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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2:40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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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
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
以保护。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四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二十五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
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
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
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第三款修改为:“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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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常价值确定方法的思考
---从中国面临问题的角度

012027046 刘军


[内容概要] 按照GATT1994第6条,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但前提是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由于中国被欧美国家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只是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而采取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这种制度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很不公平,不过中国在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中屡遭失败的原因主要不是正常价值确定方法本身,而是中国企业包括中国政府的原因。
[关键词] 正常价值 替代国制度 生产要素价值 市场经济体制

一, 正常价值确定的一般方法
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1 GATT1947 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
在适用出口国价格和第三国价格时,首先必须明确“相似产品”(like product)的含义,欧盟对“相似产品”的含义直接采用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规定强调的是产品之间物理特征的完全和进乎相同,而美国反倾销法除了考虑物理特征之外,还可以使用目的相同,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或原材料相同等标准。后者的外延更宽广一些。
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适用出口国价格的条件是(1):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2),这种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能够与受诉产品价格比较2。第三国价格方法很少使用,原因是既然受诉产品在进口国市场有可能倾销,它同样可能在第三国市场倾销,所以以第三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不构成倾销的结论。构成价格,又译作结构价格,推定价格。GATT使用的是“成本加利润”的方法,《反倾销守则》将其进一步表述为:“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和其他成本及利润”。欧盟的规定与之相似,但美国将各项因素做了量的规定。但这三种方法必须在“正常贸易过程中”(ordinary course of trade)的前提下,正常的贸易过程指的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下发生作用的情况,下面三种情况下的销售不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1)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有补偿的销售;(2)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3)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中国不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国而是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所以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上述三种方法,而要特殊的安排,即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法。

二,用欧美的标准分析中国的经济体制
自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末,中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企业的产,供,销都由政府决定,企业的负责人和职工都是占编制的吃国家饭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这就产生了政企不分的现象。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现在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按照国际标准,中国依然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按照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分析中国的国情如下:
1,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中国目前只允许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下的兑换还受到限制,但资本项目下的兑换最能体现该国的货币自由度。并且,货币兑换的自由度是判断一国是否市场经济体制的首要标准,从这一点来看,中国显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
2,雇员与顾主谈判工资的自由程度。非公有制企业里谈判工资的自由度较大,但国有企业的国家职工的工资有固定的标准,往往由企业或政府决定。谈判工资的可能性不大。
3,该国对合资公司或其他外国投资的准入程度。我国明确颁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资进入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不过,中国已经入世,外资的市场准入正在改变。
4,政府管制生产方式和资源的分配的程度。生产方式的管制已大为放开,资源分配,除了战略资源外已主要由市场决定。
5,政府决定价格和产量的程度。我国在1998年颁布了《价格法》,除了有关国计民生的商品,垄断产业的产品外,价格都由企业决定。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已经有了相当的价格决定权。至于产量,政府已经不再干预。
6,其他商务部认为须要考虑的因素。
至于欧盟,从1998年7月1日开始,在涉及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中,欧委会不再必然认为非市场经济待遇是适当的了。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确定了标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可以据此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公司的国内(即中国)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的待遇,则在计算单个中国公司的正常价值时,就可以使用来自这些公司的实际价格和成本的资料。但欧盟的标准更为严格:
1,生产投入及销售中,投资的方式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
2,企业要有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帐簿;
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财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都按市场经济的法则进行, 不得有歪曲,不得有计划经体制下的企业转换过程中所遗留的财务问题;
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包括受制于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不受政府的人为的干预成立或关闭;
5, 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
至于会计准则,中国经过20年的努力,在新世纪伊始已经制定了与国际会计标准相协调的会计准则,但中国企业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中国企业提交的会计帐簿,欧盟往往不承认。就这一点,中国企业如果想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也要化很多努力。
因此,用欧美的标准来分析中国,中国的确不是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尽管中国已经入世,但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不能用《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三种方法来确定。“几个工作组的成员注意到中国处在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成员方进口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对之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的情况下,决定成本与价格比较时可能存在特别的困难,成员方申明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成员方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严格与中国国内的成本与价格比较也许不总是合适的。”3所以,非市场经济问题并没有因中国的入世而改变。
其实,由于体制改革的分权,地方享有更多的以前只有中央政府的权利,所以,地方政府总是采取种种措施保护新兴的产业和没有竞争力的部门免受外在的竞争。如神龙富康所在地的湖北省规定:购买外地产的汽车牌照费用要比本地高三倍。4这是非常典型的行政干预,是强大的非市场经济因素。所以学术界呼吁首先要国内市场的统一。试想一想,一国国内市场由于种种行政干预未能统一,又怎能让发达国家相信中国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

三,对替代国制度和生产要素价值合理性的分析
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制度5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倾销产品的外国价格有三种:
1,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如1985年中国输美漆刷案,美国就是用斯里兰卡国的国内销售价作为中国漆刷的正常价值。
2,此种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
3,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的构成价格。
替代国制度从法理上讲是有道理的,因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和构成价格与自这些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因而不能用来确定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理由如下:
1,非市场经济国家人为的建立起来的官方汇率通常都高估了该国货币的价值,因而将其国内价格换算成美元的结果是高估了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6;
2,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不反映生产成本和供求关系,通常是由政府根据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和意识形态的目标制定的,而且国内市场价格和国外市场价格经常是相脱节的,其出口价格是基于长期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制定。7 2001,10月在上海通用公司向菲律宾出口了首批50辆别克GL10轿车,该车是在GL8的基础上改进的。但GL8在国内售价378000元人民币,而作为改进的GL10在菲律宾只卖近180000元人民币。如果菲律宾汽车行业诉别克倾销,用中国的国内市场价作为正常价值计算,别克的倾销是无庸置疑的。为什么向菲律宾低价销售别克轿车?上海通用汽车总经理陈虹表示:"希望通过进入菲律宾这个完全开放、竞争激烈的市场,上海通用汽车能够在海外树立起中国轿车的质量形象"。而且“面对入世,中国的汽车厂家正在抓紧最后几年‘软着陆’的时间积敛内力、应对挑战。上海通用汽车此次成功实现批量出口,是迎接入世、实施其长期发展战略的第一步,此举不仅完成了中国中高档轿车出口零的突破,也在较高起点上为该领域国产轿车的持续发展,应对未来国际、国内汽车市场的竞争,开拓更深层面的市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示范。”8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别克的出口被赋予更多的政治意义,而不是纯粹的市场行为。
3,在外贸经营体制方面,1996年9月30日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设立中名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合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1998年10月1日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赋予私营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的暂行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凡符合条件者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与公有制同样的权利,以加快实现外贸经营方式从传统的收购制向服务型的代理制转变。此外,还在生产企业进行外贸经营权自动登记的试点工作,从而呈现出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科研院所和外商等共同参与外经贸经营的格局。但外贸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的法人地位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更为不利的是,由于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各地方企业为了短期的创汇纷纷低价销售,这是外国对我国反倾销之诉年年上升的根本原因。
但替代国制度的确在实际操作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已有基本上有
了定论,概括起来说替代国制度会造成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以及选择替代国时的随意性,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又不可信,这就造成了两难选择的境地。但美国《199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改变了替代国制度,采取生产要素价值法。该法类似于构成价值法,首先也必须考虑一个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替代国,该替代国选择的标准和替代国制度相同。生产要素价值法也是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投入的生产要素乘以替代国该要素价格的方法,但它不是简单的对所耗费的所有生产要素都乘以替代国各生产要素的价值,而是对各生产要素作具体的区分,分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式。如果中国的某些生产要素的价格被认为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接受为计算该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1991年的螺母案初裁时以市场经济国家把那斯坦为替代国,裁决我方的倾销幅度为66,4%,后据我方据理力争,说明中国生产螺母的钢材主要是从公开市场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在化工材料方面,中方证明只有10%的化工材料受到政府的控制。故商业部同意使用中国的化工材料和钢材的价格计算该生产要素的成本,终裁的倾销幅度降为4,24%。91995年的铸铁案中,广东五金矿进口公司对美国商务部计算生铁的价格和内陆运费提出批评,法院部分采纳。所以,有学者指出:“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内似案子中,对生产要素的衡量仍是可值得辩驳的地方。”10
客观的说,从替代国制度到生产要素制度是一个进步,至少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只要是由市场决定的,就有可能被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美国的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经济体制的变化。此外,美国还规定了单独税率和“市场导向”(Market Oriented Industry)测试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产业满足一定的标准11,就可以享受市场经济待遇,就可以运用出口国的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所以,从制度上讲,中国企业还是可以争取到公平待遇的,美国并不是将中国的企业一棒子打死,至少还有区别对待的制度。


四,中方败诉的主观原因大于客观原因
中国在国外的反倾销之诉中败的诉原因有两条,其一:客观原因,即非市场经济待遇。其二:主观原因,应诉体制的不健全和企业的消极对待。笔者认为,中方败诉的主要原因都不是美国计算正常价值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部分中国企业就是低价竟销,1985年的猪鬃油漆刷案,“国内宏观管理薄弱,出现低价竟销是该产品屡遭厄运的根本原因”12。如上所说,由于中央放权,宏观管理并没有得到有效加强。此外,未能很好的利用美国的制度,不懂得也不善于打国际官司。1994年的大蒜案,中国企业居然不应诉,致使征税365%,成为目前中国被征税最高的记录。上述的螺母案也是由于主观原因而丧失了创造美方用中国生产要素价格来计算中国输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先例。1996年的小龙虾案,在被核查的6家企业中,有一家未能按美国商业部的提供生产和销售成本,还有一家少报销售,漏报了3家生产厂家,致以被课以206,63%的高关说。不按要求,少报,漏报是没有法律意识造成的,很多企业自以为不合作美国就找不到有关信息,从而无法处理。其实,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合作,美国可以利用“最佳信息获得法”(BIA)13处理案件。在小龙虾案中,诉方在申诉时列举了61家出口商,但只有15家出口商出面应诉,被美方认为不能代表整个龙虾产业;而且在几个调查期间内,出口过龙虾仁的公司未能回答问卷。尤令人气愤的是美国商务部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出索取信息,但外经贸部未能提供一份中国龙虾仁出口商名单及其他信息。商会提供的信息不被认可,最后按BIA处理。
至于制度本身,如果真的不公平,也需要中国企业举证,只要证据充分,欧美国家会考虑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这样规定的,“在欧共体对日本的Audiotapes反倾销案和美国对挪威的Salmon反倾销案中,欧共体和美国采取的将平均正常价值和单独正常价值比较的方法颇受批评,但对这种方法不公的指控被专家组驳回,因为指控方没有证明这种计算倾销的方法已经有效的提高了倾销幅度。”14换言之,如果中国享受了《反倾销守则》的权利,也完全有可能遇到类似的问题,到那时不能再抱怨制度的不公了。其实,如果具体分析中国败诉的自身原因,就不难得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主观上的结论。
具体来说,中国败诉的主观原因是(1):企业应诉时态度不够积极,方式不够正确;(2)企业的信息渠道不畅,经常出现一些企业苦于没有资料而无法在应诉中获胜的情况;(3)与进口商的联系不够,而对于欧盟来说,对其成员国的影响力不强;(4):其他问题,如应诉机制问题,国内市场不规范,我国的法律服务机构不成熟,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完善,对外国的反倾销了解不够。15有了以上的原因,中国很难在反倾销之诉中取胜。有一位欧洲律师针对以上情况,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建议。16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杭劳社培【2004】20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培训鉴定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一)、国家规定的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人员;
(二)、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三)、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
(五)、赴境外就业需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二、军队技术兵、农村劳动者等社会其它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因职业工种不同,有《国家职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目前尚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一般按以下条件申报:
(一)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五级)
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学徒期满、经培训或自学后达到初级工技能水平均可报名参加初级鉴定;
(二)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级)
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正规中级工培训成绩合格,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三级)
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5年以上,或经过正规高级工培训成绩合格,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学院毕(结)业生已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四)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二级)
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的能力;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15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证书后在本职业工作满4年,经过正规的技师培训,成绩合格。
(五)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任技师3年以上,且具备高级技师考评条件。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省及市级技能操作比赛获得名次者,经本单位推荐,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申报高一级的鉴定,不受专业工种、工龄的限制;
(七)技能鉴定一般不得越级考核。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定的地点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计表》,递交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核,发放准考证;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鉴定方式
(一)鉴定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以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和原劳动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相关技术知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
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内容还要对其工作业绩、传授技艺、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成果和解决本工种疑难问题的能力进行综合评审。
(二)鉴定方式
职业技能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
1、理论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或答辩的形式进行;操作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计分采用百分制,两部分成绩均在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2、技师、高级技师除进行以上技能鉴定外,还须进行综合评审。综合评审着重考查工作业绩,结合整个理论考试、技能鉴定、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
3、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效期为一周年。应知应会单项不合格者允许在成绩有效期内进行补考。补考原则上在60天以后一年之内进行。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劳动行政部门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职业技能鉴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行政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四)审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五)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六)考核管理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二、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的事业性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指导区、县(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工作;
(三)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文件;
(四)对全市考评员进行资格聘任、管理;
(五)按发证权限组织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教材、标准、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组织推动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年检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技能鉴定,保证鉴定质量。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或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考评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推荐,由市职业技能中心按照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安排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及胸卡。
(三)考评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考评员,按工种(专业)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负责具体的考评工作。
(四)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一、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全市统一试卷,试卷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部、省试题库中提取试题。
二、部、省试题库中尚未建立试题的工种,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现行教学大纲、教材、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制统一的试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考核,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机构不得自行命题。
第九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部规定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的上述证书,是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表明持有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根据原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全市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印制的全国统一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一、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二、鉴定费用的开支项目是: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所需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的消耗等。
三、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罚 则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中心、所(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责令其退还被鉴定人员所交纳的费用;
(二)通报批评;
(三)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二、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原资格授予单位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收回胸卡。
三、伪造、仿制、滥发或越权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等手段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罚款全部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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