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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9:1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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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
国务院


最近一个时期,有些地方和部门采用提价或变相提价的办法筹集资金,用于办电、建厂等基本建设。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而且扩大了基建规模,对国家建设的全局十分不利,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鼓励集资兴办各项经济事业,但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筹集资金,扩大基建规模,增加企业和群众的负担。
二、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建设的,从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执行,银行停止拨款,并进行清查和处理。
三、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凡是通过提价或变相提价筹集的资金,或者上交国库,或者退还原单位,由各级计划、财政、审计、银行、物价部门监督执行。所筹资金已经用于基建投资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四、今后,如再发生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年自筹基建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情况,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



198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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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明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各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大纲为1册,包括3门综合考试科目和1门专业考试科目的内容;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指导书为4册,包括3册综合考试指导书和1册专业考试指导书。综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由建设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编制。考试大纲和指导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是考生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指导书中需要深化和拓展的知识,可附各编制单位推荐的国家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十五”规划立项教材。考试指导书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指导书字数控制在30万字左右。

  三、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导书须经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内容。

  五、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指导书“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建造师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建设部或注册建造师专业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请各编制单位抓紧完成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报建设部审定。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 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系指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白山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是驻白山机构的管理部门;其内设驻白山机构管理科,负责设立驻白山机构的审批、管理、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驻白山机构的设立,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设立,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查并批准。 设立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还须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驻白山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技术协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四)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名称、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建制、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等文件资料; (五)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任职文件和全部工作人员名册; (六)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注册资金证明和企业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资料; (七)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办公(经营)地址和用房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须凭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的批准手续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银行(信用社)开户和刻制印鉴, 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非经营性驻白山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各种经营性活动。需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第八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后,发给管理登记证。 第九条 凡驻白山机构的工作人员,均须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或常住人口管理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寄)住证,并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条 驻白山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法人)等,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驻白山机构需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每年应按规定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缴纳和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白山机构的协调、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驻白山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自觉接受市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或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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