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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5:09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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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 (市、区)以上名称,县 (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邻省 (自治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 (市、区)的,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 小⒅萑嗣裾虻厍姓鹕笈幌?(市、区)境内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同地名管理机构洽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的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并应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音为准。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应遵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九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机构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图书时,应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标志,由城建、公安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称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标志管理部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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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来的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萍蓟沟墓芾恚俳浞⒄梗允视ξ沂【媒ㄉ韬涂蒲Ъ际醴⒄沟男枰刂贫┍驹菪泄娑ā?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为主要任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或个体科技经营实体。
凡从事与上述任务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民办科技机构之列。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办人必须是非在职科技人员。
二、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三、必须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地址;(2)宗旨;(3)经济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5)核算形式、财产归属(6)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7)组织机构、人员构成;(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9)对内
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或确有特长的科技人员。
五、机构名称应与其专业方向、任务相一致。
1.名称中除了要有反映专业特色的专用名词(如“服装”、“机械”、“食品”等)以外,其余部分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2.凡单纯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要以科研所、科技开发部(公司)命名。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的科技机构,应先由机构所在县(市、区)的归口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医药卫生科技机构需要设立门诊和病房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推广;
三、提供科技咨询、科技经济信息服务;
四、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五、兴办科技型企业并出售其生产的产品。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由领办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提交申请报告、机构章程、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领办人简历、固定住所、技术专长证明等文件,填写《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经县(市、区)科委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审查批准;少数重要的民办科技机构,可由省、地(市)科委审查批准。领办人持批准件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设立帐号。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抽调资金,变更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科委审查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应签订技术和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个体经营科技机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交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民办科技机构从事非技术经营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每月的经营收入,不论纳税与否,均应定期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化公为私。其纯收入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税收、银行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管。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来往,应通过银行转收办理。
对具有贷款条件、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机构,银行可根据项目研究周期和经济效益情况,酌情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参加人员应以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能工巧匠)为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具体的技术开发工作。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
订协议,聘请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这类人员以后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的县(市、区)科委负责管理,当其再行流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免税资格认定,应逐级申报,由地、市以上(包括地市)业务管理部门或科委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民办科技机构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或阶段成果(
包括未经鉴定的)、技术资格和仪器设备等,应尊重有关单位的权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对各级科委、厂矿企业的招标项目投标;有权在技术市场上出售自己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及产品;有权申请专利;上报和登记科技成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有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
涉外事宜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一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法令办事,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和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新产品减免税资格认定等项工作,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财务工作受财政、银行、税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科技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民办科技机构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机构安插人员,摊派费用和变相平调财物。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偏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方向,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工商、税务机关及其它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本规定公布之后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重新登记备案。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县(市、区)科委可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03年6月2日 财税〔2003〕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3年度36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125_200506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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