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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26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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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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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盗赃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但书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将动产划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但是就其106条的但书规定可知,占有脱离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是除《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渊源上的分类。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保管人基于保管关系占有保管物。可见占有委托物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盗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因此,盗赃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盗赃物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要求受让人在众多商品中识别出盗赃物,要求受让人承担查明商品真正权利归属的责任,不但不利于现代社会商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如果受让人基于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外观下,并出于对此外观的信赖,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购买了盗赃物,如果不给予善意受让人保护,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盗赃物应当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盗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以此来有条件的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遗失物是非故意抛弃而丧失占有的财产,即并非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盗赃物亦属于并非出于原所有人意志而丧失占有的财产,那么,同样是出于并非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财产,既然遗失物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盗赃物也应当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认为盗赃物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安全(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安全(动态安全),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只可能选择其中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如果相互冲突的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涉及到权利(个别正当利益)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无论为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涉及到秩序(整体利益)的保护,则民法的选择,无疑例外的是牺牲个别正当利益而保护整体利益。[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那么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哪个才是个别利益,哪个又是整体利益呢?我们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知道并相信物权的归属,那么基于对这种原则的信赖购买商品时,法律应当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保护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的出发,当所有权人的保护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建立了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制度,认为所有人利益的伤害是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是对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即法律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了“动态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法律首先保护静态所有权安全的一般原则,优先保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法律不能置原所有权人利益于不顾。依据现行法律,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财产。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无权处分的出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无权获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无条件返还原所有权人,该善意受让人只能依据债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盗赃善意占有,是指买受人在购买出售物时,即不知此出售物是盗赃,也不知出卖人对出售物无权处分,在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对该出售物的占有。[ 王连合:《物权法原理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版,第152页。]由此可见,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毫无过错可言,但法律却要求一个无过错的人无条件的返还原物,唯一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而这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够实现,不得而知。
   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一追到底。但是我认为,如果盗赃物还在犯罪分子手中,应当依法返还原权利人;如果盗赃物已经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那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盗赃物毕竟是占有脱离物,并不能与占有委托物适用同样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第107条已经规定了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为了保持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妥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原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各国立法都规定当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回复。因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流通性是其本质,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经济价值。如果允许回复,那么必然使其丧失流通的本质,从未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明确规定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皇辈皇视蒙埔馊〉弥贫取?br>    
   五、我认为诈骗所得的不动产应当适用取得制度。
   不动产所有权不存在被盗窃、抢劫等问题,但却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问题。盗赃物是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夺取之物,但欺诈、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于盗赃物。如前所述,占有脱离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而诈骗是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如果说前者是被动失去财产,那么后者则可以说是“主动”失去财产。因此,登记的物权与真正的物权分离并不属于占有脱离的情况,在诈骗型的不动产让与中,不宜参照占有脱离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信赖,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依法完成了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动产登记就显得多余,公示公信原则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不动产往往价值巨大,无论谁最终取得房产,都会使另一方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简单的将物权归属于一方,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的损失。按照此观点,既然是以各自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那恰恰证明了诈骗性不动产让与中,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该受让人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损失。此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0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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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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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四】
吴培安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死缓为死刑)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抗诉开庭改判死缓为死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不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
3、注意文书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开庭案件的案件由来、庭审过程等内容的格式、写法。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4、注意文书中对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定。

【文书特点】
本文书函概了抗诉、开庭、附带民事、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改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内容,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范例,在文书写作中值得参考的地方很多。文书在事实认定、证据列举、理由部分的逻辑论述方面都很具特色。通过对证据的客观采信,事实认定也更显客观真实,由此,在理由部分摆事实、讲道理不仅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也更具说服力。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陕刑一终字第377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男,44岁,1960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住安康铁路分局家属区16栋1单元1楼1号,安康铁路分局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斌,男,21岁,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待业。系被害人马新玉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庆福,男,71岁,193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西安铁路分局家属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马新玉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业春,安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男,34岁,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中心街45号,安康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莹,女,30岁,1974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告人吴培安之妻。2004年2月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莹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不服,提出上诉,刘文忠并请求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文书样式第55页】。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四年十月十九日以陕检支刑抗(2004)11号刑事抗诉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注意不公开开庭的情形】进行了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文书样式第60页】代理检察员陈俊、齐慧琴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业春,原审被告人吴培安及其辩护人罗先才、原审被告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培安因嫌被害人马新玉在别人面前说自己的闲话,遂对马产生怨恨。2003年11月22日晚8时许,吴培安到马新玉家质问马新玉时两人发生争执,吴培安持客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马新玉头部猛砸一下,马大声呼救,吴培安遂掐住马新玉的颈部将其推进卧室,用烟灰缸朝马的头部连击数下,将马打倒在地,又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颈部连砍数下,致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作案后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妻子王莹,被告人王莹遂将吴作案时所穿血衣清洗后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等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因被害人马新玉在他人面前说自己闲话找马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将马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培安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在银行贷款向被害人赔偿,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赔偿丧葬费等共计69157元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50980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莹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故意杀人、被告人王莹包庇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培安因琐事而杀人,其犯罪性质十分恶劣,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不当,量刑畸轻。
被告人吴培安庭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并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其与同事有不正当性关系,给其名誉造成损害,马新玉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
其辩护人庭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但认为被告人吴培安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案发事出有因;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其亲属应吴培安请求举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培安以故意杀人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培安死刑立即执行,还提出要被告人吴培安、王莹赔偿其经济损失527867元。其中马新玉20年的工资3552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和赡养人的费用等61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2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培安与被害人马新玉均在安康铁路分局五里火车站工作,并常在一起打牌娱乐。2003年10月下旬一天,被害人马新玉见吴培安骑摩托车带女职工赵玉霞前往五里火车站。次日,马新玉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以此与吴培安开玩笑,引起吴培安不满致二人发生争执,吴培安遂产生教训马之念头。同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吴培安见马新玉下班回家,即准备当晚7时下班后前往马家教训马,并让前来车站找他打牌的杨联芳对其同事谎称他去吃饭、洗澡。待19时下班后,吴培安骑摩托到马新玉住的家属区,并用杨联芳的IC卡给马新玉手机打电话,称其到江北还书,顺便去马家闲聊。当确认马家只有马新玉一人在家后,吴培安即来到马家。在马新玉家室内客厅,吴培安质问马新玉为何要编造他与赵玉霞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马予以否认,二人发生争吵,吴培安遂拿起客厅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在马头部猛击一下,马被砸后大声呼救,吴培安恐他人听到马的呼救,便掐住马新玉颈部将马拉入卧室,并持烟灰缸继续砸击马头部,致马倒地后,吴又用膝盖顶压马胸部,手掐马颈部,用烟灰缸在马头部连续击打,直止马新玉无力呼救方止。吴培安见马头部伤势严重,遂起杀人灭口恶念,便从厨房取来菜刀,朝马新玉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恐马不死,又用枕头在马面部捂压10多分钟,致马新玉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吴培安杀人后,在马家厨房用水冲洗了菜刀及手上的血迹,又用拖布拖擦了地面上遗留的血迹、足迹,关闭电视机及房门逃离现场。吴培安回到宿舍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知杨联芳后,后恐罪行败露,带杨又返回作案现场,撞开马家房门,取走作案凶器烟灰缸及电视机遥控器,抛弃于安恒二级公路建民花园沟大桥下。当晚,吴培安将其作案时所穿血衣带回家中,并将杀死马新玉之事告诉其妻王莹,王莹遂将血衣清洗后送人。2004年2月5日,杨联芳同其夫到公安机关举报了吴培安杀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吴培安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文忠【应注明身份】证明,2003年11月24日早,他出车回家后,发现防盗门和木门都没上锁,在卧室发现其妻马新玉仰面躺在床与窗户之间的地上,脸上盖有一枕头,他上前把枕头拿开一看,马新玉脸上还有一条枕巾,上面全是血,肚子上放有一把菜刀,随后他便报了警。他清点家中物品发现电视机遥控器、一串钥匙、一个玻璃烟灰缸丢失。
2、证人陈再清(系安铁分局五里车站值班员)和宋革(系马新玉单位领导)分别证明,陈曾同吴培安领的一个年轻女的及其他两人在五里火车站信号楼上打麻将,当晚吴培安没有打麻将,直到快结束时才来看了一会,散场后吴和那女的一块离去。宋证明22日下午5点多马新玉下班回家,23日没来上班。
3、证人杨联芳证明,2003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她到五里火车站找吴培安,天刚黑约7点钟,吴培安给了她100元钱,让她到信号楼和他的同事打麻将,并叮咛打麻将的人问他,就说出去吃饭了,饭后还要洗澡。大约10点钟,吴培安用手机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并到打麻将的地方观看。快12点时,她同吴回到宿舍,吴告诉她把马新玉杀了,后吴说他把现场的烟灰缸忘记拿走,让她一起返回去取,到马家,吴用身体将门撞开,叫她一起进入马家,吴将烟灰缸、茶几上的桔子皮、电视机遥控器一同装入塑料袋拿走。返回途中,吴让她把塑料袋扔在建民镇上边的桥下。案发后几天,吴培安告诉她杀人前用磁卡给马新玉家打了电话,杀人时把电视机声音调到最大,用马新玉家厨房的菜刀将马杀害,杀人后用自来水将刀清洗,并用拖布擦洗了地面。
4、证人王爱琴(系安铁分局五里火车站工务段职工)证明,有一次在五里火车站运转室,马新玉说吴培安“你烦赵玉霞?那你请赵玉霞到恒口家里玩,赵玉霞怎么不去?”当时,好象吴培安同马新玉翻脸了,说马新玉给他乱安排,她们当时还说吴培安开不起玩笑就算了。
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客厅内地面上遗留有两种灰尘鞋印,其中一种是横向平行弓形花纹,全长25cm(编为①号鞋印),另一种中间为圆点状,周边为“X”形花纹鞋印,全长为25.70cm(编为②号鞋印)。厨房和卫生间内的面盆上均附有少量暗红色斑迹及毛发,至客厅地面上有明显的拖洗痕迹,拖洗痕迹上分布有②号灰尘鞋印。东墙窗户外侧有蹬拭痕迹。东侧卧室床上及东西北侧过道处衣物零乱,搏斗迹象明显,地面亦有②号灰尘鞋印。床北侧地面上头东脚西仰躺一女尸,尸体头部及周围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散落一只枕头,上放有一把不锈钢铜手柄菜刀(上附有大量血迹及毛发),刀口呈卷曲状。尸体面部盖一条枕巾。尸体北侧地面上有9×7cm范围血痕。床单及被褥上有较多量血迹及踩踏血赤足五指袜印。
6、足迹鉴定结论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1号灰尘鞋印系杨联芳所穿送检毛皮鞋右脚所留;○2号灰尘鞋印系吴培安所穿送检运动鞋右脚所留。
7、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上附着的暗红色斑迹及现场地面血迹,经检验均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马新玉血型一致。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铜刀柄不锈钢菜刀,经吴培安辨认,确认系其杀害马新玉时所持之凶器。
8、法医尸检报告证明,马新玉尸体上有锐器伤23处,马新玉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右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04年2月6日,吴培安给公安机关指认,其作案前与马新玉通话之电话系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陕西省电信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证明,位于安康铁路分局职工俱乐部门前的IC卡电话号码为3314671;陕西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载明,马新玉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92520048于2003年11月22日19时41分13秒曾有号码为3314671电话与其通话,通话时长21秒。
10、被告人王莹供述,200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吴培安骑摩托车回到家中,说他将单位一个女的杀了,因为那女的在外面给别人胡说他和另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第二天她发现吴培安拿回的西服袖口和裤口上都有血迹,换下的毛衣袖口上也有血迹,还有一件铁路上发的风衣,就把这些衣服给洗了。过了三四天,她把西服送给了堂姐吴培琴,将风衣送给了二舅郭平。
11、证人郭平(系吴培安之舅)、吴培琴(系吴培安堂姐)证明,2003年12月份,吴培安的妻子王莹分别送给他们一套兰灰色西服、一件蓝色铁路风衣。
12、被告人吴培安对因被害人马新玉说闲话心中怀恨并杀害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1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在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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