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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33:41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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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第一条 为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农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农业科技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报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其研制、开发的农业(含林业、农田水利和农机科研)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等单个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并获国家科技进步奖或部(省)、哈尔滨市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
  (二)实施三年内,为本市新增经济效益年均二千万元的;
  (三)成果应用面在适用范围内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
  第五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期自每年一月初开始至同年二月末止。
  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申报者、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或受益单位向市科委申报。
  民营企业可直接向市科委申报。
  第七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委会同市农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组成经济评审组和由专家组成的技术评审组进行评审,分别提出意见,由市科委综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励金。突出贡献奖按贡献大小设两等,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奖励金由市财政支出。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按参加人中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条 获奖人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证书和奖励金。
  第十二条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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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3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在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大潮中,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将中国的刑事辩护带入了困境。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成就名律师“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刑辩难”成为历久弥坚的难题,普通认为造成“刑辩难”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不完善,如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对辩护律师问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及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辩护律师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的缺失行等等。然而虽然2007年修改后《律师法》在制度上有所突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因各方争议较大而迟迟难以成行。

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还在于观念的落后。“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传统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在此观念下,对辩护律师的功能、作用和角色定位必然会存在偏见和误解,要么认为辩护律师是“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开脱”;要么认为辩护律师只不是一件摆设。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要转变人们的观念,我想一方面应该加强宣传,匡正人们对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律师自身建设,通过彰示价值和坚守信念去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作为代表民权直接抗制国家权力的辩护律师更是集中体现了这两个核心价值。

(一)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一般说来,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人的利益。即使辩护律师本人知道被追人有罪或鄙夷被追人的可耻、卑劣的行为,也必须履行辩护职责,维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被追人定罪科刑;

二是保密义务,甚至对在辩护中知悉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亦应保密。

三是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委托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2007年1月14日,题为“美国律师的权利与职责”的演讲会在美国教育交流中心举行。著名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道德与专业职责常务委员会前任主席劳伦斯•福克斯先生在演讲中引用了在美国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Purcell案件。

Purcell先生在与他的律师进行了多次接触之后,感到这位律师不仅十分不称职,而且令人不可理喻。于是他对这位律师说:“我将要烧掉你的律师楼。”律师立刻奉劝Purcell先生说:“如果你焚烧掉我们的律师楼,那会是非常糟糕的事情,你将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如此,在Purcell先生离开律师楼后,这位律师仍然十分紧张,担心 Purcell先生会做出过激的举动,于是拨通“911”报了警。警方当即拘捕了Purcell先生,但到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报警的律师拒绝向法官透露Purcell先生与他谈话的一切内容,理由是他必须为当事人的所有言行保密。就这样,Purcell先生被无罪开释。

“这就是美国律师严格遵守的‘忠诚于当事人’的原则”,福克斯先生用幽默的语调说,“即使律师楼将被烧掉,他们也会遵循这个原则。”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诚义务”这一术语,但对于忠诚义务的三项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规定中仍有所体现,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还规定,“律师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秘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因此,律师的忠诚义务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

  调解以其独特有效化解纷争的价值功能被广泛应用于诉讼外及诉讼内全过程。达伦多夫理论、韩非子的“铁三角”(势、法、术)理论、《孙子兵法》及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知识也被广泛应用于调解之中。“调解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能力,一门艺术,一类文化,一种哲学和一份情感。”因此,应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追求法理情的交融与互动,实现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协调。

  首先,要正确把握和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正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从理论上讲,“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用调解方式结案;对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下判;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也要做细做实判后答疑解惑工作。其次,调解与判决功能不可偏废。“调解优先”并不否认判决功能,调解和判决均是法定结案形式。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不宜调解和难于调解的案件应及时判决。诉讼历来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最强有力、最常用的途径,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与纠纷。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应成为法院功能定位的应有之义。就当事人而言,诉讼当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应是通过解决纠纷创设一种规则指引和规范行为,即“在个案解决中确立相关法律规则,通过具体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规则”,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应尽可能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费少、精神压力小、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被誉为“东方之花”的调解已被实践证明是化解纷争、实现双赢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三全调解”即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并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实践证明,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为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就是要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

最后,应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司法实务中,仍有一些因素制约着司法调解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如缺乏庭前调解程序规定、调解原则规定不合理、个别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个别法官“以判压调”强迫调解。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调解程序规范,立法规定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制度,完善自愿原则。同时,应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一定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给予处罚,从而确保司法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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