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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30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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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勘探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建、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行署、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级、乙级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丙级、丁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实行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挂靠单位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招标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但风景名胜区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以及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及省人民政府确认为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
  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技术专家,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事先向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法定代表人。
  禁止伪造、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建筑工程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法需要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集中审查的方针,方便建设单位。
  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由原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修改。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负责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问题。重大复杂工程还应当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失误,勘察设计的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无偿修改、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制度,确定勘察、设计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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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适应上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建立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特点的评聘分级分类管理体系,培育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评聘分离,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所聘任的岗位(职位)确定的制度。

第二章 职称(资格)的个人申报
第三条 (个人申报)
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由个人提供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或向市职改办委托的机构申报。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不受单位岗位数额的限制。
第四条 (申报材料核实)
个人申报职称(资格),应当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实践、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书面材料,以及相关证明。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书面材料,所在单位或有关人事代理机构应当进行核实,需要公证的可通过司法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职称(资格)的社会评审
第五条 (评聘分级分类管理)
初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以考代评或只聘不评的办法,不再组织职称(资格)的评审和认定;
中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以考代评、资格评审的办法;
高级职称(资格)分别实行只聘不评、资格评审、资格审定的办法。
第六条 (社会评价和评委会专家库建设)
按照专业建立与完善中、高级资格评审(审定)委员会。中、高级资格评审(审定)委员会应有一名中青年专家担任副主任(含)以上职务,中青年评委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职改办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职称(资格)社会化评价工作试点。
第八条 (评价方法)
按照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标准条件组织职称(资格)评审(审定),通过考试、考核、评审(审定)相结合的办法,客观公正地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称(资格)评审和审定应当充分体现创新能力和业绩优先,对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审
或审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程序的检查和监督。高级职称(资格)人员在批准颁证前,应当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第十条 (岗位设置)
单位在工资总额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指导下,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 (职务聘任)
除执业资格岗位及国家规定的关键专业技术岗位外,单位可以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聘任原则,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应当贯彻公平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实现人才与岗位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聘约管理)
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订岗位合同以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聘后考核)
单位对聘任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及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未聘人员参加活动)
有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而未聘任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仍可以使用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参加有关技术、学术活动。
第十五条 (适用范围)
本市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照本办法要求逐步推行。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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