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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6:1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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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以及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实施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重大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确定1名工作人员为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和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拟受行政处罚并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同举行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听证的提起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指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提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式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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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2005年度市直再就业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资金和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并设立再就业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列入市财政预算1000万元。

(二)对人均年收入超过9600元(含本数)的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400万元以上。

(三)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各驻扬单位的干部职工,按实有在职人数,每年由个人捐赠一次。捐赠标准:按每人一个月收入(含各项津贴)的20%捐赠,各单位将捐款于2005年7月底之前收齐后直接缴送市财政局社保处。此项筹集400万元以上,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督促各级党组织做好动员工作,按要求完成任务。

(四)动员使用汽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捐赠。在汽车年检时,按每辆500元标准进行募捐,共筹集600万元以上(含上年超收),由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负责。

(五)对借支下岗职工生活费的企业,在其资产变现中回收借支的费用500万元,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

第四条 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用于支付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直困难企业中未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安置补贴、社区就业补贴;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政府购买就业岗位费用等。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责任部门必须足额按季解缴,市财政局要按月按季收缴和通报。有关企业要设立再就业资金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予以严肃查处。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晋政函[2003)144号)文件精神,为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和公共利益,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
《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行使以下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主要是道路、广场、游园、绿地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环境,包括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
点、无照和占道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停(存)车场点以外乱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群众文化娱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未经批准的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包括非法演出、随地杂耍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局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机构,城管公安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治安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依靠
各级组织和群众开展各项工作,防止滥用职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
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城管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没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依法
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填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 市政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
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鳞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造成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六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等无照经营行为,由行
政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7Y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 文化娱乐

  第四十条 在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地杂耍、街头表演以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予以取缔。对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城管公安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执法行为规范、确保程序合法、举止文明、处罚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2人,且应
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局负责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签发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负责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立案调查与决定处罚相分离的制度,除适宜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其它案件须经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经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

              
                  一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地点和事实;

  (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处罚种类,处以罚款的,注明罚款金额;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

  (七)执法人员签名。

                   二 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行为,适用般程序。
        

                     立 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凿的违法事实;

  (二)该违法行为确系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属行政执法局管辖范围。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表》。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
结论。

  以上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须详细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后交当事人签章,当事人
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上载明。

  第五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呈批表》,并应载明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以及违法事实;

  (三)证据以及相关材料;

  (四)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五)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保全通知书》、《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审查与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例组织程序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 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对不出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付到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执法局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由行政执法局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对相关项目的审批,须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局备案。备案实行回执
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进行处理;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对重大疑难案件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检验、检测、勘察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检验、检测、勘察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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