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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3:06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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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
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
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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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管[2007]199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96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34%调整为2.61%。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50%调整为4.59%,五年期以上从4.95%调整为5.04%。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81 0.81
上年结转 2.34 2.61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50 4.59
五年以上 4.95 5.04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1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调整运力结构、保障安全运输,维护经营秩序,发挥公共资源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提高经营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优质服务质量,保障大连沿海水路运输安全、便利、快捷、有序。

第四条 大连沿海水路客货运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沿海水路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沿海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二)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三)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四)客运船舶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视同“客船”。主要包括常规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船。

(五)货运船舶是指核定乘客定额11人以下的船舶。主要包括普通货船、滚装货船、液货危险品船、拖船、驳船等。

(六)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七)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八)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九)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经营大连沿海客货运输的企业应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普通货物船舶,累计500总吨;

(二)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的企业,危险品船舶累计600总吨;

(三)经营液化气船舶运输的企业,液化气船舶累计1000立方米;

(四)经营旅客运输船舶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客运船舶,累计300客位;

(五)经营港内交通运输船舶的企业,应为企业自有船舶;

凡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货物运输的企业,其经营的船舶均为企业自有船舶。船舶为共有时,经营企业所持船舶股权比例不低于51%。

新建船舶严格按照船检部门的技术规范建造。玻璃钢客船不再进入大连沿海旅客运输市场。

第九条 新设立大连沿海客运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沿海客运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主管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取得相应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筹建与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意向书;

(九)安全管理制度;

(十)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一)筹建客运企业须有参股企业《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批准机关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为一年。取得筹建资格的水路运输企业,在筹建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或筹建延长期满未能开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水路运输筹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应提交下列申报开业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目录,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要提供相关证书;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合同,客运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提供资质评估报告;

(九)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应持原《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到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结算。客运企业应按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

客运价格的调整应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无异议后报经行业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度营业性客、货(车辆)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安全状况、优质服务等情况的考核。

(一)对经营资质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二)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停业进行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因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被旅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停业进行整顿。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设备的运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船舶消防、救生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船舶要按货物积载要素及船舶稳性要求合理配载,不得超员超载运输,装载车辆要绑扎牢固。滚装客船旅客与车辆上下船时,实行车客分流。

第三十条 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证书。按照规定配置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设备和通讯设备,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并按规定的适航风级、能见度要求,安全航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船舶抵港前向港口申报泊位,报告所载旅客、车辆及货物情况。离港前要与港口客运站办理旅客、车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得承运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品和超重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施救,同时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交通局2001年10月31日印发的《大连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大交发〔2001〕203号)和原大连市交通口岸局2003年4月3日印发的《〈大连市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大交岸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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