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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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4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行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第三条 主城九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余区县(自治县、市)由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建筑工程规划综合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建筑工程住宅部分,一般按住宅2元/平方米,旅游度假村、别墅等3.5元/平方米;非住宅部分(写字楼、星级宾馆、商业用房等)4.5元/平方米。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按预算(或概算)投资额的1‰计算。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方式。用地规划时,按总建筑面积的40%收取,建设工程方案规划确定时,再收取剩余部分。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费一次性收取。
建设单位或个人已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转让、变更等,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的生产性经营性工程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育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民政部门办的敬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市政设施;三峡移民、防震、抗洪、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免收规划综合费。
大专院校(中专)教学用房、学生宿舍以及经济适用房住宅、危旧房改造拆除按面积减半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工业用房,即厂房、库房按1元/平方米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市政府决定减免收费的工程项目,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前,应按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是政府的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专项用于规划工作经费以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规划技术交流、技术培训、新技术开发、应用及其他必要开支的费用。
第十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对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19号
(2006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保护岳麓山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北至龙王港、咸嘉湖一线,南至后湖、寨子岭南缘,东至橘子洲以东湘江中心,西至桃花岭北侧山麓,总面积35.20平方公里,其中包括麓山景区(含新民学会景点)、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桃花岭景区、石佳岭景区、寨子岭景区、后湖景区、咸嘉湖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应当保护好本单位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服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水体、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和各项设施,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岳麓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设立界桩。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的要求,征收核心景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应当依法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污染物的排放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植被,加强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有害生物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因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建档,挂牌保护。严禁砍伐或者移栽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
对岳麓书院、黄兴墓、蔡锷墓、爱晚亭、麓山寺、云麓宫、新民学会旧址、七十三军抗日阵亡将士墓、橘子洲头诗词碑、飞来石等国家、省、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古迹应当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订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修缮,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国家规定执行,保持其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改善安全、交通、消防、服务等设施和游览条件。禁止超容量接纳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除景区内的环保型营运车辆、执行施工任务的车辆以及消防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麓山景区和橘子洲景区内行驶。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景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文明经营。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二)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三)破坏岳麓山、凤凰山、天马山、牛形山、桃花岭、寨子岭、金牛岭、石佳岭、扇子山等山岭的地形地貌;
(四)填塞或者污染桃子湖、咸嘉湖、后湖、顺塘水库;
(五)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和修墓;
(六)损坏文物古迹、园林景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内除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开设经营性餐馆(从核心景区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
(三)新迁入住户;
(四)猎采野生动植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废弃物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刻画或者污损岩石、竹木;
(七)储存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破坏景观、妨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核心景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参与验收。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工程的绿地率应当达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建设费,应当列入总投资,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费用的2%,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破坏景观的,可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葬坟,破坏景观、植被的,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界桩、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破坏景观、植被和风景名胜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或者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标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加入于1997年9月5日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外交大会审议通过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第2条(u)项以及第27条提及的“超越国界运输”的理解是:作为抵达国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任何缔约方在同意来自另一缔约方的国内实体的超越国界运输前,应当向该超越国界运输的启运国确认该超越国界运输已得到该启运国的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