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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0:20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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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财发(2001)19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保证海关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处理在外勤工作中与工作对象的关系,进一步加强海关廉政建设,经国务院领导批准,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实行“九不准”的外勤工作纪律,并制定印发了《关于海关外勤工作纪律的规定》。为保证海关外勤工作纪律各项规定的落实,总署决定对海关外勤实行费用自理制度,并制定了《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总署财务装备司反映。

附件:海关外勤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廉政建设,正确处理与工作对象的关系,保证《关于海关外勤工作纪律的规定》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照《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审计外勤经费管理试行办法》,本着方便、有效、节约开支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外勤”系指海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
第三条 海关实行外勤经费完全自理制度,其经费开支标准为:
到异地执行外勤工作任务的,一般地区日人均230元,其中:住宿费150元,伙食费60元,市内交通费、通讯费、办公用品购置费等杂项费用20元;经济特区(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日人均250元,其中:住宿费150元,伙食费80元,市内交通费、通讯费、办公用品购置费等杂项费用20元。
在本城区范围内执行外勤工作任务的,中午误餐一般地区每人每天补助30元,经济特区每人每天补助40元。所需交通工具由各海关单位自行解决,各海关单位应优先保证外勤用车需要,确实难以解决的,经批准可乘坐出租车,所需费用据实报销;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工作对象单位交通工具的,按每公里1元付费,据实报销。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异地执行外勤任务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以及市内交通费、通讯费、办公用品购置费等项费用由外勤人员在规定的开支标准之内据实支付,凭据报销,节约归公,超支部分自理;伙食费由外勤工作人员按执行任务的天数和规定的开支标准领取,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实行外勤费用自理后,外勤人员不再重复享受出差期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以及调查人员生活困难补助。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外勤任务期间,确有必要在工作对象单位用工作餐的,必须按实际成本价交足伙食费,不得享受工作对象单位的伙食补贴。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到异地执行外勤工作任务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差旅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海关外勤自理费用由各海关单位在海关经常性支出中列支,其中:调查、稽查人员以及查办违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人员的外勤自理费用在缉私办案费用中列支;缉私警察外勤自理费用在侦查办案费中列支。
第八条 实行海关经费完全自理制度所需经费开支,由总署按资金来源渠道相应安排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各海关单位要加强外勤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报销审核程序,建立和完善台账登记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由总署财务装备司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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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帐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帐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先进行检查的部门查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发布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号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以第(一)项以外的形式投资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所投资金占投资比例超过50%,或虽未超过50%但其拥有建设或经营控制权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计的,不得结清工程价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计机关审核后不采纳社会审计结果的,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单位、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机关审批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市财政部门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审计机关提出。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投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列支。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通过实施对各种相关资料的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实施结束后,在提出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市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

  建设单位已多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全额追缴。

  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工程价款的10%上缴审计专项经费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交、移送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和需要由有关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情况;

  (九)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二)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或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变更建设规模或擅自扣减计划内工程内容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不正确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预算建设管理费中安排审计费用,具体标准执行《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如遇文件调整,则自动执行新文件)的规定,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划转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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