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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4:44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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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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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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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源部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耕函〔2006〕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以及《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的要求,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协调小组编制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为指导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化及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特提出以下设想和有关要求。

  一、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

  (一)基本思路

  以包括基本农田现状信息在内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互动的基本农田网络化管理运行体系,实现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信息与日常更新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快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现状与利用变化情况,同时通过定期的遥感监测,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与管理。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维护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信息网络化采集、管理、分析、上报的技术体系,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具体步骤

  在本地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总体框架和技术要求下,与已经完成和正在开展的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具体任务如下:

  1、研制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由部统一组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规定基本农田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分类与编码、数据结构等内容,印发各地执行,规范、指导各示范区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

  2、建设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部统一印发的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在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基础上,收集示范区基本农田保护相关信息,并补充到现状数据库中,建立包括示范区区域矢量图、示范区的相关属性信息、整理项目相关信息在内的基本农田数据库。

  3、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由部统一组织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业务的统一管理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的日常更新与信息共享。

  4、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根据部统一部署以及系统和数据库运行环境的技术要求,在已有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基础上,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相应的软硬件环境,并组织相关技术与业务培训。

  5、运行维护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系统运行与维护、数据更新、信息发布、更新信息上报等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和责任,对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长期的运行维护,对数据库进行日常更新,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基本农田基本信息和变化信息。

  6、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国土资源网站,开设基本农田保护专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网站的,专栏在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设),公布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专栏反馈的各类信息由网站所在的县或市通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逐级反馈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7、利用遥感手段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除了通过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农田变化信息反馈外,部将定期统一组织对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及时掌握基本农田保护的建设与利用变化情况,并与相关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形成监测结果。

  二、信息化工作任务分工与经费来源

  按照统一标准、分工合作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由部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完成,各自承担应做工作所需经费。

  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的研制、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部署、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遥感监测由部统一组织实施,经费由部统一安排。

  省级、地(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及其运行维护由所在省级、地(市)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的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运行环境的建立、运行维护、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的建设等工作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三、信息化工作基本要求

  (一)示范区建设中信息化建设工作应与部、省、市、县的信息化总体工作部署相一致,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调查工作相结合,以已有信息化工作为基础,统一协调开展工作。

  (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按照国家统一大地坐标系统,形成完整的基本农田保护基本信息库。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图、数须保持一致,数据库中的数据须与乡、村、责任人使用的表、卡、册、图保持一致。

  (三)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基本信息库建立后,各示范区应使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和利用变化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更新、逐级上报。当示范区情况发生变化时,示范区基本信息库不得更改。

  (四)对已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且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可以利用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示范区管理;对已有管理信息系统但不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应对原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以适应示范区管理需要;对没有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部统一开发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五)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县、乡、村要安排专门人负责基本农田信息的编报;网站专栏要有专人负责。

  (六)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基本农田被占用等变化情况,由责任人向村、乡、县逐级上报,并通过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逐级报送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七)除运行维护与遥感监测外,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

  四、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信息化部分)的具体要求:

  (一) “示范区基本情况”部分

  要说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的信息化建设现状,包括已有数据库、尤其基本农田相关数据库的内容及数据库更新情况;已有信息系统、尤其与基本农田保护有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功能、运行与使用情况;信息化主要设备与使用情况;即将开展的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计划;办公人员信息化技能水平以及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建设情况等等,并根据示范区信息化建设要求进行客观评价。

  (二) “总体目标”部分

  要紧密围绕以建设促保护的基本思路,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效率、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规范业务管理、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角度出发,提出明确的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

  (三)“主要建设任务”中的“监督管理信息化”部分

  第一,要根据“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中由地方承担的工作,提出实现目标的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要根据工作任务拟定信息化建设总体技术方案,在数据库信息采集、更新与上报,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信息发布栏目功能设置,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初步的设计,提出拟采取的工作方法和技术路线。

  第三,要初步提出工作计划,提出阶段工作内容和阶段工作成果。

  (四) “资金估算”部分

  要明确信息化资金预算与来源,根据明确的测算标准、测算依据、实物工作量,分类填报资金预算情况。

  (五) “保障措施”部分

  要结合实际情况,在组织、资金、技术、人员、实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措施。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17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八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地质 测量 办法 通知

抄送: 国土资源部,有关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分为社会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内设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经历;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第五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 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

  第十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告。

  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的采矿权人、测量机构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告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矿业协会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工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当年度的工作情况、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考核材料,如实报告地质测量业务开展情况,地测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和变动情况等,接受省矿业协会的年检和考核。

  第十三条 省矿业协会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地质测量业务人员状况、走访矿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该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年检情况和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揽、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一)因其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或未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山储量年报未被审查通过的;

  (四)严重违反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规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编制矿山储量年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委托矿山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再具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原因而不再具备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省矿业协会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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