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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8:50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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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2)16号]
各委、办、局,在嘉单位: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放开人口迁入政策扩大人口规模暂行办法
为了聚集城市人口,扩大人口规模,提升人气,优化经济结构,培育和建设区域中心城市,实现我市经济社会超常发展发展目标。根据国家、省上有关户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落户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落嘉峪关市城镇户口:
(一)在我市有固定住房、稳定职业,生活有保障的公民本人、配偶及子女;
(二)在我市投资经商、兴办实业者本人及直系亲属;
(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自某职业者;
(四)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来我市参与开发建设人员的配偶、子女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在生活有保障的前提下,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分居、投亲靠友者。
二、落户待遇
(六)符合前款条件在我市落城市户口的公民,除5年内不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廉价住房保障范围外,其它方面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三、落户费用
(七)办理“农转非”户口,交纳各种工本费50元/人(其中:手续费8元,卡片费8元,准迁证6元,户口本6元,微机录入、入户登记2元,身份证20元)。
(八)办理“城转城”户口,交纳工本费35元/人(其中:申请入户表1元,准迁证6元,户口本6元,微机录入、入户登记2元,身份证20元)。
四、落户程序
(九)市计委负责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申请“农转非”落户者,向市计委提供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学历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投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市计委审查合格后发放“农转非”计划审批卡,市公安局依据“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办理“准迁证”和落户手续。
(十)属“城转城”迁移落户者,由市公安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中专及其以上毕业生,持学历证明和本人所在地户籍证明到市计委、公安局申办“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和落户手续。凡在本市无投靠人者,其户口由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中管理。
(十二)婴儿随父随母落户,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生育证》以及能够证明婴儿父母合法婚姻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
五、附则
(十三)户籍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按照程序从简从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委扯皮,不得刁难申办落户人员,更不得乱收费。户籍主管部门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申办落户者可向市行政监察部门投诉,由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1、计划外生育无户籍者;
2、身体不健康者;
3、曾受过刑事处罚无明显悔改的劣迹人员。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行人口导入开放政策 适度增加城市人口规模实施意见的通知》[嘉政发(2001)80号]”同时废止。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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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人员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业人员管理,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评估在资产流动与重组中的中介服务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人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凡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英文为Certified Public Vluer(缩写CPV.)。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五年;
2.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四年;
3.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三年;
4.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二年;
5.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6.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会计、审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资产评估工作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取得资格证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资产评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遵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道德;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在资产评估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的;
3.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将通知有关省级管理部门撤消注册。各省级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管理部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授权的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发放情况,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人事部备案。
第十八条 凡脱离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岗位连续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职 权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临时)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注册资产评估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依法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是申请开办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属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业务的签字权: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接受委托的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3.评估咨询和其他评估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按规定参加法定的执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只能在该机构有签字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1.在执业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委托方的股票或债券;
2.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4.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应由发证机构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按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5月,报名时间为前一年11月。
二、考试科目为:资产评估学、财务会计学、工程技术基础、经济法。考试分为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在1996-1997年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中,凡符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不含第五款)规定的学历和经历要求,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满二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五、自1998年起,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报名条件。
六、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七、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和报名费由考生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九、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成立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门领导下,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考试办公室组成情况应分别报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考务工作由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按《暂行规定》第七、第八条执行。各地可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十、严格执行考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青岛市旅游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条例

2010年3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 201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的原则,充分利用自然、人文、经济、社会资源,突出海洋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宣传推介、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有关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协会章程和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编制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其他规划涉及旅游业的,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区域合作、资源整合和城乡统筹发展,防止旅游资源的浪费、无序开发和旅游项目的重复建设。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旅游主题形象、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发展保障措施;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空间、时序;

(四)旅游资源开发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措施、实施步骤及标准;

(五)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及标准。

第十条 市、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的行业特点、发展需要、产业要素和特色,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行政区域开展旅游协作,促进旅游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本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整体旅游形象,结合当地旅游特色,确定当地旅游形象并对外推介。

第十四条 鼓励本市以外的企业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或者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口岸、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包机、专列和邮轮旅游的开展。

第十七条 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发展旅游观光公共交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客运需要,依法审批不同运力额度的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开通旅游观光专线、郊区旅游专线和海上旅游航线。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中外文标示牌。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呼叫电话,并建立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实现本市旅游信息互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旅游集散点、主要旅游景区等场所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高峰期间,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的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游高峰期间,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集散点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施客流调控。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进入市区、旅游景区主要路口设立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市区、景区的旅游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旅游景区的交通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具有本地特色的节庆、会展、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制、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四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编制旅游线路,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六条 利用海洋、岛屿、岸滩、礁石、山体、湖泊、河流、湿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利用前款所列资源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动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对旅游经营者保护资源的指导。

第五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的导游人员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档案,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费查询。

导游人员执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所在旅行社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变更信息告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变更。

第三十八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和导游等综合服务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经停站点等营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营运应当符合服务规范。具体服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持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景区内专线车辆,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景区。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等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区的正常经营和整洁、卫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不具备接待条件或者进行修缮等事项时,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讲解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由旅游景区统一收取并向旅游者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五条 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取讲解服务费;

(二)未佩戴讲解员证;

(三)擅自中止讲解活动或者讲解中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的内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旅游者进行抽签、算卦、占卜活动或者索要小费;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等,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五十一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交通、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和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并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

第五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投诉时效期限顺延。

第五十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者。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诉处结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景区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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