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9:53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人才,迅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对学龄儿童施行小学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标准;对校外未读完小学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入学、复学,使之达到小学毕(结)业程度,保证不再产生新的文盲和半文盲
。小学毕(结)业,由学校发给证书。
第三条 家长有使受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小学教育的义务。每到新学年开始之际,所有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六周岁)的儿童,必须按时入学。因故确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须由家长申请,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儿童,
可酌情减免学费。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儿童入学、复学或让其中途辍学的家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罚金或施以其他制裁措施,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小学教育的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徙。违者要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招人员。
第四条 各市、县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使盲、聋、哑儿童和弱智儿童受到小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事业的领导,加速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发展小学教育事业,在财力上给予专项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学教育的领导,切实负责,保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不断地把小学教育提高到新的水平。
第八条 小学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积极地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使学生成为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人才打好基础。
第九条 除国家拨给的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外,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开辟多种渠道,筹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
省人民政府要规定小学公用经费的标准。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城镇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或资助小学教育事业。
第十条 小学校的设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校的开办、撤并或搬迁,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小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乡(镇)、村筹措。
城镇建设住宅区,必须将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列入规划,统一安排资金,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和操场。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城镇旧校舍的翻修和改建,也要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订改善小学办学条件的规划,积极为各类小学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课桌凳、操场,以及必要的图书仪器和文体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学校的房舍、操场和一切财产。违者必须退还或赔偿损失。后果严重者,给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靠近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站(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已设置的须限期拆迁。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辱骂和体罚学生。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限期达到;确实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小学教师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农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小学教师只有先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准任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的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担负着培养祖国新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在全社会造成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
农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负担义务工。
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工资标准可相当于当地的公办教师。
对坚持在农村和偏僻地区工作的小学教师,应发给生活补贴或向上浮动工资。
要积极解决小学教师的住房问题。要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就业的方针,积极帮助农村公办教师解决其子女就业问题。
鼓励小学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小学教育事业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普通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办好各类师范学校。同时,要抓好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到小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违者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区),要呈报市、省检查验收,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未按期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任务的县(区)、乡(镇)、村、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如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效益,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改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产业结构的要求,在试行《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补助性资金。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亿元,获得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区(县)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国际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主要用于如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业引导资金,并提供配套资金。
  (二)支持符合《上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目录》的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包括航运服务、信息服务、现代物流、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会展、旅游、现代商贸、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创意产业等,对该领域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对重点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贷款贴息、保险费用补贴、认证补贴及境外推广费用补贴等;支持服务外包业务发展。对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的具体支持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五)支持能提供信息、技术、人才、贸易、资金等服务支撑、完善服务业整体发展环境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其重点项目给予适当补贴或贷款贴息。
  (六)支持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各类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对其核心区域功能、建筑及立体交通组织的前期规划论证给予适当补贴。
  (七)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额度)
  市级引导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二者选一)。
  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单个项目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或总费用的20%,金额不超过300万元。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不超过400万元。
  第五条(申报和审批程序)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引导资金的申报受理、评估管理、审核批复、监督稽查等工作。评审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属企业和单位可直接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其他企业和单位可向其税务注册地的所在区县有关部门申报。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根据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支持领域,编写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已经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或支持的项目不予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评审小组负责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引导资金投资计划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需要提交引导资金年度申请报告,主要包括:拟重点推进的项目对优化结构、提升能级、增加税收和扩大就业等作用分析;拟重点推进的公共服务平台、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举办各类活动对完善服务业发展环境、加速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其中,区县申请报告中要承诺区县财政对申请市级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不低于1∶1的比例给予配套。同时,需要提供以下附件:
  (一)引导资金申请汇总表,主要包括:资金的主要用途、总投资额、申请引导资金数额及其他资金来源等。
  (二)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及性质、项目的必要性、项目外部条件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及目标、项目方案及可行性分析、计划进度(必须是在建或年内开工项目)、社会效益定性指标、项目资金情况等。其中,须明确申请的引导资金主要用途构成,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人员培训、技术转让、设计咨询、建设期利息等。
  (三)申报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项目自筹资金出资证明等。
  (四)使用引导资金的重点项目必须附有关批准文件,即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意见。
  (五)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规划类支持项目须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或有关合同、协议。
  (六)成果或证书等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使用监督和评估管理)
  市财政局对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的项目,按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负责检查服务业发展规划的落实情况以及推进具体项目的实施、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小组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和稽察。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服务业发展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并将上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报告在次年2月底前送交评审小组办公室。评审小组负责对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的总结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审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引导资金的安排。经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在下一年度优先安排引导资金;对未达标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暂停其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引导资金重点扶持内容不得变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关处罚外,还将作出以下处理: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予以公示并取消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继续申报项目的资格;暂停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下一年度申请引导资金资格等。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至2012年底。《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沪府〔2007〕1号)即行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0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早夜市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保持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整洁,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心城区内从事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夜市是指在指定的地段、规定的时间,从事餐饮、小商品和农副产品经营为主的场所。
  早夜市分专业早夜市和临时早夜市。专业早夜市是指利用城市空闲地,专门从事早夜市经营的场所。临时早夜市是指无固定场地,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的早夜市。
  临时早夜市分集中早夜市和出店早夜市。
  第四条 在城区内从事早夜市摊点,应当取得工商、卫生、建设部门的许可和市综合执法局批准,在市综合执法局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在道路分级管理办法确定的严禁街、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五条 专业早夜市不限定经营时间;其他早市出市不早于5时,收市不迟于7:30;集中夜市出市不早于19时,收市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出店夜市,周边有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9时,收市时间不迟于24时;周边无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8时,收市时间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
  第六条 早夜市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七条 早夜市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就餐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不得随意增设;
  (二)从事早夜市经营的摊点,应当铺设防油布垫,不得有油污污染路面;
  (三)经营者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做到衣着整齐、卫生,持证上岗,文明经营;
  (四)早夜市经营者应当设置标志牌,实行挂牌经营,便于监督管理;
  (五)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出市、收市。收市后,应当将所有经营设备全部清理,确保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
  (六)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确保经营场所的供排水设施完好,垃圾收集、清运设备和措施到位,不得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七)早夜市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消毒处理的餐具或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
  (八)食品、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早夜市出售的商品应当统一标明品种、单价,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
  第八条 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城建局负责早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并协助经营者做好自来水、排污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配备;
  (二)市、榆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摊点的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达到规范标准;
  (三)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早夜市摊点的规划建设;负责对无证经营的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负责早夜市摊点噪声扰民、油烟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对乱泼乱倒、损毁绿地、行道树等破坏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分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早夜市经营者注册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城区早夜市摊点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城区下岗职工、低保户、残疾人等居民。
  第十二条 早夜市经营者使用的烧烤炉具及其他餐饮炉具均应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不得原煤散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
  第十三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占道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早夜市管理单位开办的早夜市,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夜市的设置地点需要调整的,各经营摊点应当服从、配合。
  第十六条 早夜市设置标准由市综合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