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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8:50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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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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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交发[2005]2号 


  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 
  为了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保障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现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2、吉林省省级交通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3、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 
                       二○○五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吉林省交通厅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交通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交通厅及其所属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见附件2)。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大厅交通窗口(以下简称大厅窗口)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公布以下内容: 
(一)省级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申请行政许可时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以上公布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大厅窗口负责给予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解释。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为大厅窗口和项目主管处室创造条件,以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为申请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而提交的全部资料,由大厅窗口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到申请材料的,应当立即转送大厅窗口。 
大厅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大厅窗口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刻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请申请代理人在更正处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按照规定发放相应的许可证件;不属于当场办理项目的,应当即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大厅窗口按照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应当于即日签署办理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机关的文书。 
文书应当立即进行收文登记,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项目主管处室办理。 
第八条 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两日内制作《申请材料补正(更正)通知书》并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认为不需要补正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大厅窗口已经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主管处室不得再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项目主管处室在审查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时,认为许可条件涉及有关处室或单位业务,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应当在即日制作《征求意见函》,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和要求,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分送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意见。 
第十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必须按照项目主管处室的要求提出许可条件是否具备及其理由、证据的书面意见,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送交项目主管处室。 
有关处室或单位对其提出的意见负责。不能按期提出书面意见或提出不同意意见的理由、证据不充分的,视为同意许可条件具备。 
第十一条 有关处室或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处室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陈述、申辩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由项目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项目主管处室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会。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五日内提出通知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出延期意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可以延长十日或十五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期决定通知书》。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日的五日前对行政许可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交大厅窗口送达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准予许可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需要发放许可证件的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不予许可并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申请许可程序办理,由大厅窗口分别送达《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不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向被许可人送达《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需要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由项目主管处室会同有关处室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按照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作出行政决定后,项目主管处室应当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连同决定书或许可证副本一并送项目所在地有关执法机构负责对行政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当地有关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本机关。 
项目主管处室应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出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项目主管处室在五日内报告主管领导后,履行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由项目主管处室根据具体情况通知有关执法机构收回有关许可决定、许可证件或恢复原状,并通知大厅窗口在公布事项中删除相应许可记录。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由项目主管处室负责建立行政许可案卷,并将许可决定副本抄送有关处室或单位。 
大厅窗口应当对经办的每个许可行为进行全过程记载,每月应将其经办的许可文书转送项目主管处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大厅窗口应当对项目主管处室办理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督促,发现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告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导致违法、不当或者逾期的责任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训诫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本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缴损失。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吉林省交通行政许可通用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制作行政许可文书,由项目主管处室统一编号,并加盖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2003年4月9日印发的《吉林省交通厅行政审批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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