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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加工铁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52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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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加工铁桶管理暂行办法

粮食部


粮食部加工铁桶管理暂行办法


1980年7月5日,粮食部

随着农村各项经济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油料生产有了很大的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好形势下,将对加工铁桶的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油脂散装运输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继续采取桶装运输仍然是完成油脂调运任务的主要方式。为了搞好加工铁桶的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钢材,保证铁桶加工质量,提高出桶率,降低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为四化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桶是油脂调运的专用装具,必须按照粮食部提出的计划与要求进行生产,以确保完成调运任务的需要。
第二条 加工铁桶的钢材(油桶板和带钢),每年由粮食部统一向国家申请,统一安排生产,统一安排调拨,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无权调用。
第三条 加工铁桶的计划,在粮食部根据资源和需要确定下达后,由粮食部门的代管单位(以下简称代管单位)或承受加工任务的工厂负责完成。年终结束后的三十天内,代管单位应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总结上报粮食部。
第四条 加工铁桶的大、小丝口盖的带钢由粮食部门备料供应,价款由承受加工任务的工厂负担;其余辅助材料,由厂方自行解决。
第五条 粮食部下达生产计划以后,由代管单位与承担加工铁桶任务的工厂(包括系统内工厂)签订当年加工合同(具体条款由代管单位根据情况提出,与厂方共同商定)。合同签订后报粮食部备案并严格执行,发生问题,协商解决。
第六条 加工费的核定(包括系统内工厂)原则上一年一定。在商定加工费前由厂方提出加工费明细表,经代管单位审定并报粮食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吨钢板出桶率暂规定在四十只,设备条件较差的厂不得低于三十九只半。达不到上述出桶率的工厂,要暂停加工。
第八条 加工铁桶的调拨作价,由粮食部门按出厂成本加管理费核算,报经粮食部审批后作为最后结算价格。自产自用省的调拨作价,由有关省粮食厅、局核定,但不得超过粮食部规定的新桶调拨作价的规定。
第九条 铁桶调拨费用的划分:
(一)铁桶调拨以运输计划编制的发运站、港为最后发货点。车船开动前的一切运杂费由发桶方负担,车船开动后的一切运杂费由收桶方负担。
(二)发运铁桶使用的绳子或网兜,发桶方可将价款向收桶方结算。收桶方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按期办理回运手续,原数原价返还给发桶方。
第十条 铁桶调拨,在发运前必须进行细致检查,做到大、小桶盖齐全拧紧,油漆及其外观完整无缺方可发运。如收桶方发现大、小盖丢失短少及非运输过程中磨损的漆皮脱落,影响铁桶质量等问题,应在货到七天内通知发桶方进行处理;在货到三十天内装油发现渗漏现象,应及时通知发桶方进行处理。如发桶方在接通知后七天内不进行处理,收桶方有权按报废桶作价处理。
第十一条 加工铁桶的规格标准:桶身高度900毫米±3,桶底桶面直径(外径)570毫米±2;桶面要压印“中粮”标志。凡不符合规格标准和未压印“中粮”标志的铁桶,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加工铁桶管理工作,代管单位有责任检查厂方生产铁桶质量和建议改革工艺流程,促进其提高生产技术,保证铁桶质量。要及时掌握铁桶发运情况。
第十三条 加工铁桶的钢板入库(厂)后(包括暂存和加工用的)应按国产板、进口板及其规格分别码垛存放,妥善保管,做到条理化,要建立与健全各项手续制度,做到帐、卡、货三相符。
第十四条 凡已加工出厂待发的铁桶,在发运前要垫好、码好、苫盖好,防止日晒雨淋生锈。
第十五条 桶板的包装铁皮、垫木和加工铁桶的边角下料,由代管单位统一收回,充分利用;边角下料也可委托厂方处理,但要收回货款;处理价格和回收比例可与厂方商定,收回的货款应冲减铁桶成本。
第十六条 为了掌握桶板库存和铁桶发运情况,代管单位必须按月上报《钢板材料收支存月报表》和《加工铁桶收回调出月报表》(表式附后),于每月终了七天内报出,上报的数字一律按月终最后一天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粮食部补充、修改。附表1、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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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0]146号



  为了切实推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快速发展,确保工业园区合理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集约利用、富有特色,为工业企业向园区聚集和招商引资搞好服务,现将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制定的《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报告。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七月五日

                   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工业立市、工业强市”方针,加快工业经济发展,优化资产配置,集聚生产要素,合理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发展区域特色经济,推进市区工业园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乡镇三级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或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机构。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见市政府办公室[2000]130号抄告单)负责指导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拟订加快发展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意见,协调解决工业园区建设的有关问题,审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划,审批工业园区设置的调整方案,对工业园区建设进行考核、奖励等。
  各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所属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指导督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协调处理工业园区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综合工业园区建设进展情况和统计工作,提出加快工业园区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和意见。
  乡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引资、协调服务,对园区内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服务、统一收费等,提出本乡镇工业园区优惠政策的建议。

  第三条 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组织本乡镇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组织论证后批准实施。

  第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坚持定位合理、注重特色,资源共享、集约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工业园区选址必须与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定位和发展必须体现多样性和特色化,要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工业园区的建设规模要有至2005年的近期目标和至2015年的远期目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滚动发展。
  工业园区内部功能规划要做到行业布局、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合理配套。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到园区集聚,鼓励和吸引个私大户进园区办厂,鼓励和引导集体、个体企业通过异地改造、兼并或资产重组、股份合作等方式进入园区兴业。园区所在乡镇政府要设法降低园区生产要素成本,采取更优惠的政策措施,营造政策盆地效应,吸引各种经济成分进区办厂创业。鼓励突破行政区域限制,发展跨区域的特色工业园区。

  第六条 园区内水、电、道路、通讯、环境治理等相关公用辅助设施应联建共享,三通先行。园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非生产性建筑,禁止进行商业性非生产性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按照“起点高、眼光远、特色浓”的原则,尽可能选择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实力的企业入园。工业园区的发展建设应注重优化工业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企业规模偏小的乡镇,其工业园区建设要充分发挥小企业的集聚效应,提升区域特色经济的竞争力。对工业基础较好的乡镇,园区建设应发挥资金、人才、区位等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外向型经济,提高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比重。

  第八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项目立项审批,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能自求平衡,无引进国外设备的,均由企业自主立项进区建设,报区经贸委备案。其它技改项目按《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改革方案》(湖政办发[2000]84号)和《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计经投[1999]1254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业园区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园区“三废”处理应以集中治理为主,使园区排放的水、气、渣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力扶持工业园区的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和出台扶持园区建设的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要建立和健全园区管理服务体系,为进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园区管委会及与进区企业相关的乡镇管理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制度,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二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加快发展和规范化建设,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对工业园区实行优进劣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并建立考核制度,从组织领导、园区规划、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政策措施六个方面进行考核,每年考评一次。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模不搞“终身制”。以2—3年为期限,按考核实绩调整各工业园区建设的规划用地指标,向优强工业园区倾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资铁路公司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合资铁路公司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合资铁路公司的人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条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立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或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人事管理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3.具有履行职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经理还应具有相应的领导岗位任职资历和铁路运输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按合同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各股东和股东委托单位协商委派。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铁道部委托单位选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监事会负责人的人选,需事先报铁道部审查同意,其他成员报铁道部人事司备案。
第六条 公司经理、副经理和“三总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按合同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协商推荐,公司董事会聘任。
铁道部委托单位推荐的经理人选,需事先报铁道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专职,经理及以下经营管理人员,其人事、工资关系应转入所在公司管理。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选派的兼职董事、监事,其人事、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不变,不能从公司领取报酬。
第八条 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公司董事长、经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任期届满或离任要进行全面考核和审计。
第九条 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的考核,以控股方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为主,商参股方组织进行;对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考核结果要及时向股东或股东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条 建立公司董事、监事的述职制度。董事、监事每年应就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向股东委托单位作述职报告。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应向控股方股东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第十一条 股东委托单位要建立对所派董事、监事的管理制度,认真抓好对所派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司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并以职务及公司经营效益确定相应待遇,不再套用国家干部行政级别,原有级别封存。
第十三条 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表现择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可由公司委托国家授权具备相应评审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业务由控股方委托单位归口指导。各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人事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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