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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2:17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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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停车场、路边广场、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区、桥涵、广场、古建筑及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开放式公园、绿地和喷泉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亮度,保证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一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利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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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字〔200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百名排序和表彰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活动每年举行一次,由市工商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乡镇企业局联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的民营企业必须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排序以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确定结果。
在申报活动中如发现企业在当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逃、骗、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五条 百名排序工作采取自愿申请与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申请或推荐的民营企业应填写“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申报表”。表中各项指标,须由区县工商联牵头,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联合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工商联。
(二)市级审核。市工商联、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联合审核,以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由高到低依次排出100名。并在《黄山日报》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定百名排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在100名以内(含100名)的民营企业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前十名的民营企业主,授予“黄山市发展贡献奖”,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奖励一次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爱国敬业,诚实守信,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二)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生产经营安全,产品质量可靠,服务规范优质;
(三)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按期、足额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必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表彰的个体工商户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5万元;
(二)受表彰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8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5.通过ISO9000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6.产品(服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专利技术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及被评审为省、市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
(三)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所在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企业家个人在本地区和本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所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所在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工作,自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26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愿申请、社会推荐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评选年度的1月1日至2月底,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社会各界均可向所在区县工商联申请或推荐表彰对象,按要求提交评选表彰申请表或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市、黄山风景区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或推荐。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工商联会同工商、人事部门汇总申请或推荐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推荐对象,并将推荐对象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市工商联。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汇总全市各区县推荐对象及相关证明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表彰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每次表彰奖励的市优秀个体工商户20户、优秀民营企业30户、优秀民营企业家5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召开表彰大会,对受表彰的先进企业和个人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对表彰对象的先进事迹,市各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参与排序和评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一、申请文件的一般要求
1.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制作、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者要求其重新制作、报送。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审核期限自收到公司的补充或修改材料后重新计算。
2.申请人为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但各申请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3.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后,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4.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
(2)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3)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4)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5)上市公司收购方案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6)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7)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8)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9)申请人增持股份后是否有后续计划;
(10)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5.申请人应当就收购中承诺的包括履行发起人义务在内的具体事项出具承诺书,并提供履行保证。
6.申请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的意见。
7.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8.申请人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方案公布前六个月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9.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10.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1)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3)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4)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5)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11.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涉及须聘请财务顾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务顾问报告。
12.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13.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14.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5.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16.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17.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18.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19.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二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一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二、申请文件的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专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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