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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1:17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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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中国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发挥商业化银行的整体功能,加强对全系统信贷资金的统一管理,实现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中国银行系统的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本系统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营运的调节与监管,以及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金往来的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比例管理,分类运筹,市场融通。
集中调控:总行对系统内信贷资金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保证全行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和资金的正常运行。
比例管理:按《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指标进行管理,保持资产与负债项目间的合理搭配,以负债制约资产,优化资产,分散风险,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分类运筹:在统一的货币政策指导下,对信贷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灵活调度和有效运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场融通:根据本系统的资金状况,通过融资市场调剂资金余缺,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由各级行行长负责,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全行性的工作。计划资金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信贷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
第七条 中国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过程中,总行要不断强化在全行范围内调度资金的能力,负责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以增强中国银行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中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调控、分级负责”的体制。
总行集中信贷资金的配置权、调度权和调剂权,信贷总量的分配权。总行对全系统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
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下同)按总行下达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资金营运,负责辖内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平衡,保证辖内正常支付。
第九条 信贷资金集中调控的主要方式为:
1.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的存款准备金制度;
2.吸收运用下级行的上存资金;
3.临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4.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
5.核定结汇资金的比例;
6.办理银行间的长期契约借款;
7.通过融资市场进行资金的调剂;
8.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和贴现。
第十条 总行对本系统的信贷资金实行规范化管理:坚持纵向调度为主,横向融通为辅的调控形式;确定省级行保持资产流动性比例;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统借统还;统一领导全系统的融资机构;有偿筹集和运用信贷资金;根据市场变化运用利率等手段调节资金余缺。
第十一条 各级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编制上报信贷收支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用于指导全系统的信用活动。同时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的经营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努力实现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有机统一。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中国银行的资本及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结构,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银行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中国银行综合运筹资金及抗风险的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坚持负债制约资产、资产负债结构对应、资产优化、风险分散的原则。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贷款质量比例和资金利润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系统、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形成从信贷评估、信贷决策到信贷检查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有机联系的科学信贷机制,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抵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信贷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用款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行均应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负责。下级行要接受上级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要按照上级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信贷资金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行都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大力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和有效组织资金营运,保证在负债稳定、资产流动及安全基础上获得收益。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贷款投放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严格控制贷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建立自有资金补充制度。根据人民银行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总行要逐步提高资本充足率,使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在人民银行帐户上透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省级行临时贷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银行原向基层行发放的信用贷款划转到总行后,总行统一作为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总行对临时贷款分两部分管理:
1.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总行将视各行业务发展和资金状况,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余额。
2.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性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各分行对到期的临时贷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总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二条 系统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各省级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缴存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总行可根据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缴存比例做适当调整,省级行辖内存款准备金的缴存办法由各行自定。
第二十三条 上存资金及多余资金的调剂。省级行在缴足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清偿联行汇差和按规定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后仍有多余资金应主动上存总行。上存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起存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行上缴总行的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上存资金及归还总行的临时贷款,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划总行在人民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总行对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和上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总行和省级行的信贷资金不足、系统内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各地区之间季节差的资金需要等。
第二十五条 为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各级行可以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并通过国债及有价证券的抵押、转让,保持其支付能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贷款的管理。房地产贷款系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各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发放的贷款,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分行只收取手续费,不获取利差收入,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结汇资金的管理
1.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汇指定银行实施结、售汇制。总行对本、外币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2.为确保中国银行结、售汇的信誉,各行必须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确保结、售汇资金的需要。同时,各行应经常对结、售汇业务及资金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分析,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合理安排本、外币资金。

第五章 市场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银行系统外的资金融通要通过总行融资机构或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
第二十九条 总行对中国银行南方和北方融资中心实行统一领导。两个融资中心要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宏观调控的要求,发挥辅助性资金调剂职能。两个融资中心主要办理本系统内、外的融资业务。各行跨省的系统内、外的资金拆借业务一般要通过南北两个融资中心,融资期限以短期为主,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除总行及省级分行外,以下各级行均不得进入市场融资。
第三十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省级行可设立主要为辖内行服务的融资中介机构,办理人民银行规定的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外融资要加强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对汇划款项必须有严格的审批制度。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融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短期资金融通要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入资金只限于规定用途,严禁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违章用途。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用于拆出资金的来源,只限于交足法定准备金、系统内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到期的总行临时贷款、购买国库券和金融债券、清偿联行汇差以及上存总行资金后的剩余资金,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三十四条 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和融通业务,一律按“917”会计科目下的有关子目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银行间的契约借款,统一由总行以票据抵押或回购方式办理。总行通过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买卖国债和外汇,调节资金余缺。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统计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总行将相应建立和完善有关报表制度,对信贷资金的流向和运用质量进行分析、监测和检查,对资金运动趋势和资金的需求进行前期的预测。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必须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对信贷资金执行情况要建立上级行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和下级行定期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都要对信贷资金实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调拨资金和融通资金要建立明细台帐,监测营运资金的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凡违反中国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者,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通报;
3.限制放款;
4.加收罚息;
5.收回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并停止对分行的临时贷款;
6.停止对外融资;
7.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8.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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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聘请特邀监督员办法

(1998年7月22日公安部公通〔1998〕5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督员是公安部从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中聘请的,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热心和关注公安工作,关心公安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岁以内。
第四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反映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特邀监督员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建议、意见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配合,并答复质询。
第六条 聘请特邀监督员,要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公安部决定后,颁发聘书及公安部特邀监督员证。
第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特邀监督员的日常工作联系由公安部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
(一)组织特邀监督员参加公安队伍建设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邀监督员座谈会,通报公安队伍纪律作风情况及对特邀监督员所提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及时了解、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督员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九条 特邀监督员要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和公安工作秘密;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执勤进行现场监督时,需出示特邀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对阻挠特邀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邀监督员的,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文化宫(馆、室)、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青少年宫、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体育场(馆)、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八)不得允许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人员进行经营性演唱、演奏及放映录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
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工商、税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共同建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未设立市场联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其治安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并可吊销《治安许可证》;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
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予以制止,并由文化和音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治安责任人或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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