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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0:5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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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含我省在境外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尚未进行统计登记的所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统计工作关系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必须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向统计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通过年度检验,补齐统计登记项目,并更换《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10月份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由统计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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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帮助城乡低收入群众申请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当地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所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按照委托权限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资性收入(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经营性收入(从事各类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财产性收入(各类资产完税后的收益)、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以及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各种安置费扣除依法不计入部分)。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为基准,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各县(市)、通州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认定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3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120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

  (三)城市、农村家庭成员平均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分别在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上。

  第十三条 下列对象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城市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

  (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县域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四)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

  (五)经县(市、区)民政局认定,家庭成员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签署《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核实审查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查核实,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审核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为符合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认定证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将变动情况通报给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借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依法进行处理。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针对上海地铁公司方面提醒女性乘客注意穿衣自重的微博提示,有女性同胞强烈反弹,在地铁站内举“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的标牌抗议。这句话一时被人们热议。那么,如何从法律上评价它呢?

性骚扰是侵权行为

事件中所谓的“扰”即指性骚扰,在现代侵权法中是一种侵权的类型。性骚扰在现代各国都带有普遍性,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及内容的界定难度很大。“性骚扰”这一用语,最先是在美国设计出来。而在荷兰,这种行为被称为“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亲密举动”;在意大利,则被称为“性调戏”;在法国,则通常称为“性勒索”。我国习惯上使用性骚扰一词,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正式将其作为立法用语使用。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该法没有对性骚扰进行具体界定。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性骚扰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如2006年《湖南省实施办法》中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又如2006年《上海市实施办法(草案)》,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款首次进行细化,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发黄色短信等行为也可被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由哪些要素构成?我国立法对其没有界定,因此理解上分歧较大。国外立法对性骚扰含义的界定,基本上呈现出从重视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到关注一般场所普遍存在的性骚扰的发展轨迹。其要素包括: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或者基于性别的行为,骚扰方追求不当的性利益;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行为;性骚扰具有性别歧视性或有损人的尊严性。号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重庆市巴南区性骚扰案件中,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参照了这些要素,把性骚扰描述为:“是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可以把性骚扰定义为是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或者与性别有关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且不受欢迎的任何形式的语言、动作等。

性骚扰,一般的形态是男性骚扰女性,但也不乏女性骚扰男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立法目的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全面处理性骚扰问题,还需要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但当前来看,对于性骚扰问题表现形态、举证责任等问题,侵权法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明确,处理上多依据法律的一般性的规定。

公众场合的着装暴露尚不构成性骚扰

本次事件中,很多人有一个疑问:在公众场合如此发“骚”,难道不也是对别人的性骚扰吗?这话一般意义上讲并不错,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

公众场合的“骚”为什么尚不构成性骚扰呢?这里涉及一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性骚扰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其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具体化的,而具体化的条件来源于具体、特定的个案纠纷。也就是说,性骚扰成立的前提,首先要有特定的骚扰人和被骚扰人,还要有骚扰人向被骚扰人实施的具体的骚扰行为。至于公众场合的暴露性着装,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并非是对某个具体的人实施,因此无法成立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或者说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但是,着装上的不当虽然并不侵犯公众的权利(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身也不违法),但其在公共道德层面并不妥当。因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的维护需要公序良俗的支持,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人身体的隐私部位只适合给除自己之外的极少数人看,在公众场合过于暴露的展示与公众的道德观念不符,客观上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事件中上海地铁方面的提醒,本身也并无不当。

面对性骚扰注意留存证据

面对性骚扰,越来越多的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勇敢地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有无。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故难以留下现实可见的“肉体伤痕”,又由于性的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大多数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因此使得这类案件的证人较少,或者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所以,受害人一定要特别注意留存性骚扰的证据。这里有几点要注意:一是发现有被骚扰的苗头,提前做好防范和必要的应对准备;二是遇到性骚扰,及时报警,求助警察保护自己和收集证据;三是注意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如手机录像、照片、短信、电子邮件等。

当然,从完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在证据规则上作出一些调整以适应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应当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骚扰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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