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9:44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或者投资者私人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集体、私营和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提留公共积累,自主支配,适当分红。机构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资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用人员在八人以上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个投资经营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
责,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雇用人员在七人以下的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负起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监督、保护和服务的责任。其中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
的核准、登记和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申请创办人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如系外地户口,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正式成员应是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办理调动、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健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性质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私营机构要有八名以上(含八名)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机构至少要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3、创办人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确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自有资金私营性质的不少于五千元,个体性质的不少于二千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私营机构要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合格的财务会计帐册。
第八条 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属集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须全体成员署名);
3、机构正式成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简历等;
4、资信证明;
5、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6、从事建筑设计、环保、教学、医药、食品、高压等技术服务的,须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有关文件。
属私营、个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个人的申请报告和户籍证明;
2、私营性质的须有机构组织章程;
3、机构正式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地证明;
6、其它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 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名称;
2、宗旨、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金总额、来源;
4、领导体制、法人代表的任免程序、权限和责任;
5、核算形式、分配办法和财产归属、亏损承担;
6、内部机构的设置、职权、规章制度及正式成员的聘请及辞退办法;
7、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8、违反章程的责任;
9、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与责任;
10、解散和清算办法。
个体科技机构,应附组织规约或合伙协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名称,应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能够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集体或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公司”、“所”、“部”名称。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所”、“社”、“部”、“室”名称。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照有关经济、技术合同法规开展业务。其业务范围为:
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
2、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3、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4、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5、为技术合同签定方代购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器材和设备;
6、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自行决定研究开发的方向,其涉外事宜同全民单位一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3、决定机构设置,招聘和辞退职工;
4、决定职工工资(计入成本工资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利润分配形式;
5、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6、可以承担国家和地方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使用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基金;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8、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
9、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0、可以生产经销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产品。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
2、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
3、照章纳税,技术贸易收入按《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4、在经营业务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兼职、招聘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数据资料及设备等,应取得所属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和设备、资料使用合同,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和私自转让其他单位和他人的科技成果;
5、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发展福利事业,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目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完成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税收:
1、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办初期免征所得税一年;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市科委申报,经认可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其生产经营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分别立帐,并按规定纳税;全年技术性净收入在三十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技
术中介收入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2、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税收规定纳税;
3、民办科技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本单位的科技发展,不得用于分配,照章纳税和减免税两部分应分别立帐。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生产、销售出口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出口创汇全额留成,用作科技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在税前列支)筹集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民办科技事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机构管理、停业及清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时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商、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业务、人事等各项报表。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法乱纪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已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
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科委商定后,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更改名称、更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迁移地址以及分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变更,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停业:
1、由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宣布撤销;
2、自行决定关闭;
3、破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停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1、集体所有制的,由职工民主决定处理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2、私营和个体的,归投资者个人所有;二人以上出资的,按协议章程或出资份额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并公告。民办科技机构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人员由职工会议或职工管理委员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原审批部门认可后十五天内,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宁政发[1987]284号文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现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
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UMPTION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6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3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Harbin, Shenyang, Xian, Wuhan,
Guangzhou, Chengdu, Changchun and Nanjing:
Sinc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and their related stipulations,
various localities have continuously sent in reports on some questions
arising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ation, demanding clarification of these
ques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opinions voiced during discussion at the
forum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consumption tax, we hereby inform you of a
few concrete issues concerning tax collection as follows:
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placing of orders
for processing materials
(1)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processed by individual
managers entrusted by the tax payer,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paid at the
location of the consignor after these goods are taken back by the
consignor.
(2) With regard to gold, silver, jewelry, pearl and jade processed on
order of individual consumers, consumption tax may temporarily be levied
in light of processing charges.
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duction of tax already paid for
consumer goods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Consumption
Tax, with regard to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with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and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for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can be deducted when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The buying price or the
consumption tax which can be deduct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refer to
the buying price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for external purchase
actually consum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or the withheld consumption tax collected or paid on a commission basis.
(2) With regard to the taxable consumer goods continuously produced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ich were in
stock before the end of 1993, the already paid tax is allowed to be
de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purchasing cost (excluding
value-added tax) of the already taxed consumer goods when the consumption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3) With regard to the vehicle tir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by the
enterprise using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inner tires or outer
tir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motorcycles produced continuously with already tax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such as tricycles remodeled
with two-wheele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when calculating and
collecting consumption tax, the buying prices of the already taxed vehicle
tires and motorcycles purchased externally or process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r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or the consumption tax to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basis of the already paid consumption tax.
This Circular is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text.



1994年5月26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6〕10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县为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加大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力度,制订了《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这一做法,值得其他县市区学习和借鉴,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措施,强化责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退耕还林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衡阳县退耕还林问责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我县退耕还林工程成果,明确各级各部门和退耕户在工程建设中的责任,促进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顺利、有效、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的退耕还林工程(包括退耕地造林、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退耕户”包括退耕农户和承包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包乡镇县级领导职责。包乡镇的县级领导总揽所包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并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是直接责任人,对本乡镇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退耕还林政策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隐瞒、截留政策的现象出现。
  (二)确保退耕还林任务及时完成,造林成活率和面积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建立退耕还林组织领导机构和乡镇干部包村退耕还林捆绑责任制,确保每个退耕还林村均配备1至2名乡镇脱产干部包干负责,将退耕还林的建设情况与干部的工作实绩和工资待遇挂钩;同村级签订退耕还林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
  (四)负责抓好本辖区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确保每年进行二次( 4-5月抚育一次,9-10月抚育一次),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以乡镇为单位在主要公路旁设立2块以上宣传牌,以村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立1块以上警示牌,逐小班设立管护责任牌;坚决杜绝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组织开展自查工作,对退耕还林造林小班进行质量跟踪,摸清造林成活情况和保存情况;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七)认真做好退耕还林面积核定分解、张榜公示和钱粮补助发放等工作,确保政策兑现过程中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八)严格执行退耕还林政策,做好工程实施的检查监管工作,规范大户承包合同。
  (九)加强信访查处,及时处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防止重大案件和质量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职责。县林业局是退耕还林工程的技术责任主体,对全县退耕还林规划设计、指导培训、检查验收和监管监测等工作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准确为县人民政府当好参谋,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
  (二)负责退耕还林规划设计科学、合理、因地制宜,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下达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任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三)做好林木种苗的监管工作,规范种苗生产供应。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各项工程管理办法、规程和标准。
  (五)组织开展退耕还林宣传、培训和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广。
  (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开展县级自查验收工作,坚决杜绝“人情检查”、“关系验收”,确保检查验收结果真实可靠。
  (七)负责全县退耕还林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确保退耕还林图、表、卡、册、帐齐全准确,不断提高管理效率。
  (八)严把退耕还林合同审核关和农户手册核发关,确保补助资金发放真实、准确。
  第七条 村委会职责。村委会是本村退耕还林工程的项目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村退耕还林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加强宣传,使广大村民知晓退耕还林政策。
  (二)确保造林成活率、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组织开展补植补造工作。
  (四)负责组织搞好退耕还林幼林的培蔸抚育工作,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五)做好本村退耕还林的管护工作,严防返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等行为发生。
  (六)做好退耕还林面积和钱粮补助的张榜公示工作,确保公开、透明,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抵扣、挪用等违法违纪现象。
  第八条 退耕户职责。退耕户是退耕还林工程的建设和管护责任主体,负责造林、补植、抚育和管护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实施的质量负责。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搞好造林、补植、抚育工作,确保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对退耕还林地的管护,严禁返耕复耕、森林火灾、人畜践踏和乱砍滥伐,确保造林成果得到巩固。
  (三)正确处理好与当地乡镇、村组的行政管辖关系,主动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
  (四)听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服从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依法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要做到合理、公正、规范,不得隐瞒、截留政策,不得强租、骗租土地。
  (六)正确处理好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应得的补助资金,不得违背民意,不得损害、侵吞农民利益。
  第九条 县直机关各单位职责。县直机关各单位按2006年3月5日县委、县政府所指定的退耕还林整改驻点村,包干负责对其退耕还林工作的监管和指导,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负有连带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驻点乡镇、村全程搞好退耕还林各项工作,积极提供帮助,加强指导监督。
  (二)负责向每个驻点村下派1名机关干部与乡镇一道包干专抓退耕还林工作,确保造林、补植、抚育和森林防火等特殊时期要有一定的驻村时间。
  (三)负责抓好下派干部驻村工作期间的考核,将其工作实绩作为年度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认真落实下派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对本职应尽的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具体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县财政局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把好拨付关。
  (二)县农发行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调度工作,确保调度及时、安全运行。
  (三)县信用联社负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防止冒领等违规现象出现。
  (四)县纪检监察、检察、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耕还林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造成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造林质量事故:
  (一)连续二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三)配套荒山造林当年成活率低于40%的;
  (四)退耕地造林当年成活率41%-84%,第二年补植仍未达到85%的;
  (五)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随意改变项目计划内容的;
  (六)不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未建立管护经营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造成造林地毁坏严重的;
  (八)虚报造林面积和质量的;
  (九)本办法所指责任单位或退耕户因应尽未尽职责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十)其他人为原因造成造林质量事故的。
  退耕户失职造成造林质量事故,一律停发国家钱粮补助,收回退耕还林指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一般造林质量事故(33.3公顷以下),按情节依纪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造林质量事故(33.4至66.7公顷)、特大造林质量事故(66.8公顷以上),依纪给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补助资金政策责任追究。凡挤占、截留、克扣、挪用、虚报冒领退耕还林钱粮补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好处或者行贿、介绍贿赂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承包管理政策责任追究。凡违反承包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分如下情况给予责任追究。
  (一)承包户采取垄断指标进行强租、骗租土地造林的,一经查实,须收回承包土地给土地经营权人,且追回其领取的国家钱粮补助。
  (二)承包户的退耕还林面积未在当地村、组张榜公示或有异议,以及承包合同未完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不得签字盖章;乡镇、村未签字盖章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退耕还林农户手册》和钱粮补助。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其它责任追究。
  (一)擅自返耕复耕、违反作业设计、林粮间作造成地表植被破坏,或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退耕还林地林木被毁坏的,对肇事者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衡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