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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18:57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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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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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完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二)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重,防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规划)、人事、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政府举办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街道行政区划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执业许可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医疗机构转变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依法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义务,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并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师、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定资格,具备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及参加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

  第十四条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服务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操作规范和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服务,可以组建社区卫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建立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逐步推行双向转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省、设区的市确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使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可以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供。

  社区基本医疗服务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以配供价格使用基本药品。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实行收费清单管理,自觉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立的药房,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要求。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居民健康状况进行动态的观察和监测,保证健康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退休人员费用等项目给予扶持和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拨。

  基本医疗服务一般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的,由政府给予补助。

  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核定,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执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项目,规范价格行为,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及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其负责的社区建设管理中,应当纳入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的内容,建立和完善城市社区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单位和个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并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协议管理内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卫生厅厅长 郭兴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社区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省委、省政府对社区卫生工作高度重视。早在1997年,我省就开始了社区卫生服务的探索和试点。十年来,全省社区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全省所有市辖区和县级市都开展了社区卫生服务,建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100多个,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51个,以街道为单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率达到93%。南京、苏州、常州等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人次,已占当地门急诊总量的40%左右。我省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推进和创新上,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实践证明,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需求,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突出矛盾;也有利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医疗卫生基础。

  当前我省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社区卫生服务领域政府缺位或者不充分履行职责的现象比较多。二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落实不到位。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措施,如: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2年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等11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200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文件对我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其针对的是全国情况,内容较为原则,所以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我省也就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但由于这些文件的规范效力低,在一些地区落实起来难度较大。三是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目前,全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呈现“二低一高”现象,即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据调查,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本科学历的占11.9%,大专学历的占28.6%,中专学历的占47.8%,无学历的占11.7%,不能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四是监督管理难度大。目前,国家还没有完全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管理手段。五是基层政府和社会公众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这既能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有效节约医疗成本,也能更方便群众就医看病,减轻群众负担。据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省政府非常重视社区卫生服务立法工作,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列入省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2004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省卫生厅赴天津和大连等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较早的地区进行了立法调研。随后,省卫生厅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论证、资料搜集、调研等,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2005-2006年省人大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并和省卫生厅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进行立法调研。2007年,省政府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并和省卫生厅一起,赴南京、镇江、扬州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经省政府法制办反复协调、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07年12月6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重点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同时适当兼顾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2006年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国务院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相继召开了一系列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会议并出台相关文件,明确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在城市。城市卫生资源特别是医疗资源相对集中,既存在资源浪费又难以适应城市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急需对城市医疗卫生资源进行调整。而农村地区还很难适应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社会条件,所以国家目前将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明确在城市。《条例(草案)》为与国家政策相一致,也将适用范围定位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但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位于全国前列,不少农村地区也同步推行了社区卫生服务,取得明显效果。省卫生厅在2005年就印发了《关于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思想、机构建设、服务功能、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和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兼顾我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现状和需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机构设置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和“坚持实行区域卫生规划,立足于调整观有卫生资源、辅以改建和新建,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指导思想,为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条例(草案)》对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其他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色的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在第九条规定:“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转型或者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三)关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问题

  我省当前社区卫生服务队伍主要由基层卫生人员转岗而来,普遍存在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社区卫生服务集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医疗和康复等“六位一体”,现有医生和护士在服务理念、业务知识结构和业务能力等方面,都无法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因此,培养符合要求的全科医生、引导卫生人力资源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置成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当务之急。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在第十四条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条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有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及提供进修学习机会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鼓励高等医学院校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社区护理专业,为社区卫生服务培养符合要求的学生;第十七条规定了鼓励医学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具体政策优惠措施。

  (四)关于运行制度

  要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六位一体”功能,必须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改变服务模式。为此,《条例(草案)》借鉴国外经验,根据我省的有益探索,确立了几项制度和模式:一是确立了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建服务团队,按责任片区提供团队式服务,也可以通过签订保健合同的方式,确定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第二十条)。二是逐步推行社区首诊制度,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有关部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而合理分流就医人员(第二十一条)。三是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和组织大中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在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服务模式(第二十二条)。四是实行社区基本药物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定点生产、统一配供,逐步实行“零差率”使用(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保障措施

  推动和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涉及到财政、价格、编制、劳动和药品监督等多个部门的合作。因此,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是确保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新建或者改建居民住宅区时,按城乡规划标准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并无偿提供给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当对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进行扶持和补助,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卫生服务进行定额补偿,并对基本医疗服务因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给予适当补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条例(草案)》同时还对价格、民政、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是构建城市新型医疗服务体系的基础,是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的基层卫生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是实施卫生资源的战略性调整,方便群众就医,减轻医疗费用负担,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对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保障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提高全体国民健康水平,推进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一病种每一门诊人次平均节省费用45元,每一位出院病人平均节省费用990元。据此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由此可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对合理使用卫生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有重大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并出台了一系列推进发展的意见和政策措施,但由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政府及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一些好的政策、规定还未能得到切实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不能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手段。因此,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专门法规,依法推进和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此《条例(草案)》的起草在两年前就启动了。省政府十分重视,在起草过程中,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修改,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法工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赴兄弟省(市)及我省南通、镇江等地考察调研、征求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广泛征求意见总体较好,比较成熟,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立法目前在全国还属首创,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为了进一步完善此项法规,建议有些条款再作些补充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筹措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经费。省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二、增加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第二章增加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此条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增加对困难群体开展惠民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为体现对困难群体的关怀,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定点惠民医疗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卫生服务,实行费用减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惠民医疗服务,优惠减免的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鼓励慈善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惠民医疗进行扶助和捐赠。”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全面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第三十五条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建议具体表述。

  此外,第二十三条已提出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销售,这是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但这方面缺乏经费补偿的政策措施,建议明确。法律责任部分,建议重点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能、不提供服务或服务行为不规范的进行处罚,对不进行双向转诊的处罚难以把握,对这方面是否要进行处罚,建议进一步斟酌。

  同时,还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些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巧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两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关系民生,全社会普遍关注,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省内外进行调研,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7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和功能

  不少委员认为,草案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作出界定,明确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建议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项,要求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有些委员认为,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应当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两个方面,但是,草案对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应当予以完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三条,内容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主要是政府的职责,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责任。因此,在政府责任方面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委员的意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由政府举办”。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社区卫生服务用房。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强化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投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以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吸引人才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诊疗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生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四、关于吸引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优惠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吸引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除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水平外,需要有实实在在方便群众就医和减免费用负担的优惠措施,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内容。因此,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2、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五、其他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的部门提出,政府整合现有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方式、方法,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都有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性规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会不断发生变化,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加以固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法规重在确定制度,规范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措施和要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一对一”服务模式,“团队式服务”是文件用语,字面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的规定有歧义,同时,考虑到本条其他内容在草案中都有体现,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双向转诊制度目前在不断探索完善中,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违反双向转诊的行为,不宜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并与有关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作为融大陆法与英美法为一体的意大利法,其证据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了强制排除模式,即强调法定排除原则,法官无自由裁决权。这项规则有利于防止在法制化进程中司法的武断和侵害人权,对我国证据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强制排除;程序违法;人权

  【正文】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程序法规定所获取的证据(通常为非法搜查和扣压所获取的物证),不得予以采纳的规则。确立该规则的原因和价值主要在于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压这一宪法权利。如果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疑在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权、住宅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说,排除这部分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搜查、扣压行为,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放纵犯罪的危险。客观地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妨害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这是因为,有许多非法取得的证据又往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如何看待非法证据问题反映的是一国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

  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非法证据的强制性排除模式

  随着刑事司法文明化、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现代诉讼已不再将发现案件的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目的。因此,如何看待和更好地协调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会直接关系到一国法制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有的国家侧重于强调人权保护的原则,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的模式,如意丈利、美国等。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规定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加以严格地规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国家更注重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即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如英国。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点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做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做出规定。两种模式各具特色。强制性排除模式对于排除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能够做出一致的裁决。但是在强制排除的模式下,由于不具体考虑非法获取证据的实际情况,诸如非法搜查、扣压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的故意和过失以及一些具体的证据的证明力情况等,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一律予以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会由于证据的非法取得而使案件无法得到审判。裁量排除模式相比较来说则更具有灵活性,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从而可以避免由于一刀切而产生出放纵犯罪的危险。当不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会严重损害程序的公正,严重侵犯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时,法官可以决定排除这一证据。但是,在裁量式排除模式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细则指示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权,其结果可能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

  排除规则是意大利证据法中的很重要的证明规则。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一章证据的一般规定第191条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同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接着在第二款又进一步对司法规则加以阐述:“违反了排除规则的行为,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审级中均可构成提起上诉的理由。”典型的引起证据排除的禁止行为是一种程序禁止,称之为非法取得的证据。然而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禁止规则,而仅违反了实体法规定,刑事诉讼法191条补充指出:这种证据被称之为”以不适当方式”取得的证据,此类证据通常可以使用,并不会引起证据的本身无效。排除规则这种典型的使程度违法行为无效的方法,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限制法官在证据取舍评断中的自由度和保障被告人的相应人身权。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该遵循绝对主义原则或称之为强制排除模式,即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某类证据禁止采用应该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也就是排除规则必须是明确具体地限制排除对象。不排除应该是正常状态下的例外,当出现某类不明确的禁止行为时,或法律中没有明文指出的禁止行为,通常不得适用排除规则。换句话说,当某些行为法律未加明确限制为禁止行为,但实际上可由此推论出违反某项规定,通常法律不认为适用排除规则,比如:询问证人需就某一具体问题发问(第499条1款)。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证人询问前要求他就其所知事实全部加以陈述,那么,这种证人证言是可以使用的。此外,意大利证据法的排除规则还存在一类情况:排除不是因为采取了违反法律禁止的获证方法,而是仅仅因为证据的获得是在庭审前,从实质上来说,它不属于排除规则范畴,但事实上,法律规定了法官为审慎地做出决断只能使用庭审中获得的合法证据。按照这条规定,庭审前所做陈述的笔录是属于排除范围之列的。由此看来,庭审就像一个过滤筛,筛出那些未经庭审过程而取得的证据(除例外规定)。如果证据只是侦查阶段获得但未经庭审阶段合法取得,那么不能用做最后的判决,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被庭审之筛排除在外了。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学者早在立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在立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就曾提出我国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具体设计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却仅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于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屡发生,不能不说与立法技术的不周延有关。可以说立法技术在一定意义上对法律的实施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制约和保障作用。一个好的立法规则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能够清晰明确地适用法律,反之,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无法表达出法律的精神和真意。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另一方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却没有做出加以排除的规定。这样,“就存在法律规范不完整,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的问题。众所周知,作为法现象细胞的法律规范须具备三个要素(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能对相应的社会关系做出有力度的调整。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指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不被认可,或予以撤销、否定,或应予补充、修正的法律规定。规定这种程序性法律后果是维护新法设计的诉讼模式权威性的保障。新法虽然对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设定了不少禁止性规范,但并不都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三要素,许多都缺乏否定性制裁后果;有的虽有制裁后果,却仅是实体的而非程序的。如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其后果在刑法中而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即违法者要承担刑法分则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程序性后果—原则上不得采信却没有,或者说有意回避了。其结果必然是:程序的权威性、经过程序做出的决定的既定力会受到影响,同时又为恣意行为开了方便之门”[2]。可见,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处理会使得法律的效力大大降低。这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及责任机制—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例如,采用威逼、引导、利诱取得的供词和证言无效以及违法搜查逮捕获取的物证应予排除等等”[3]。对此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深深地体会到这一点,因此,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三、意大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一)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

  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做出予以排除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应该强调的就是对以非法搜查、扣压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以说,不受非法搜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对于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予以采用的话,就等于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行为的认同和放任,其结果不仅仅是侵害某个公民的隐私权,侵害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同时更是对宪法尊严的侵犯。因此说,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必须加以排除,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第二,我国随着庭审方式的转变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将会逐步抛弃书面审理的方式,也就是说法庭的审理和判决活动主要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采用口头陈述的形式。由于这种直接言词方法的采用可以一定程度上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然而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却无能为力,无依据予以排除。因此,只有法律设计这样一道屏障,即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对于以非法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取证现象,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91条中明确强调: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如果使用了该证据进行定案,则可以构成任何审级的上诉理由。由此看来,对于一切以非法形式,当然地包括以非法搜查、扣押形式获得的实物类证据,意大利是持绝对的排除态度的。总之,为了制止和预防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得到切实的遵守,对以非法搜查、扣押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二)以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也就更谈不上对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的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犯罪证据,侦查中所得犯罪证据又被当然地用于法庭审判当中,可以说对于秘密侦查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控制机制。在这样一种无任何法律程序控制情况下而大量地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势必更加严重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秘密侦查手段往往是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的,往往是在公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这种状态下对权利侵犯的强度更深。比较来看,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就规定,针对一些特定较重的犯罪,如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涉及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犯罪以及武器爆炸物和走私的犯罪等,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现场窃听。该法第267条规定,公诉人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进行第266条规定的活动。当存在重大犯罪嫌疑并且为进行侦查工作必须实行窃听时,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给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当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侦查工作时,公诉人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窃听,他应当立即将此决定通知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小时。法官在做出上述决定后的48小时内决定是否予以认可。如果公诉人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窃听,窃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此外,还具体规定了窃听的方式、时间、以及具体的实施程序[4]。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手段的种类、方法、令状的获得、令状的签发权限等做出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任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对于以非法的秘密侦查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得用于定案当中。

  (三)对于私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意大利对此问题的作法是: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即不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中的补充规定指出的,如果取证中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而是以不正当的方式或违反实体法方式获取的证据,通常此类证据可以使用。原因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价值基础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即主要用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犯。

  通过上述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考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强调三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主体方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非法取得可能会贯穿于其中,既可能来自于控诉方,有时也可能来自于辩护方,双方以不合乎法律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说似乎都应该为非法证据,但是在证据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证据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应当强调主体的特殊性,即主体应该限定在从事司法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具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作此规定的目的旨在防止和限制司法行政权的恣意泛滥,进而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明确非法证据的尺度和标准,即何为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为非法的问题。我们主张非法证据应当强调是主体违反了程序法,程序法是一种权利的象征,是看得见的权利,违反程序法也就意味着侵犯和剥夺了公民的权利,同时程序法的违反又往往不像违反实体法那样能够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限制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则这种行为会越演越烈,而形成一种司法专横,这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第三,后果设定方面。主体违反程序法规定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一定要受到惩罚,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落实的根本。当前各类法系所普遍采用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惩罚是规定以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各国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度上不尽相同。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及确立的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价值权衡的问题。一个国家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采取何种裁量方式,即在多大程度上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的目的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国家由于过于追求发现案件的真实性,往往就会放任非法取证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的证据就予以采纳而不顾及证据的取得是否违法,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的结果就是,国家权力膨胀、公民则失去基本人权保障,它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高昂的代价。相反,有些国家则在兼顾发现真实的情况下,更加侧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进而强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有时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在某个案件的调查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是,它所带来的是公民的一种基本人格尊严的保障和安宁稳定的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制国家无不把非法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




【作者简介】
孙维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2]张正德.刑事诉讼法价值评析[J].中国法学,1997,(4);86-93.
[3]龙宗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J].社会科学研究,1998,(4):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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