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7:5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份。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
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机关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必须清廉从政。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主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藏语或者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能源交通建设为先导,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矿业,积极地发展工业和商业,开拓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森林、矿藏、珍贵稀有动物植物、草原、水和旅游等资源。对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资金和适用的人才、技术、设备。
自治机关欢迎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商、华侨、在外藏胞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重视江边河谷农业区的建设。在保持粮食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以护林为主,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鼓励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积极植树造林,扭转生态恶化的趋势。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云杉、冷杉、高山松和云南松等优良树种。同时根据江边、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气候特点,大力发展经济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节约烧柴。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防护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自愿出售、长期不变的方针。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基层兽医队伍。实行科学养畜,加强畜种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质量。

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认真保护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种,提高草场效益。逐步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同时做好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提高牲畜和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重视发展当归等大宗产品,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产量和质量。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开展野生名贵药材虫草、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实行人工栽培。
积极发展藏药、中药材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矿业生产,实行采选冶炼配套发展的方针。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开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制定规划,充分利用水资源,积极兴办中、小型水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坚持国营、集体和个体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当地资源为主、小型厂矿为主,民族工人为主的方针。重点发展加工业,有计划的发展建材建筑业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市场需要,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人马驿道的建设和改造。充分发挥民间运输的作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乡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发展私营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
自治机关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商业网点在信贷、资金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支持。
自治机关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外贸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综合输入,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利用当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民族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除专项用款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全州财政总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地区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制订适合自治州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要大力开展扫盲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学前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认真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机关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推行双语或双文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州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各类实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生产力。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推广科学技术。对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省内外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管理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图书、档案、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活动。
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村文化站(室),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编译和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搜集整理民族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医疗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中、西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要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发展医学教育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药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要教育群众逐步改革落后的婚姻习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类干部。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采取请进来教,送出支学的办法,积极培训各民族的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择优录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总指标中,自行确定在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及所辖县、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干部、工人的地区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和工作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的时候,对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能力应同样对待。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团结。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宗教节日。藏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各县自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扩大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禁止和规范。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劳务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大地税函〔1999〕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1999年12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