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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2:36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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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
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六条 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为1票,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计算为1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1/3以上委员的提议召开,但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以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专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委员会的聘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资质等级并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专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物业管理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注明持有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物业管理收费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
普通住宅及普通住宅中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类制定。
政府制定物业管理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帐册、财务帐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使用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违反国家规定,装饰装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区域治安管理制度。因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或保安人员违反保安岗位责任制度,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区域内的车主签订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明确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关系和收费关系。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双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业主或使用人的用水、用电,应当分户装表,供水、供电企业收费应当直接抄表到户。
水、电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住宅区实行二次供水或停电时自行发电的,水费和电费相应增加该部分的成本费用,并向业主和使用人公开,接受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依法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一次性代为收取。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所收维修基金不计入销售成本

公有住房、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安居工程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置。
第四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或者所经营物业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
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物业管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财产或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经责令仍拒不交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追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挪用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
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及工业、商业用房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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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2007年森林资源监测等指令性生产任务的通知

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2007年森林资源监测等指令性生产任务的通知

林资发[2007]97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现将2007年我局森林资源监测、调查和核查指令性生产任务通知你们,请按照要求,统筹安排,确保质量,按时完成。
一、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天津市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
(二)承担第七次森林资源清查年度统计汇总和滚动更新工作,完成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的年度发布;根据六次汇总经验和林业建设需求,组织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三)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技术专家组的日常工作,完成全球森林资源评估相关工作,承办森林资源清查国际研讨会。
(四)承担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应急监测系统建设的标准编制工作;牵头组织全国县级生态状况监测评价、全国森林生物量与碳储量估测方法研究以及低分辨率遥感宏观监测工作。
(五)参加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的技术指导和总结工作。
(六)承担全国SPOT等遥感卫星数据的购置、管理和技术支持工作。
(七)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黑龙江省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新疆兵团,下同)及河南省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以下简称综合核查)任务,负责撰写退耕还林工程核查汇总分析报告。承担综合核查指标和评价方法研究,提交研究成果。
(八)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数据库试点示范扩建项目的具体工作,按要求提交成果。负责全国森林资源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撑,研究起草相关标准、规范和运行管理规定,编制全国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
(九)承担全国林业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的技术支持工作,开展全国林业基础数表的编制修订和应用情况等调研,撰写研究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起草全国林业基础数表建设方案,8月底前提交相关成果。
(十)承担全国二类调查技术支持工作,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及档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召开专家研讨会,研究提出推进二类调查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相关成果。
(十一)负责修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研究建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及森林资源监测人员从业资格制度的相关问题,提交研究报告。
(十二)完成瑞典宜家(IKEA)“中国森林可持续经营技术规程编制与实施”项目年度工作任务,提交年度实施总结报告。
(十三)完成《农田防护林采伐规程》和《短轮伐期速丰林采伐规程》的起草、论证和申报等工作。
(十四)承担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技术和相关改革政策研究、采伐试点指导等工作,提交相关研究成果和试点指导总结。
(十五)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十六)承担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和河南省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十七)承担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八)承担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编制本底调查方案,开展典型调查,组织专题研究,进行结果统计分析,完成规划编写和成果论证等,提交全国规划成果。
(十九)承担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工作。完成区划资料收集、分析评价、区划大纲、区划成果报告及各专题报告的编制、区划成果的论证、修改完善和报审,提交全国林业区划成果。
二、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山东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配合中南院开展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工作。
(二)承担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统计程序的优化完善、技术培训和服务工作。
(三)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四)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河南省外各省以及甘肃省的综合核查任务,负责长江等防护林工程、速生丰产林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五)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六)承担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具体工作。负责拟定《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草案)》和《省级林地保护利用编制指导意见(草案)》;指导试点县开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负责研制《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信息系统》。
(七)承担《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完善、论证和申报材料准备等工作。
(八)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九)承担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和甘肃省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十)承担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和河南省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一)负责全国森林采伐限额检查技术业务协调、管理工作,负责技术支持、全国数据的统计分析、数据处理及管理,汇总全国检查成果,编写全国检查成果报告,并负责成果汇编的印刷。
(十二)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广东省和云南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
(二)承担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的技术指导和总结工作。负责提出综合监测试点的原则方案,做好广东省试点技术指导、质量检查监督和成果分析工作,牵头开展试点总结,提出国家森林资源清查技术规定修订意见和草案。
(三)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四)承担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贵州省外各省以及黑龙江省的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工作,负责完成天然林保护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五)承担全国综合核查的技术方案修订、技术业务协调、技术培训与管理、统计汇总程序维护和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完成全国综合核查报告的编写和成果汇编。承担林业重点工程营造林成效调查方法研究,提交研究成果。
(六)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七)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八)承担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和黑龙江省区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九)承担湖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和云南省区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十)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四、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一)完成重庆市和四川省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方案审核和操作细则审批,承担技术指导、外业质量检查和成果统计分析等年度工作,完成卫片处理和专题图制作。配合中南院开展广东省全国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试点工作。
(二)参加2006年省级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年度发布相关工作,做好第七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汇总准备工作。
(三)参加综合核查的准备工作,完成监测区除甘肃省外各省以及贵州省的综合核查工作,负责完成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核查的汇总分析和报告编写工作。
(四)结合各项监测工作,在监测区各省分别选择2-3个县级单位,对二类调查、档案管理和基础数表编制修订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撰写调研分析报告,提出推进相关工作的建议,8月底前提交成果。
(五)承担“十一五”征占用林地年度定额初审。
(六)承担山西、陕西、重庆、四川、贵州、宁夏、青海和新疆省区市的占用征用林地检查任务。
(七)承担山西、陕西、重庆、四川、甘肃、宁夏和新疆省区市的森林采伐限额检查任务。
(八)承担全国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技术业务协调、管理工作,负责技术支持、全国数据的统计分析、数据处理及管理,汇总全国检查成果,编写全国检查成果报告,并负责成果汇编的印刷。
(九)参加全国林业发展区划和全国矿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工程规划编制工作。

国家林业局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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