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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8:40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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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建委 市劳动局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建委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建行



为缩短建设工程工期,加快建设速度,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工程,均按照设计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经验收鉴定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二)住宅和其他非生产性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以及通风、电梯、室外管线、甬路等工程全部完工,水、暖、电、气、路俱通,达到使用标准。
(三)生产性(包括科研)房屋建筑,土建工程和水、暖、电、气、卫生、通气、室外管线工程以及属于房屋组成部分的生活间、控制室、操作室、烟囱、设备基础等工程,全部完工,达到具备交付安装工艺设备条件的标准。
(四)施工现场,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清除干净。
(五)按照设计或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的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和奖罚办法。合同规定的工期,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工期,须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理工期,应当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实施细则》为依据。在国家和本市关于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市城乡建
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峻工日期提前的,由建设单位从因提前竣工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或节约的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的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建设单位交纳
罚金,罚金不得计入工程成本。
六、每提前(或拖延)一天竣工的奖(罚)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奖罚金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
七、提前(或拖后)竣工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算清付。工程承包单位由于采取提前竣工措施需要先向职工发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桨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不得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工程承包单位也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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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并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促进两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两国对某些工业产品及原料的需求,将鼓励两国的公司、联合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在两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按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三条
  一、合营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和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及成立文件进行。
  二、合营企业建立之前,应制订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的经济技术论证。
  三、合营企业成立文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程序制定,并经批准或注册后生效。
  四、若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或成立文件授予了权利,合营企业可以在缔约双方国家和第三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第四条
  一、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作为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
  二、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合营各方可以用物资、财产权和资金作为投资。对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用来投资的物资,按以国际市场当时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外贸价格进行估价。当没有这样的价格时,投入物资的价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每个合营者的投资应用合营各方商定的货币和/或用合营企业所在国货币进行计价。

  第五条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相同情况下,与同第三国合营者建立的同类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并且与其相比不受歧视。
  二、缔约任何一方无义务向按照本协定建立的合营企业提供由于该方的下述情况而产生的优惠:
  (一)参加关税同盟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参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关于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按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办理。供应和销售的具体形式在成立文件中确定。在上述范围内合营企业可以:
  (一)自行签订合同在缔约双方国家境内和第三国采购所需物资,也可以委托两国外贸组织进行这样的采购。
  (二)自行或通过两国的外贸组织在国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并可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
  (三)当其被纳入所在国物资技术供应系统时,合营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办法以批发价或合同价采购并销售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对方国家的合营者作为向企业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投资运往合营企业所在国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在相互的原则下免交关税。
  运往合营企业用于其法定活动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减免关税问题,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八条
  一、合营企业在从事本企业的活动时,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章和条例,并根据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二、合营企业可以使用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定并经过该国主管银行同意从中国和苏联相应银行或从第三国银行或商号所得到的贷款。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所在国法规,在该国相应银行开立外汇和该国货币帐户。企业与其合同当事人的一切结算都通过该帐户进行。
  合营企业有权从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内将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合营者应得的利润部份汇给该合营者。
  当合营企业的帐户上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时,对方国家的合营者应得利润部份的结算,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合营企业的利润由其合营者按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比例或按合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进行分配。
  二、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或其企业有购买合营企业产品的优先权。
  三、如果中、苏有关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合营企业的纳税,按照企业所在国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财产、利润及其他款项,不采取国有化、征收和其他类似措施。但是如果国家利益要求这样做,按照该国有效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且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这样的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支付赔偿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缔约另一方国境内。
  二、如果在缔约一方国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由于该国境内发生军事行动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遭受损失,上述缔约一方在进行救济时,在同样情况下,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不低于同类合营企业中第三国合营者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之间产生的与其活动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按成立文件所规定的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也可以采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合营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通过的法律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协议对合营企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件时,将采用这些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成立文件中确定。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在合营企业与每个这类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股权的转让和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会晤、磋商、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协定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对其有效,直至上述合营企业合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田纪云             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                (签字)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中有关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的规定,加强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出版许可证(见附件)。(略)
二、进口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制订、颁发。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从事引进版出版业务的音像出版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版范围办理进口、出版业务。禁止未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自行进口、出版海外音像制品。
四、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须按有关规定,报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艺类音像制品,按系统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审查批准;教育、科技类音像制品,报有关部委审查批准。其版权贸易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签发并加盖上述主管部门
印章(见附件)(略)的进口出版许可证,征税放行。
五、用于报审的音像制品的样带(限3.81mm模拟信号盒式录音带,普通VHS、BETAMAX盒式录像带)的进口,免领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使用统一制作的《海外文艺音像节目报审样带进口证书》(见附件)(略)。中央部委所属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前条确定的音像主管部门批准;各地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有关批准证书征税放行。对海关
已放行不能用于出版的样带,应由批准单位统一留存。
六、本通知规定的音像制品进口时,海关可进行抽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海关予以没收或退运;新闻出版署根据情况予以撤销已签发的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七、申请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持有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件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审核登记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音像节目的名称、版权提供者及国别(地区)、节目出品者及国别(地区)、媒体形式、集数、制式、到货口岸、外汇来源、母带规格、母带数量、装帧纸数
量、总价值等项目。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对手续不完备或违反音像出版行政管理法规的,不予签发。
八、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音像制品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如改换节目的,需重新办理进口报批手续。
九、对无证进口或伪造、涂改、转让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通知下达前,业经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尚未进口的音像制品,海关凭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确认后补发的许可证征税放行。
十一、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验放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199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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