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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00:42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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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托管或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统一建库、存储、整理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以招标、拍卖、出租等方式向土地一级市场提供建设用地的供地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整理政策规定,审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计划的实施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协调职能部门工作关系。
北海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的收购、储备、整理、招商,负责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内无使用权主体的土地;
(二)因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垃圾堆场、水利设施等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界限图(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而未办理用地审批发证的土地;
(六)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依法被解除出让合同而收回的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原城市建设征用后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及现有的存量国有土地;
(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或其他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置换出来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 地 储 备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应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登记后,交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土地交由市整理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价格计算标准包括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及土地取得费用两部分。
开发成本仅指土地场地平整费用及供电、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费用。
土地取得费用指:属划拨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的70%执行;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原交纳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地价款部分后的地价款余额执行。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取得费用还包括建、构筑物重置价格的残值部分。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收购价格核算。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计算。
(四)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和收购价格核算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款;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界限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物状况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整理,并视供地情况进行前期利用。
(一)整理。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规划设计、配套建设等前期工作。
(二)利用。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视储备期限的长短,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持有关土地储备登记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市规划局应提供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出让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分两部分费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第一部分是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整理工程费、银行贷款金(含利息)、土地业务费(土地招标拍卖价款的2%)。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三家于土地招标拍卖价款收缴完结后5天内核定,由财政部门直接返还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用以还贷和支付土地收购费及整理工程费。
第二部分是在扣除第一部分土地储备成本费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本办法实施的前两年,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宗土地出让金入库后30天内划出其中20%作为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划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两年后按10%左右划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监督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土地的收购、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招商引资。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户存储。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运作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发展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前期利润的经营收入;
(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进行前期储备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前期投入费用。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收购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整理、利用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阻挠本办法的实施,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使用储备土地和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低价出让、减免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国家应得利益,违反本办法对应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而擅自改变出让方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未构成犯罪的,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布执行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城建、规划、房地产等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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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发放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八六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发放1987 ̄88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规定,现将《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生产水工闸门、引水压力钢管、拦污栅、清污装置、过木装置和启闭机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执行;
二、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工许发(1986)54号文批准,我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为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我部决定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建立水利电力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负责承担全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发证检测工作;
三、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实施细则”所列发证产品范围申报,按“实施细则”及申请书要求填写申报内容。申请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和水利(水电)厅(局)或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郑州市陇海西路57号: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四、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逾期不报者,均按质量保证体系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处理;
五、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申报产品种类向质检中心索取“实施细则”、“审查办法”和申请书等申报所需资料,各水利(水电)厅(局)负责通知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要加强与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联系,做好申报、审核的组织工作;
六、质检中心负责制订产品检测计划,各企业根据产品生产情况可与质检中心联系协商产品检测时间等具体事宜;
七、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在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其中管理费直接向我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樱桃园分
理处,帐号:3401—26);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向质检中心交纳;
八、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在工作中凡发现违纪现象,一律按有关规定查处;
九、鉴于目前我国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的现状,要求各水利(水电)厅(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这次生产许可证发放作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进行安排,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十、除“实施细则”所列参考标准外,启闭机产品检测应参照JB1036—82《通用桥式起重机技术条件》和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十一、如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附: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目 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3:国家经委等七单位经质〔1987〕180号联合文件: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附件9:有关的国际、部、局标准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简称《试行条例》)(附件1)和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特制订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第二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为水利电力部。日常工作由“水利电力部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工许办”)负责。
第三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测试单位为“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设在“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通讯地址:河南郑州陇海西路水电部郑州机械设计研究所质检中心办公地址:郑州棉纺路22号
电话:47241 电报挂号:8300 电传:46068ZMDRICN
质检中心帐号及开户帐行:
单位名称:水电部水工金属结构质检中心
帐号:088998
开户行:郑州市工商行五里堡办事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

第三章 发证产品目录及实施计划的公布
第五条 发证产品目录由国家经委公布。工许办依据该目录行文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明确申报产品的考核办法和申报期限等。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需按本细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附件8)填报《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附件7)交纳费用。
第七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附件6)所列不同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申报,在申报档次中需提供一种规格的受检产品。
如果提供的受检产品按规格分档小于前五年内生产过的同类同品种产品时,允许按高于受检产品一个档次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其余三份报工许办或由它指定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取得某种规格档次的生产许可证后,对低于该档次的同类同品种产品也具有生产资格。

第五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与产品检测
第十条 工许办对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审查认证后,派出审查组,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附件4)进行审查。审查后由组长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查结论,一并交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质检中心按《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附件5)并依据《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SLJ201—80,DLJ201—80)等有关标准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后由质检中心填写“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结
果汇总表”。在申请书上签署检测结论。
第十二条 经签章后的申请书(一式三份)、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评分汇总表(一份)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汇总表(一份)由质检中心汇总上报工许办。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对审查和检测资料进行审核后,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批结论。
第十四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均合格者判为终审合格。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十五条 终审合格后,由发证部门向申请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申请书一份发回申请企业,一份发给质检中心,一份留工许办备案。
第十六条 终审不合格时由工许办通知申请企业及其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质检中心。允许申请企业进行整顿后,在半年之内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发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发证部门上报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第十八条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协助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并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日常管理;对无证生产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的企业按经质〔1987〕1
80号文《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附件3)办理。
第二十条 工许办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实行不定期的复查。

第八章 生产许可证的注销与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
2.经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检查,发现问题较大时,由发证部门核实确认不合格者;
3.经复查不符合《试行条例》规定条件者;
4.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者;
5.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复审后仍有异议时,还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同时由发证部门报国家经委予以公布,停止企业对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视为生产许可证失效。
1.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未提出重新申请者(到期失效);
2.该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重新修订后,自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重新提出复查申请者;
3.国家公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的组成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由组长、副组长、质检中心代表以及其它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由发证部门聘任或指派。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组应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密切协作,邀请他们参加审查,充分听取其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后,由审查组召集有被检企业代表参加的会议,说明审查情况,提出改进建议,宣布审查结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须在产品合格证书(必有)、产品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注明生产许可证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如图示:
XK 30—×××—××××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序)号
| | |
| | --------产品(分类)编号
| |
| -----------发证部门(水利电力部)编号

--------------生产许可证标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全国水利电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发给生产
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质(1984)52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对所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包括申请、发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机构)一律适用。
第三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除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发证外,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负责发证,其他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四条 几个部门都生产的产品,归口管理不明确的,由国家经委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发证部门。
第五条 发证部门对其他部门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平等对待,坚决反对本位主义。
第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国家标准局,承担《试行条例》规定国家经委的七项任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标准局等单位,要积极参加对本地区申请发证企业的审查工作,和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纳入本地区定期监督检验的《受检产品目录》。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每年制订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于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办公室审批公布。
第九条 发证部门必须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报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检验测试单位根据需要由办公室审定。各发证部门要参照国家标准局发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试行)的规定,提出检验单位,附有关资料报办公室审查。检验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2)仪器设备经过校准,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3)检验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
(4)能公正地、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5)有健全的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证书格式。证书格式由办公室统一设计印制。
第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头两位数为发证部门编号;中间三位数为产品编号;后四位数为生产许可证编号。如图示:
01——001 0001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产品编号

--------------发证部门编号

1.发证部门编号由办公室统一规定(见附件一)。
2.产品编号,按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先后次序编排,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3.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统一规定,并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为: XK: 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明方法统一规定为XK并接编号,如XK01—001 0001。
第十五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复审无效时,企业可以向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申请企业支付。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时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规定生产许可证申请期限,在此期限内,生产该产品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上报办公室统一公布取得(或注销)许可证的项目,应正式行文。项目内容统一规定为:①企业名称;②产品名称(含型号规格);③许可证编号;④取得、注销日期;⑤有效期。
第二十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二),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企业通过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者,一律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证部门必须制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办法,并报办公室审核批准。
1.收费原则,发证部门应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①产品检验费;②审查人员差旅费;③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
3.办公室从发证部门每年的管理费总额中暂定提取10%左右。作为审定检验单位、印刷证书、登报公布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数额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已规定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但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编号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发证部门编号(略)
(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三、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四、不准利用职权、工作条件向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索取产品或购买样品、礼品。
五、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六、不准吃请、受贿和假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七、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组织处分,直至绳之以法。

附件3: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经质〔1987〕180号


一九八四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
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借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它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进
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办法
1.审查程序
-------- ------- -------
|申报企业自查|----|审查组审查|----|工许办审核|
-------- ------- -------
2.审查与评分
2.1 审查采用评分法进行,表1(略)中列出了各部分的额定分,其数评分总额定分为100分。表2(略)中列出了各项的额定分。
2.2 为对各小项评分的评价做到基本统一,原则上采用六档系法进行评分,其评价要求如下表:
3.结论
每部分审查得分不少于该部分额定分的70%者为合格。全部得分不少于80分者为质保体系审查合格。
六档系数评价要求表

---------------------------------
档 次| 评 价 要 求
---|-----------------------------
0|按审查内容尚未开展工作
0.2|按审查内容刚开展工作
0.4|按审查内容做了一些工作,能给人以做到40-50%的概念
0.6|按审查内容做了较多工作,但只达到及格的下限
0.8|按审查内容做了多而好的工作,能给人以做到80%的概念
1|按审查内容做得很好
---------------------------------
4.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部、省级质量管理奖或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除必备条件外,其它内容免予审查。
5.有下列情况者取消受审资格
5.1 用户对该产品质量反映强烈,近三年内由于产品的质量低劣造成严重事故者;
5.2 审查前一年内有一次同类产品交收测试不合格而强行出厂或长期缺项者(国内无设备除外);
5.3 严重妨碍质检人员履行职责者;
5.4 更改原始数据、结论,编造假报告或记录者。
6. 审查内容
6.1 必备条件
1. 专业质检人员配备大于职工总数3%,且平均等级高于全厂工人平均等级,质检科直接归厂长领导。
2.对于有Ⅰ、Ⅱ类焊缝的产品:
(1)要配备(可聘请与委托)Ⅱ级以上无损检测人员。
(2)公证单位认证的合格焊工要占全部焊工人数的50%以上,且人数及合格类别满足生产要求。
(3)一般要抽三名焊工(其中一名由企业推荐)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考试(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009-84标准进行),至少有两名合格。
6.2 其它五部分审查内容见表1(略),具体审查内容见表2(略)。

附件5: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质量检测办法(简称“产检办法”)是依据水电部SLJ201-80DLJ201-80《水工建筑物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简称“规范”)及有关标准而制订的。
1.检测程序
----------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
-----↓----
---- ---- -------- ---- ---- ----
|抽样|→|预查|→|确定检测内容|→|检测|→|判定|→|结论|
---- ---- -------- ---- ---- ----
-----------
→→|必要时提前通知企业|
-----------
2.抽样
鉴于受检产品属单件或小批生产,因此抽样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是在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组进入企业时由质检中心确定抽样。
3.预查
抽样确定后,企业应立即将自检记录提交质检中心,然后由质检中心成员独立进行预查,必要时可请企业对抽样产品进行自检情况介绍。
4.确定检测内容与判定基准
依据对抽样产品的预查,质检中心按表1(略)所列三个部分在表2(略)中确定具体的检测内容,表2(略)中未列出的内容在预查后由质检中心填写,已列内容可因受检产品的情况而有所增减。所有内容确定后,必要时可提前通知企业作好相应的配合准备。
表2(略)中第一、三两部分为各类产品的通用检测内容,第二部分为受检产品的专用检测内容,并按以下产品分类填写:
4.1 闸门
4.1.1 埋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一节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2 铸钢件和锻件:按“规范”第六章第二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1.3 平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三节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1.4 弧形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四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5分。
4.1.5 人字闸门:按“规范”第六章第五节及第6.3.1条内容抽检不少于2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数为9.5分。
4.2 钢管:按“规范”第四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3 拦污栅:按“规范”第八章内容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 清污装置
4.4.1 移动部分按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4.2 埋件等项目按照或参照“规范”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8分。
4.5 过木装置:参照4.4清污装置执行。
4.6 启闭机
4.6.1 卷扬式启闭机按“规范”和水电部机械制造局SDZ标准中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6.2 螺杆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3 移动式启闭机参照4.6.1卷扬式启闭机执行。
4.6.4 液压式启闭机按照或参照水电部SD207-87QPPY系列液压启闭机标准及“规范”中有关规定抽检不少于10个数据,大项判定基准为9分。
4.7 以上抽检数据中关键项目数据必须达到要求。
5 检测
5.1 原则上在质检中心成员在场情况下由企业原检测人员进行,其方法与检测结果经质检中心成员认可后为有效,也可由质检中心成员自行检测。
5.2 对于装配好的关键性零件,必要时须解体检测。
6 判定与结论
6.1 判定基准是指判定被抽检的小项或大项是否合格的标准。
6.1.1 判分采用10制,目测项目的评分取评分人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值;用检测法施测项目的判定得分按下式计算:
合格数据的数目
得分=-------×10
检测数据的数目

6.2 小项判定与大项判定分别计算得分,对小项与大项经检测后是否合格所作的结论称为判定结论,填写时用“√”表示“合格”,用“×”表示“不合格”,大项得分是在小项得分基础上的再判定。
同类产品用户调查事先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对已使用的同类产品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
6.3 受检产品的总结论
各部分的每大项均被判定合格时,方判定该部分为合格,各部分都合格,总结论才能定为合格。
7 受检产品用户调查
是指受检产品售出后的跟踪调查。调查由质检中心按表3(略)内容进行,然后根据用户意见结合使用情况由质检中心进行评分,大项得分大于或等于6分为合格,每大项都合格,整个调查部分才合格。
此项调查不影响发证,但影响生产许可证是否能继续有效,一旦调查不合格,质检中心将上报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审批决定是否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8 免检条件
凡获得国家级金、银牌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其规格档次中产品检测免予进行。

附件6: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闸 门
分类号:050 附件6表1

--------------------------------------------
|品种| 规 格 分 档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FH=门叶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
|平 |小 型| ≤200 |XK30—050-(0001 ̄1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1001 ̄1500)|
|滑 |大 型| >1000 ̄5000 | -(1501 ̄1900)|
|动 |超大型| >5000 | -(1901 ̄2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2001 ̄3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3001 ̄3500)|
|定 |大 型| >1000 ̄5000 | -(3501 ̄3900)|
|轮 |超大型| >5000 | -(3901 ̄4000)|
|门 | | | |
|--|---|--------------|--------------------|
|平 |小 型| ≤200 | -(4001 ̄5000)|
|面 |中 型| >200 ̄1000 | -(5001 ̄5500)|
|链 |大 型| >1000 ̄5000 | -(5501 ̄5900)|
|轮 |超大型| >5000 | -(5901 ̄6000)|
|门 | | | |
|--|---|--------------|--------------------|
|人 |小 型| ≤200 | -(6001 ̄7000)|
| |中 型| >200 ̄1000 | -(7001 ̄7500)|
|字 |大 型| >1000 ̄5000 | -(7501 ̄7900)|
| |超大型| >5000 | -(7901 ̄8000)|
|门 | | | |
|--|---|--------------|--------------------|
|弧 |小 型| ≤200 | -(8001 ̄9000)|
| |中 型| >200 ̄1000 | -(9001 ̄9500)|
|形 |大 型| >1000 ̄5000 | -(9501 ̄9900)|
| |超大型| >5000 | -(9901 ̄9999)|
|门 | | | |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钢 管
分类号:051 附件6表2

----------------------------------
规 格 分 档 |
DH=直径(米)×水头(米)|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50 |XK30—051—1×××
中 型|>50 ̄300 | —2×××
大 型|>300 ̄1500 | —3×××
超大型|>15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拦 污 栅
分类号:052 附件6表3

-------------------------------------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证 编 号
FH=面积(平方米)×水头(米)|
------------------|------------------
小 型|≤200 |XK30—052—1×××
中 型|>200 ̄1000 | —2×××
大 型|>1000 ̄5000 | —3×××
超大型|>5000 | —4×××
-------------------------------------
注: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则正
文第七条、第九条。
清 污 装 置
分类号:053 附件6表4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工 程 用 |XK30—053—1×××
中 型 工 程 用 | —2×××
大 型 工 程 用 | —3×××
超大型 工 程 用 | —4×××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工程分档参看水电部SDJ12-78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
计标准。本表将标准中大(1)型定为超大型工程用。
过 木 装 置
分类号:054 附件6表5

---------------------------------
规 格 分 档|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
小 型| |XK30—054—1×××
中 型| | —2×××
大 型| | —3×××
超大型| | —4×××
---------------------------------

注:规格范围视情况而定。
启 闭 机
分类号:055 附件6表6

-------------------------------------
品| 规 格 分 档 |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种| 启 门 力(吨) |
-|------------|----------------------
螺|小 型| 25 ̄30 |XK30—055—(1501 ̄2500)
|中 型|>50 | —(2501 ̄3000)
杆|大 型| |
式|超大型| |
-|---|--------|----------------------
卷|小 型| 25 ̄100 | —(4001 ̄4500)
|中 型|>100 ̄250| —(4501 ̄4900)
扬|大 型| |
式|超大型| |
-|---|--------|----------------------
移|小 型| 25 ̄100 | —(6001 ̄6500)
|中 型|>100 ̄250| —(6501 ̄6900)
动|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液|小 型| 25 ̄100 | —(8001 ̄8500)
|中 型|>100 ̄250| —(8501 ̄8900)
压|大 型| |
式|超大型| |
-------------------------------------

注:1.有关提供受检产品与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资格范围等规定参看细
则正文第七条、第九条。
2.小于25吨,大于250吨的启闭机产品申报分档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待定。

附件7:水工金属结构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特制订收费办法如下:
1.管理费
企业按产品类别、品种及规格分档,每申请一个许可证应向工许办交纳管理费500元。其款由质检中心代收。
2.审检人员差旅费
参加企业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质量检测人员的差旅费,由申请企业包干,每到企业审检一次支付1900元。
3.产品检测费
企业根据申报产品所在档次按照表1规定交纳产品检测费。
4.以上三项费用企业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一并交给质检中心,经核收后由工许办安排审检工作。
5.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复查时,除管理费按50%收费外,其余各项仍按原标准收费。
6.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经审检不合格,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时,需重新交纳全部费用。
水工金属结构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分类号:050—055 附件7表1

---------------------
档 次 | 收 费 (元)
---------|-----------
小 型 | 1200
中 型 | 1700
大 型 | 2200
超 大 型 | 2700
---------------------

附件8: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填写说明
企业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须用墨水笔认真填写由工许办统一印发的申请书及附表。
1.填写申请书一式四份。
申请书编号方法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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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拟定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全市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每年度考核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在充分尊重信贷自主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支持地方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考核奖励对象、内容

  第四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驻宁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考核内容
  1、金融机构在南京区域内工业信贷投放的增量(不含票据融资)。并且增幅不低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幅。年度信贷均衡投放。
  2、金融机构对市新型工业化重点投资项目、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工业经济增长点,以及市融资洽谈活动项目的信贷投放(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短期贷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1‰给予奖励;
  2、中长期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2‰给予奖励。
  3、市重点项目当年贷款到帐额,根据贷款性质分别按以上比例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按以上三项累计计算。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市经委会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负责对工业经济信贷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每年1月15日前,需向市经委报送:
  1、经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见附表1);
  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见附表2)。

  第九条 由市经委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奖励方案,联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表彰奖励,并在年度市级评优活动中优先推荐。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奖励本单位相关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附表1:《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

  附表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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