、企业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许可范围内,结合生产实际和发展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单独、联合、委托等办学方式,自主确定集团化、合作制、公有民办、民办等办学模式,自主推进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自主决定学校的发展规模,自主决定学校的专业设置、教学重点和教学内容。
  
有关部门开展教育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时,要同等对待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对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的办学设施、办学规模等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对改制为公办民助、民办的企业职业学校,应享受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领导和统筹,将其纳入地方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把行业组织领导、企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工作实绩,作为任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推动行业组织、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形成检查评估、表彰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
  
政府主管部门对农林牧渔业、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等从业人员多且经费比较困难的行业组织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艰苦行业、艰苦岗位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保障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将应当或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担的工作,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给行业组织承担。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承担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或活动,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在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划、立项、撤并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时,应征求行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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