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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39:04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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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4月国际商会第五次修订,同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目的

  1.本通则的目的是为在对外贸易中最经常使用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提供一套国际规则。这样,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作不同解释的不确定性可以避免,或至少可减至最低程度。
  2.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对他们各自国家里不同的贸易惯例并不一定了解,这样就会发生误解、争议、诉讼,金钱和时间都白白浪费了。为了补救起见,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出版了一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称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1936》,其后又于1953、1967、1976、1980年作了修改和增补,现在的1990年版是为了使这些规则与当前国际贸易的做法相一致。

  修订原则

  3.出版1990年修订本的主要原因是企图使贸易术语与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使用的日益增加相适应。在当前的1990年版本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各种单据(例如商业发票、清关所需的单据或证明已经交货的单据以及运输单据)时,这样做就有了可能。当卖方必须提供可流通的运输单据(提单)时,就有这种特殊需要,因为提单一般经常用作出售运输过程中货物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信息时,保证买方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他从卖方那里收到提单时所处的地位一样,就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新的运输技术

  4.进行修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运输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和在近海运输中与陆路车辆及铁路车皮相衔接的滚装(Rollon-Roll off)运输中所采用的货物单位化(Unitisation)所引起的变化。在1990年的新版本中,“向承运人交货术语(Free Carrier)…指定地点”(FCA)已能适用于各种方式的运输,不管其方式如何或以何种不同方式结合。因此,在过去版本中所出现的术语,诸如涉及某一特殊运输方式的FOR/FOT和FOB机场交货术语已予删除。

  新的编排方式

  5.在国际商会工作组进行修订工作时,有人建议,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起见,
  用新的方式对贸易术语进行编排。这些术语现基本上分为4组:第一类为“E”组,
  只有一个术语:EXworks(卖方仓库交货);第二类为“F”组,要求卖方向买方
  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其中包括FCA(交至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
  (船上交货);第三类为“C”组,由卖方负责签订承运合同,但对发生于装船和发
  运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或其他费用不负责任。其中包括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加运保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第四类为“D”组,由卖方承担所有为把货物运至目的国所需的费用和风险,其中包
  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DDU(完税前交货),DDP(完税后交货)。兹将新的术语分类列表如下: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

  E组发货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主要 FCAFreeCarrier交至承运人
  运费未付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
  C组主要 CIFCost,lnsuranceandFreight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已付 CE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
       CIPCarriageandl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货到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
      DESDeliveredEXShip船上交货
      DEQDeliveredEXQuay码头交货
      DDUDeliveredDutyUnpaid完税前交货
      DDPDeliveredDutyPaid完税后交货
  此外,在所有上述术语下,当事方各自的义务都按10点分类,卖方应履行的每一点
  也反映出买方相应义务。比如,根据A3款,卖方应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而在买方义务的B3(运输合同)项下的“无义务”就表明买方的地位。无需多说,
  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可以在他需要时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此类合同将货物运住所需目的
  地,买方只是对卖方并无这方面的义务。虽然在买方接收货物后,卖方可能对买方如
  何处置货物无兴趣,但是,就双方对关税、税收及其他法定收费和报关手续费用的划
  分而言,本通则为清楚明白起见,列明了这类费用在双方间的划分。相反,在某些术
  语下,比如在“D”字组下,买方对卖方将货物运住约定目的地所需的费用也毫无兴
  趣。

  港口或行业惯例

  6.因为贸易术语必须可以应用于不同行业及地区,所以就不可能精确地列出双
  方的义务。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有时就必须参考某一行业或地区的惯例或双方在以前
  交易中所定下的做法(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当然
  ,最好的方法是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弄清这类行业惯例,在发生疑问时,应在销货
  合同中用相应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每一合同中的这类特别规定应优先或可变更
  任何在各种贸易术语中列出的解释规则。

  买方选择权

  7.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切决定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或目的
  港的准确地点或区域。因此,在这阶段只提到一个“范围”是一个较大的地域,比如
  ,一个海港,一般还规定以后买方有权利或义务指定该范围或范围内更确切的地点。
  如果买主如上述那样在有指定确切地点的义务,而他未有履行此义务时,则他应对由
  此而产生的风险及额外费用承担责任。此外,如买方未使用其指定交货地点的权利将
  使卖方有权为此选择最适合卖方的交货地点。

  清关手续

    8.一般比较好的方法是由居住在应报关国或至少在该国有代理人的那一方办理
  报关手续。因此,出口报关手续一般由出口商办,而进口报关手续由进口商办。但是
  ,在某些贸易术语中买方可能应承担在卖方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XW,FAS)
  ,而在另外的术语中,卖方可能应承担在买方国办理进口报关手续(DEQ及DDP
  )。毫无疑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各自承担任何禁止出口或进口的风险。另外
  ,他们还应确定,由不在该国居住者,或代不在该国居住者办理报关手续,是否可为
  海关当局接受。如果卖方承担在买方国家的某地交货,而货物又不能在该货办妥报关
  手续前运往该地,则如买方未履行其进口报关义务,从而影响了买方将货物交往该地
  的能力,这时就会产生特别的问题(见下面对DDU的评论)。
        
    有时买方希望在卖方所在地(在DXW术语下)或船边(在FAS术语下)接收
  货物,但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这时就应在有关术语名称下加上“办理出口报
  关(ClearedforExport)”字样,相反,如果卖方希望按DEQ或DDP条件交货,
  但不想全部或部分承担货物的进口所应付的关税、税收或其他法定收费,这时就应在
  DEQ术语后加“关税未付(Duty Unpaid)”字样,或排除卖方所不希望支付的特
  别税收或费用,如“增值税不付(VATUnpaid)”。
       
    还应注意到在许多国家中外国公司不仅很难取得进口许可证,也不易得到减税待
  遇(如增值税减免等)。“已交货,关税未付(Del-iveredDutyUnpaid)”就可免除
  卖方这方面的义务。
        
    但是,有时负责将货物运至进口国买方所在地的卖方,希望办理报关手续但不付
  关税,如果是这样,DDU术语就应改成“DDU,已报关(Cleared)”。其他D
  字组术语也可相应改成“DDP,增值税未付(VATUnpaid)”,“DEQ关税未付
  (DutyUnpaid)”。

  包装

    9.在大部分情况下,有关各方应事先明确为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使用什么
  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将视预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期的不同而变化,所
  以必须规定卖方有义务按运输所要求的方式包装货物,但仅以合同签订时有关运输的
  状况已为卖方所知悉者为限(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1及35.2.b.条,该条规定货物,包括包装,应“适合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
  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术和判断力,或
  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检验货物

    10.在许多情况下买方可能已得到详细通知可在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前或交付
  运输时进行检验(即所谓装船前检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自己必须支付这种
  为其利益而作出检验的费用。但是,如果检验是为了使卖方能符合其本国出口货物的
  强制性规定而安排的,则卖方应为此付费。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FCA)

    11.已经说过,如果卖方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才能完成其义务
  ,可以使用FCA术语。如果货物不是按传统的越过船舷方式交给船方,则这一条件
  也可适用于一切海运。毫无疑义,如果要求卖方在船舶抵达前将货物交给货物终端站
  ,传统的FOB术语就不适用。因为此时卖方已无法控制货物或对货物的保管发出指
  示,但却必须承担货物的风险和费用。
    
    必须强调,在F字组术语下,卖方必须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因为将由
  买方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船舶。因此,无需在贸易条件中精确说明卖方应如何把货物
  交与承运人。然而,为使贸易双方能将FCA术语作为一种“超越一切的”F字组术
  语,还是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习惯交货方式作出了解释。
     
    同样,对“承运人”下定义可能也是多余的,因为应由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
  何人运输。但是,由于承运人及运输单据对贸易双方至关重要,所以在FCA术语的
  序言中对“承运人”下了定义。应注意在那段文字中“承运人”不仅是指实际履行运
  输的企业,还包括那些只承诺履行运输或取得履行运输的企业,只要它们承担作为货
  物承运人的责任。换句话说,“承运人”一词既包括履约承运人,也包括签约承运人
  。鉴于各国运输行在这方面的地位各有不同,还会依运输代理业的惯例而变化,序言
  中还提醒卖方必须依买方指示将货物交与运输行,即使该运输行拒绝承担承运人的责
  任从而不在“承运人”的定义范围内也应如此。
     

  C组术语(CFG,CIF,CPT及CIP)

    12.在C组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费用签订一般条件的运输合同。因此,在有
  关的术语后还应表明卖方的运输费用付至何处的地名。在CIF及CIP术语下,卖
  方还必须办理保险并付保险费。
    
    由于划分费用的地点是在目的地国,C字组术语常常被错误地认为是到货合同,
  按照到货合同,在货物实际抵达约定地点前卖方不能免除其风险及费用。这里必须再
  次强调,C字组术语与F字组术语其性质是相同的,卖方在装运国或发运国履行完合
  同,因此,C字组的贸易术语合同与F字组术语合同一样,属装运合同范畴。虽然卖
  方必须为货物经习惯航线由通常运输方式运往约定目的地支付运费,但对自货物交付
  运输后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额外的费用,均应由买方负责。因此,
  C字组术语与其他任何术语有两个“关键”的不同点,一个用以划分费用,另一个用
  以划分风险。出于这一理由,在上述风险划分点以后增加卖方在C字组术语下的义务
  时,就必须特别注意。C字组术语的要旨在于卖方于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并在DIF及CIP术语下提供保险后即已正确履行其义务,可免除对任何风险及费
  用的责任。
    
    卖方也可以与买方约定在跟单信用证下向银行提示规定装运单据后取得货款。如
  果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或按其他方式已获得货款而在已装运或发运货物后还要负担货
  物的风险或费用,就会与这种国际贸易公认的支付方式相抵触。毫无疑义,卖方必须
  支付应付予承运人的每一项费用,无论其在装运前支付或在目的地支付(运费到付)
  ,但装运或发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额外费用除外。
   
   如果习惯上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需签订几个运输合同,包括在中转地转运,卖方就
  应支付所有这些费用,包括货物由一种运输工具转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的任何费用。
  但是,如果承运人行使其在转船条款或类似条款下的权利以避免不可预料的障碍(如
  冰冻、港口拥挤、工潮、政府命令、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则任何由此而引起的
  费用应由买方支付。
       
    13.贸易双方也经常希望明确卖方取得运输合同(包括卸货费用)的程度。由
  于货物在由班轮公司运输时卸货费用已包括在运费内,销货合同中经常规定货物应由
  班轮公司承运或至少应以班轮条款承运。在其他情况下,应在CFR或CIF后加上
  “卸货”字样。但是,最好不要用简称加在C字组术语后,除非在有关行业中该简称
  被贸易双方、有关法律或行业惯例清楚地理解并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卖方不应,也
  不可能对货物抵达目的地承担任何责任而不改变C字组术语的性质,因为运输中的任
  何延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任何关于时间的义务必须是涉及装运或发运地的,
  如“不迟于……装运(发运)”。诸如“CFR汉堡不迟于…”这类条款实在是使用
  不当,会造成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当事方既可以认为该条款意指货物应在规定时间实
  际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达合同),当事方也可以认为
  卖方装运货物的时间必须使货物在运输中如不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延迟,能在规定时
  间前抵达汉堡。
       
    14.在商品贸易中,经济发生买卖的商品正在海运途中,在这种情况下,要在
  贸易术语后加上“在海运中(Afloat)”字样。由于按CFR或CIF术语这时货物
  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可能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一种解释的可能
  性是坚持买卖方之间关于风险划分应按照一般CIF或CFR定义,即买方应承担在
  销货合同生效时货物已发生的风险。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是使风险的转移与签订销货
  合同的时间一致起来。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非常切合实际,因为一般不可能确定处于
  运输途中的货物的状况。出于这一理由,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8条规定,“如果表明情况确是如此,则自货物交与签发证明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
  运人起,风险由买方承担。”但是,对这一原则在“卖方知晓或应当知晓货物已灭失
  或损坏而未将此事实向买方揭示时应作为例外。”因此,在CFP或DIF术语加上
  “在海运中”字样后,其解释将依销货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定。贸易双方应明确适用
  法律及由此产生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有疑问,应在合同中予以澄清。
       

  通则与运输合同

   15.必须强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与销货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有关而
  与运输合同中有时可能会使用的条款,特别是各种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即使使用的是
  相同或类似的措词)无关。租船合同的条款对装卸货物费用及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
  所谓“滞期”条款)的规定一般更为详尽。建议贸易双方在销货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
  处理这类问题,从而尽可能明确对买方提供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卖方有多长的装货
  时间可用,而卖方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时间又有多长,而且还进一步规定
  卖方在F字组术语下承担装货风险及费用和在C字组术语下承担卸货风险及费用的程
  度。只有卖方取得了运输合同的事实,比如根据“不负责卸货(Freeout)”的租船
  合同条款的承运人可根据运输合同不承担卸货之责,并不一定说明根据销货合同买方
  应负担卸货的风险及费用,因为可能根据签订的销货合同规定或港口的惯例,推定卖
  方取得的运输合同中本应包括卸货在内。
       

  FOB、CFR及CIF装船要求



  (Onboardrequirement)

    16.运输合同可决定发货人或发运人向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义务。应注意F
  OB、CFR及DIF中均保留了在船上交货的传统做法。虽然在传统上根据销货合
  同的交货点与运输合同中的交货点一致,但当代的运输技术使运输合同及销货合同间
  在“同步”上产生了很大的问题。现在货物一般由卖方在装上船前,有时甚至在船舶
  抵达海港前交付给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商人应使用那种并不涉及将货物装上船作
  为交付货物的术语,即FCA、CPT或CIP以代替FOB、CPR及CIF。

  D组术语(DAF、DES、DEQ、DDU及DDP)

   17.正如上述,D字组术语与C字组术语性质不同,因为根据前一术语,卖方
  有责任负责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约定地域或地点。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送达该地的
  一切风险及费用。因此,D组术语代表到货合同而C组术语表示发货合同。
       
    D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根据DAF、DES及DDU术语,卖方交付的货物
  无需已办妥进口报关手续,而根据DEQ及DDP却必须办妥进口报关手续。由于D
  AF经常用于铁路运输通常需从铁路方取得一份包括全程运输直至目的地的联运单据
  ,并需安排在运输途中的保险,DAF在A8款中对此作了规定。但必须强调,卖方
  协助买方取得诸如联合运输单据的责任,是由买方承担风险及费用的。同样,卖方在
  边境交货后,其后的任何保险费用也由买方承担。
       
    DDU术语是199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新增加的。该术语在卖
  方愿意在目的地国交货但不愿办理进口报关及支付关税时,起着重要作用。在进口报
  关不会产生问题的情况下比如在欧洲共同市场内部时,这一条件是非常理想并适宜的
  。但如办进口报关手续既困难又浪费时间时,卖方承担在超过海关报关点以外的地点
  交货的责任就要冒很大风险。虽然根据DDU术语B5及B6款买方应负担因其未能
  履行进口报关义务而引起的额外风险及费用,便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有困难时卖方最
  好不要使用DDU术语。
       

  提单及EDI程序

  18.传统上只有已装船提单才是卖方根据CFR及CIF术语提示时可接受的
  单据。提单起着三项重要作用,即:
    已在船上交付货物的证据;
    运输合同的证明;
       
    将书面单据转让给其他方即可转让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物权的工具。
       
   提单以外的其他运输单据具有上述前二项作用,但不能控制在目的地的交货或使
  买方能向下一买方提供书面单据就能卖出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目的地从承运人处
  提取货物必须要占有提单,这一事实使EDI程序取代提单特别困难。
       
    其次,习惯上提单要签发数份正本,但当然对买方或按买方指示行事向卖方付款
  的银行来说绝对重要的是,确保卖方已提交全部正本(所谓“全套”)。这也是国际
  商会跟单信用证规则的要求,即《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运输单据不仅证明了货物已向承运人交付,还证明就承运人所能看到的而言,货
  物交付时是处于良好状况。运输单据上表明货物未处于良好状况的批注将使单据成为
  不清洁的,从而根据统一惯例是不可接受的(第18条;也可参阅国际商会473号
  出版物)。虽然提单具有这些特殊的法律性质,但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还将为EDI程
  序所取代。《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版已将这一意料中的发展考虑进去
  了。
       

  不可转让的单据代替提单

    19.近来,单据简化工作取得相当大的进展。提单经常被与那些非海运运输方
  式所使用的单据相似的不可转让单据所代替。上述单据有“海运运单”,“班轮运单
  ”,“运输收据”或上述名称的别称。除了在买方需要以交付书面单据的方式向下一
  买方出售在途货物的情况外,这些不可转让单据的使用相当令人满意。为了能使买方
  出售在途货物,在CFR及DIF条件中必须保留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但如订立合
  同双方知道买方无意出售在途货物,他们可以特别规定免除卖方提交提单的义务,或
  改用CPT及DIP条件,在这两种术语下没有提交提单的义务。
       

  运输方式和适用通则

    任何运输方式 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包括多式联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CPT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DU      完税前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空运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铁路运输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海运及内河水运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
        DES 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向承运人作指示的权利

    20.在C组术语下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确保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就无法向承运
  人发出新的指示从而支配货物。某些运输方式(空运、公路运输或铁路运输)中所使
  用的某些运输单据使买方可得到运单的某一正本或第二正本从而使订立合同方有可能
  阻止卖方发出新的指示。上术运单中有一“不可支配货物(No disposal)”条款。
       
  但是代替提单在海运中使用的单据一般没有这种“阻止(Estop-pel)”功能。国际
  海事委员会草拟“关于海运运单的统一规则”以纠正上述单据缺陷的工作正在进行。
  但在这项工作完成并在实际中使用前,买方对卖方有任何不信任,则不应对此类不可
  流通单据付款。
       

  关于货物风险及费用的转移

    21.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支付与货物有关费用的义务,在卖方完成其交
  货义务后即转移至买方。为了不使买方拥有延迟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机会,所有术语均
  规定风险及费用在交货前也可转移,只要买方未按约定提货或未按卖方要求发出指示
  (关于装运时间及/或交货地点)从而使卖方不能完成交货义务。这种提前转移风险
  及费用的前提是货物已被确定是买方的或是术语所规定的,已为卖方另外堆放(拨归
  买方)。在EXW术语下这一前提特别重要,因为在其他术语下,对货物采取装运、
  发运(F组或C组术语)或在目的地交货(D组术语)的措施,一般可确定货物是买
  方的。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卖方发运的货物可能是散装的,不能确定每一买方的应收
  数量,如果是这样,在货物按上述方式拨归买方前并不产生风险或费用的转移问题。
  (比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3条)。
       

  援用本通则

   22.希望使用该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由《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管辖。

  EX WORKS(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术语

   “工厂交货”意指卖方在其所在处所(工厂、车间、仓库等)将货物交买方处置
  后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尤其是卖方无需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或办理出口报
  关手续,除非另有约定。而买方则负担一切与从卖方所在处所提货起至预定目的地止
  有关的费用及风险。因而这一条件下卖方所负义务最少。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
  出口手续,则这一条件不应使用。在此情况下,应使用FCA条件。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应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领取货物出口所需的
  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的日期或时期内于指定交货地点,或如未规定交货地点或时间,则为此类
  货物通常的交货地点及时间,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
       
    A5 风险转移
   除B5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灭失和损坏
  的一切风险。
       
    A6 费用划分
   除B6款另有规定外,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买方处置下之前有关货物的
  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就货物交货的时间及地点向买方发出详细通知。
       
    A8  交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无义务。
    A9 核对--包装--标记
   支付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所必需的核对(如核对品质、丈量、过磅、计数)费
  用。
    自负费用提供运输货物所需的包装(除非该行业习惯以裸装方式装运合同货物)
  ,但仅以销货合同订立前卖方所知的运输条件为限(如方式、目的地)。包装上应作
  适当标记。
       
    A10 其他义务
    根据买方要求,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向买方提供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为货物
  出口及/进口,或货物在必要时通过第三国所需的由交货国及/或产地国签发或转发
  的任何单据相当的电子信息。
       
    应买方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需的资料。
       
    B 买方必须
    B1 支付货款
    按销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及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为货物出口及进
  口及通过第三国所需的所有通关手续。
       
    B3 运输合同
    无义务。
       
    B4 接货
      在货物根据A4款规定交其处置后尽速接收货物。
       
    B5 风险转移
    负担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下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其未按B
  7款规定作出通知,则自约定日或规定接货期限终止日起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
  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
  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6 费用划分
    支付货物根据A4款规定置于其处置之后一切有关货物费用。
    支付因其未能在货物置于其处置下之后接收货物或因其未能根据B7款作出适当
  通知而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妥善地拨归该合同,即货物已清楚地另
  外堆放,或已以其他方法确定为合同货物者为限。
       
    B7 通知卖方
     在其有权决定规定期限内的接货时间及/或地点时,向卖方发出详细通知。
         
    B8  接货证据、运输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
    向卖方提供已接货的适当证据。
       
    B9 检验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支付货物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当局规定需作法定检验
  者)。
       
    B10 其他义务
    付为取得A10款所提及的单据或相当的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
  并补偿卖方因根据该款提供协助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FREE CARRIER (FCA)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

    “交至承运人”意指卖方在指定地点或位置将已办完报关手续的货物交与买方指
  定的承运人掌管之下即完成其交货义务。如买方未指定确切地点,卖方可在规定的地
  点或范围内选择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地方。如根据商业惯例要求卖方协助与承运人订立
  合同(诸如铁路运输及空运),则卖方的缔约行为将由买方负担风险及费用。
    
    本术语可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意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取得履行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
  空运、内河运输或综合使用上述方式的人。如果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与诸如运输行
  等非承运人,则当货物处于运输行等的掌管之下时,卖方就被视作已完成其交货义务
  。
       
   运输终端意指铁路终点站、货运站、集装箱货运站或集装箱堆场、多用途货物终
  点站或任何类似的收货地点。
       
   装箱包括任何用以将货物联成一体并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设备,例如各类集
  装箱及/或平台(无论是否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认可)、拖车、周转箱、滚装设备、
  圆罐等。
       
    A 卖方必须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销货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商业发票或与之相当的电子信息,和合同要求的
  货物符合合同的其他证据。
    A2 许可证、批准书及报关手续
   自负风险及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书,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所有
  报关手续。
       
    A3 运输及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如应买方要求或如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为商业惯例且买方未及时作出
  相反指示,卖方可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风险及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也可拒绝
  订立运输合同,但此时应迅速相应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约定交货时期内于指定地点或场所(如运输终端或其他接货地点)
  按约定方式或当地习惯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如运输行)或交
  与卖方按A3款a)作出选择之人掌管。如未约定特定场所,或有数个可供使用的场
  所,卖方可在交货地点选择对其最为适宜的场所。如买方未作确切通知,卖方可根据
  该承运人的运输方式及货物的数量及/或性质所要求的方式将货物交与承运人。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作向承运人交货已完成:
   Ⅰ)如为铁路运输,且如货物可装整节车皮(或铁路提供的集装箱),卖方须以
  适宜方式将货物装上车厢或装进集装箱。在由铁路或其代表接管已装毕的车皮或集装
  箱后,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装不满整节车皮或集装箱,在卖方于铁路收货场所交出货物或将货物装上
  铁路提供的车辆后交货即告完成。
       
  Ⅱ)如为公路运输且如装货在卖方所在处所进行,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车辆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公路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告完成。
       
   Ⅲ)如为内陆水运,且在卖方所在处所装货,在货物装上买方提供的承运船舶后
  交货即告完成。
       
   如货物交至承运人所在处所,在货物交与内陆水运承运人或其代表后交货即已完
  成。
       
   Ⅳ)如为海运且货物为整箱货(FCL),在装货的集装箱由海运承运人接管后
  交货即告完成。如集装箱交给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运输终端经营人,在集装箱进入该终
  端场所后货物即视作已被接管。
       
  如货物不足一箱(LCL)或货物不用集装箱装运,卖方须将货物交至运输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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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宣传工作的重要部署,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工作要点,经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战略目标的起步之年。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1年重点工作安排,制定2011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紧紧围绕“三深化”、“三推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快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体系,为“十二五”时期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舆论支持和文化条件。

二、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部署

2.继续深入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宣讲团,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解读宣传《国务院通知》及相关实施意见,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知识竞赛,并对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进行解答宣讲,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深对《国务院通知》精神的理解把握,切实抓好每一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3.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重要会议精神的宣传。认真宣传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工作重点,深入宣传安全生产“三深化”、“三推进”的具体内容,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4.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宣传。结合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加强安全生产重点内容的宣传。认真宣传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重点工作、建设工程及保障措施,促进加快建设“六个体系”,着力提高“六个能力”。

三、加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

5.突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主题。认真学习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通知的精神,突出活动主题,把深化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依法监管、专项整治和推进科技进步、安全达标、长效机制建设作为重点内容,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促进各项部署要求的贯彻落实。

6.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针对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安全标准化建设和事故查处督办等方面,以及涉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各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工作沟通,共同谋划宣传重点,制定宣传方案,搞好宣传发动,推动工作深入开展,确保实效。

7.加强企业班组安全建设宣传。认真宣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推进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组织班组安全建设先进事迹报告会和以反映基层安全管理工作为题材的电影《金牌班长》巡回放映活动。大力宣传“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并将其推广到全国各类企业的班组中,杜绝“三违”,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8.积极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国际矿山安全论坛”、“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为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深入开展以正面报道为主的宣传工作

9.认真抓好建党90周年的宣传工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激发爱党爱国爱民热情,动员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牢记党的宗旨,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10.积极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成就。认真宣传党和政府“十一五”期间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采取的重要政策措施、积累的宝贵经验、开展的重点工作和取得的显著成效。总结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创造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信心和决心。

11.进一步扩大舆论宣传影响。充分发挥中央主流媒体的深度引导作用,通过专题报道、系列报道、跟踪报道,强化正面宣传。发挥好行业媒体的主动报道作用,善于把握工作动态,及时从不同侧面反映安全生产工作的新进展,向全社会展示安全生产的新成效。

12.抓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创先争优”活动成果的宣传。以全系统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大力宣传安全监管监察和应急救援战线上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培育一批“安全发展忠诚卫士”和“为民务实清廉安监机构”典型,切实发挥好各级党员干部的示范表率作用。

13.深入宣传基层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围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广泛总结宣传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主管部门在行业和企业安全管理,以及“打非治违”、安全专项整治、安全标准化建设、安全科技进步等方面的先进经验,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五、不断深化安全文化建设

14.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科普知识。采取多种多样和灵活有效的方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深入开展“安全科技周”、“安全警示教育周”、“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应急预案演练周”以及送安全科技、安全文化、安全影视作品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等活动,组织专家为企业“会诊”,编印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安全常识图书、手册、动画等,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自救互救和有效防范的能力。

15.全面实施《“十二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研究探索深化安全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加快各项重点任务的推进,按年度分解计划,落实保障措施,继续抓好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城市、安全社区等示范工程建设,制定修订相关指导意见,加强制度建设,确保规范动作,推进安全文化活动不断创新发展。

16.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建设。注重总结宣传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经验做法,有效推进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17.积极扶持安全文艺创作。广泛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安全文化建设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各类文化团体、文学艺术工作者创作更多更好的安全文化产品,深入基层开展安全生产文艺巡演、生命之歌传唱等活动,弘扬安全文化,打造安全文艺精品。

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18.畅通舆论监督渠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10〕192号),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不断扩大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公众参与范围,加快扩大全国统一的“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的设立覆盖面,扩大监督举报途径。

19.主动发布安全生产相关信息。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公开发布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情况、重特大事故和典型事故的救援及查处情况,以及安全生产企业“黑名单”等内容,加强正面引导。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公告发布。切实做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结果的公告发布,对事故查处不到位、责任追究不落实的要公开曝光。

20.加快推进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关注有关媒体和互联网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评论、建议和监督,高度重视社会和舆论对有关重大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的反映和监督,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信息,为加强有针对性的舆论引导发挥应有的作用。

21.深入开展专项教育活动。认真贯彻中宣部的部署要求,积极开展“杜绝虚假报道、增强社会责任、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专项教育活动,建立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抓好落实。按照属地管理、行政隶属原则,理顺有关报刊的主管部门;抓好报刊审读,制定审读办法,促进办报办刊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七、加强安全生产宣教队伍建设

22.继续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宣教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各级宣教机构沟通和联动机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加强对有关主管网站的管理和引导,完善安全文化建设信息化手段,鼓励各地建设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场所),为不断加强安全宣传工作提供平台支撑。

23.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积极组织举办和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引导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负责人特别是新闻宣传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改进宣传工作方式方法,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加强对网络宣传产品的开发应用,提高运用各类媒体引导社会舆论、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24.加强对相关社会安全文化机构的监督管理。既要发挥社会安全文化专业机构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支持作用,又要坚持依法依规办事,规范运作,加强监督,杜绝有偿新闻,维护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形象。

25.加强安全宣教制度建设。健全完善与各有关宣教机构和新闻媒体等的沟通联络机制、重特大事故及其救援工作快速报道机制、重大宣传活动会商制度,推进安全宣教工作日常化、制度化建设,促进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健康发展。

26.加强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队伍自身建设,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有关规定,特别是在与社会机构合作时要严防发生不廉洁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宣传工作的组织指导,健全保障措施,为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确保全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村镇建设,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可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开发使用、流转等管理。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主城区内以及主城区外特定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控制性规划。



  主城区外的特定地区,即指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等。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需要优化建设用地在空间上的布局。村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可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只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确权,不予安排其它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06〕114号)的规定执行。


  对已经划入中心城区、重点开发区域及旅游区用地的拆迁对象,应统一集中安置,原则上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安置房的选址及建设方案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自主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旅游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周边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各类园区的员工宿舍、仓储物流、购物餐饮住宿等经营性物业,经营性物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出售或整体出售。


  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或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发。


  城乡规划确定为居住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外,需要发展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参照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文件规定的用途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达到规定比例需要安排集体留用地,留用地应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确有需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选址,应依法征收为国有,划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除村庄整体搬迁外,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占征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在城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外安排,比例不超过8%。


  对辖区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协查不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整改完成之前,市人民政府暂停对其留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以城边村、城中村改造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改造整理,改造总体规划方案应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优先保障村民安置地和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民安置地及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占改造范围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


  第十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留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除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进行使用权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发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并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价入股的以土地评估价与投资方约定投资额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40%。


  合作投资人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0%以上,如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确需转让,应取得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批。股权转让后,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不得低于30%。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完成项目建设,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经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办理程序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抵押办理程序执行。


  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开发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融资抵押或担保。


  集体留用地因抵押丧失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次申请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履行期间,集体建设用地被收回或征收时的处理办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


  (三)土地闲置满2年。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和中央、省及市规定的计提的各项资金后,应纳入集体财产实行“三资代理”,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与发展生产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转让、转租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流转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纳入财务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监察、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设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超越权限批准集体土地流转,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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