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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2:0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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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后,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后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管束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作为第四条。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依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三项为“(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为“(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八条、第九条依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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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转发 铁道部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9年7月16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近几年来,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日益增多,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巨大损失,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对车辆、行人流量大的,特别是容易出事故的无人看守的道口,要逐步改为有人看守道口或自动信号道口,并教育铁路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避免发生路外伤亡事故;交通部门要加强车辆的监理工作和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农村人民公社要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行驶教育。火车在正常运行中与其他车辆相撞,一般情况下,火车不能负责。因为火车制动距离较长,很难立即停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护路、爱路工作,严格遵守交通和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发动群众,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要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妥善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伤亡事故,滥给铁路施加压力,过多索要赔偿。

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
近几年来,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明显增多。在处理路外伤亡事故中,由于现行办法不甚完善,各地在执行中不尽一致,给善后工作造成许多矛盾和困难。在处理中,受伤害者亲属,往往要求过高。这些都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工作。
在实现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中,我们认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人身伤亡事故;同时,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比较完善的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办法,以便妥善处理路外伤亡事故。这是关系到正确处理铁路与地方、铁路职工与人民群众相互关系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作了修订,经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并与商业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商量,共同草拟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修订中,根据中共中央〔1978〕67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参照了《民工参加国民经济建设伤亡抚恤办法》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各地的现行办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对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工矿企事业、学校、部队和铁路部门分别提出了要求。其次,明确了如何分清路外伤亡人员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农、牧民在铁路沿线放牧,造成伤亡事故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了不允许任何单位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的问题;明确了凡利用铁路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问题;解决了路外人员因伤住院的粮票来源问题。第三,把“必要的抚恤”,改为一次性救济或抚恤,对救济和抚恤金额都作了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第四,要求一切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包括拖拉机)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即并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铁路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以下简称路外伤亡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1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或其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2条 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和部队,要与铁路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铁路正常秩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3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铁路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4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在车站内或区间发生路外伤亡事故,由地方和铁路部门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无论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分安派出所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共同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五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铁路局,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公安部门,并报铁路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
第5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6条 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伤亡的,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的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当地粮食部门给以解决。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
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
3、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有个别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救济补助金额,增加多少,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议定,报有关部门核定。
4、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7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非铁路道口,禁止任何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许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8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第9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备案。
第10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铁道部、公安部颁发的《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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