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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7:59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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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部门主管。
第四条 征用土地除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对具体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任务书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于某些不属于基建性质不能报送基建计划的项目,要有按规定权限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积需报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总平面图上必须标明:征地界限和面积,建筑物的布置、层数、面积;如属扩征土地应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请征地的界限面积,已征土地的现状,已建和未建项目;如需拆迁民房,还应注明户数、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积。
搬迁村庄需附送新村址的总平面图。
三、建设铁路、公路要报送线路平面图。建设铁路、公路的站、场、段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总平面图。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要报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对申请征地报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上报审批。
六、城镇零星住宅实行统建或联建,统一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四十亩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不足十亩,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不足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省辖市郊区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下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矿区压煤村庄,应在塌陷前办完村庄搬迁手续。因采矿塌陷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由矿方负责征用,经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征用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塌陷土地稳沉后,矿方对有条件的地段应有计划地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等,生产队需要借用时须和矿方协商签定借用协议。生产队征得矿方同意也可以自己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坡、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有砍伐任务的用树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用专业菜地、果园、茶园、桑园按其中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补偿园苗培育费用。
三、征用三年以内的开荒地不予补偿,三年以上的熟荒地按当地同类土地的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当季产值补偿。
二、姻、麻、藕、糖料、茴草、药材等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年产值补偿。
三、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主干平均直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木材分品种按当地国家牌价予以收购。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不能砍
伐的竹林,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五、社员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确实无法移栽的,由市、县按低于用材林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补偿数额。
生产队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补偿费,按本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九条 埋设各种电杆、电缆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钻探等临时用地,不给土地补偿费,按实支付青苗补偿费。工程结束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不准变相侵占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的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县按房屋的质量和当地房屋的修缮费用水平、材料价格制定。
水井、猪圈、厕所、简易搭盖等辅助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二、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早地,藕塘、苇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的标准付给。
三、征用果园、茶园、鱼搪、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二条 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时,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给各种补偿费用,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付青苗补偿费。社队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响社员生活的,可给予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不高于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而造成社员口粮不足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余粮队留粮标准从国家农村统销粮中补足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存入信用社或银行。其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产队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使用时,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报大队、公社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因有的农业户口,由当地征地管理、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一、生产队在办理转户口时,不得弄虚作假,非本队原有农业人口不得转入。
二、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
三、五保户、孤儿按当地城镇五保户、孤儿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
五、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社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绘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银行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办理转帐手续。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征地单位不得先行付款。
第十八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由公社、大队协助生产队统一调整社员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生产队的粮食征购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划拨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用地单位核实予以补偿。原使用国有土地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补充规定:
一、利用生产队转户之机,弄虚作假非法转户的,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二、擅自处理和挪用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侵吞或贪污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它集体财产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用地单位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补偿生产队款项的,其款项收回并停止使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四、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由当地政府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有强求征地单位多征土地的,对强求多征的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予办理转户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征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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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合作关系,在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同意签订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1)条 双方努力发展在音乐和舞蹈领域的交流,互派艺术团组。
  第(2)条 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问安哥拉,为期八天。
  第(3)条 安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问中国,为期八天。
  第(4)条 双方相互举办艺术展,随展人员二名。
  第(5)条 中方将研究向安方提供造型艺术创作所需材料及工具的可能性。
  第(6)条 双方在有关文化遗产特别是在博物馆学以及在保护和修复国家文物方面交换信息。

 二、电影
  第(7)条 双方通过专门机构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8)条 中方两年接待一个安哥拉电影代表团,以便选订影片。

 三、新闻
  第(9)条 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新闻代表团访问安哥拉,为期十天。
  第(10)条 安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新闻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十天。

 四、教育
  第(11)条 双方促进出版物、图书及科学和教育性资料的交流。
  第(12)条 双方将为发展两国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联系而努力。
  第(13)条 中方每年向安方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和要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财务规定
  第(14)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第(15)条 接待方负担食宿、医疗和市区及城市间交通费用。
  第(16)条
  (1)展览会的展品及展览所需其他材料的国际运输费用均由派遣方负担。
  (2)接待方负担上述材料的国内运费,并负责其安全。

 六、其他规定
  第(17)条 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18)条 本执行计划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定期检查。
  第(19)条 在执行和解释本计划时,不论出现何种疑问或分歧,将由双方通过对话解决。
  第(20)条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在罗安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文化国务秘书
      陈昌本            若泽·马特乌斯·佩绍托
     (签字)               (签字)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4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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