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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信用/戚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6:45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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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金 融 信 用

戚 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金融信用是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以至银行不良资产总量居高不下,金融信用现状不容乐观。本文从分析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指出金融信用不是国家(政府)信用,而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进而分析了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信用 征信 信用评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但近年来,金融环境中信用缺失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帐经济”;因为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三角债和多角债的大量存在直接阻滞了信用链条。有的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利益考虑,在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过程中推波助澜,使得银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胜诉率高、执行率低”。金融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经济状况的集中反映点以及经济发展中矛盾和风险的反映点。因此,金融信用环境的恶化在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同时,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快速发展,重建金融信用环境,整治金融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本文拟从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走出将金融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的误区,进而分析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对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信用体系提出建议。
一、金融信用的本质
在西方,“信用”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它表示价值交换滞后产生的活动,主要体现为商业领域,金融领域和流通领域赊销,信贷等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是对借的偿还。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如一位银行家所言:“信用是银行的生存之本”,金融信用作为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方面是银行必须确保存款人自由取款,另一方面需要贷款人确保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缺一不可。如果贷款人都不对银行恪守信用,那么银行最终也无法对存款人恪守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信用本质上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银行实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大多数是亿万公众的财产。但常期以来无论金融业内部或外部(政府、其他企业及公众)均缺乏对金融业的认识,常常将国家(政府)的信用取代金融业的信用,主要表现在:(1)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实际起包揽作用,从而将金融信用包揽其身,银行是国家的,受政府指令运作,银行信用自然也就转化为对国家的信用。所谓三角债即国有企业及银行都认为债务所涉及的信用问题均不是自己造成,也不是自己可以解决的,并不将其看成是自己极其重要的信用问题,因而债务难以清偿,这一直延续至今。(2)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抑制,人民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国债偿还信誉好,所以国家作为整体对内对外均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因此,国内民众即使不了解国内银行的信用,也放心地将钱存入银行。这就是为什么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率高达20%的情况下,依然能保持着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稳定增长。其实大多数公众并不知晓什么是不良资产率,他们只知道银行是国家的,可以放心将钱存进去,国家不会不还给他们的。而国外企业及银行,即使无法了解国内企业的信用,也以中国国家信用为其信用的落角而提供信用货款。而且这种信用又具体落脚于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或支持的企业。
随着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已逐步退出市场,《商业银行法》规定四大国有银行的改革方向是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因此,国家信用不再成为金融信用的落脚点。然而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在打破了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统一的信用制度与体系的同时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金融信用体系,造成了金融市场上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和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银行业“惜贷”和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同时并存的现象说明没有了信用作依托,银行和企业间出现“双输”局面。
二、金融信用缺失的根源
1、历史沉淀和制度性约束使我国金融信用基础脆弱信用观念淡薄。
如前所述,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加速,企业逐渐脱离国家的庇护,开始独立面对市场风险。但是,长期以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直都是在国家计划调节经济中生存,人们的经济活动更是建立在执行和完成计划上,而不以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大多数国民都对金融信用缺乏认识,信用观念淡薄。虽然有人说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传统,孔子在2千年前就说过:“民无信不立”,“与朋友交而无信乎”,但是在迈向现代化和市场经济时,传统诚信观念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形成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对信用制度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需求。
2、信用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
市场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在市场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守信能带来利益,而失信会遭受损失的话,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守信,反之亦然。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规”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
3、信息不对称。
根据斯蒂格里兹的理解,信息不对称是指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所得的信息不一致。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不对称的,并且获取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获取决定贷款信息时,还表现在贷款获取后监督贷款人行为时。贷款人为获得贷款可能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使信用的性质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到金融信用的整体状态和效率。随着金融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工具不断创新,企业和个人的资产资源开始得到多种利用,但是由于金融体系中的分业管理和分业经营的现状,不同投资方式的受理具有较大的限制,造成了金融信息的分割。2001年以来,股票市场接二连三的爆出内幕,说明了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随着住房贷款,消费信用等新的信用形式的启动,金融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交易对手,更加难以收集交易对手的有效信息,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急需沟通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桥梁——金融信用的发展和完善。
三、解决金融信用缺失的几点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个庞大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一环,自然也需要运用道德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1、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中介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主体框架。
首先,应界定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政府对金融信用的构建不宜介入过深过细。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携手共同创造,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由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任由政府主观臆造的,积极的干预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留下严重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产生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以外力干预市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的模式下,可以考虑先由政府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出来,进行企业化运作,政府则进行监管工作,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改变“运动员”身份,只作“裁判者”和“执法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并且在提高社会伦理道德,增进信用以及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
其次,培育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发展。由于政府不宜过多参与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企业、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的信用中介机构将发展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信用咨询、评估人员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在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法规,它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征信法,信用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罚法。
(1)征信法。征信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含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企业资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对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了解,因此需要有关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资决策。企业、个人的信用制度可以帮助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我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到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等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在开展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到时间间隔,因此容易产生全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就是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预警、控制,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和金融交易活动中范围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构建的关系进行交易,在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突破地域性限制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来,逐步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由于虚拟交易空间里交易双方的身份模糊化,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多维化。所以急需网络金融资信管理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以防网上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三是建立网上资信数据,建立有效的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使金融机构能够清楚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依此信息决定扶持谁,制约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关键的一环,对于一切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人”的制约,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抓住一个“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个人的守信行为。失信惩罚机制实质上是增加失信的成本,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同时完善官员的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和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联系起来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

参考文献:
1、 杨占虹、林月兵《从现实银企关系论信用缺失治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8月
2、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课题组《试论中国金融信用关联性问题及其制度解决方案》、《金融论坛》2002年9月
3、 郭文义《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的思考》、《福建金融》2002年8月
4、 肖珍樱《金融信用环境重建构想》、《湖南经济》2002年3月
5、 康前《我国金融信用意识恼人》、《探索与争鸣》1999年12月
6、 翁祖潭《回忆建设我国金融信用度评价体系》、《中华儿女》(海外版)2001年3月
7、 冯敏飞《呼唤金融信用》、《福建税务》1998年4月
8、 林其屏《规则和信用:市场经济两大基石的缺损与重构》、《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2年1月
9、 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财经科学》2002年1月
10、胡梅娟《治理信用“污染”有何良策》、《?磐?挛胖芸??001年4月



通信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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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
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
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
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
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
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 |耕地前三 | | | |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 |年平均年 |土地补|安置补| 总倍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 |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 数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 |数 |数 | |(元) |(元) |
|---|-----|---|---|----|-----|-----|
|1.0| | | | | | |
| |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以上 | | | | | | |
|---|-----|---|---|----|-----|-----|
|1.0|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
|0.9|2100 |6.5| 5 |11.5|21735|24150|
|---|-----|---|---|----|-----|-----|
|0.8|2100 | 7 | 6 | 13 |21840|27300|
|---|-----|---|---|----|-----|-----|
|0.7|2100 |7.5|7.5| 15 |22050|31500|
|---|-----|---|---|----|-----|-----|
|0.6|2100 | 8 |9.5|17.5|22050|36750|
|---|-----|---|---|----|-----|-----|
|0.5|2100 |8.5|12 |20.5|21525|43050|
|---|-----|---|---|----|-----|-----|
|0.4|2200 | 9 |15 | 24 |21120|52800|
|---|-----|---|---|----|-----|-----|
|0.3|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
|0.3| | | | | | |
| |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以下 | | | | | | |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
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作 物 | 标 准 |
| |-----------------------------|
| 类 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蔬菜类 | | | |
| |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 |
|--------|---------|---------|---------|
| 粮食类 |1000-1300|900-1200 |800-11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
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
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
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 补 偿 单 价 |
| | 房屋结构 |--------------------------|
|类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 |----------|--------|--------|--------|
|结构| 砖墙(条石)瓦盖 |160-180 |150-170 |140-16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木|----------|--------|--------|--------|
| | 砖墙(片石)瓦盖 |120-140 |110-130 |100-120 |
| |----------|--------|--------|--------|
| | 砖墙石棉瓦盖 | | | |
|结构| |110-130 |100-120 |90-110 |
| |(含油毡、玻纤瓦) | | | |
|--|----------|--------|--------|--------|
|土墙| 穿逗、土墙瓦盖 |100-120 |90-110 |80-100 |
| |----------|--------|--------|--------|
|结构| 石棉瓦、玻纤瓦盖 |90-110 |80-100 |70-9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60-80 |50-70 |40-60 |
|简易|----------|--------|--------|--------|
| | 简易棚房 |30-50 |20-40 |10-3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
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
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
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
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结 构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堡坎 | 条石 | |35-50 |30-45 |25-40 | |
|围墙 | 片石 |立|25-40 |20-35 |15-3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 |
|(含鱼| 砖 |方|30-45 |25-40 |20-35 |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塘坎)| 土围墙 |米|4-6 |3-5 |2-4 | |
|---|---------|-|--------|--------|--------|-----------|
| | 水泥路面 | |50-60 |40-55 |35-50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 |
| |碎石(含条石) |平| | | |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
|道路 | |方|30-40 |25-35 |20-30 |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 |
| | 泥结路面 |米| | | |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
| |简易路面(机耕道)| |12-14 |11-13 |10-12 |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砖瓦 | | |4000- |3500- |3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 |
| | |座| | | |不予补偿。 |
|石灰窑| | |5000 |4500 |4000 | |
|---|---------|-|--------|--------|--------|-----------|

| | 条石 |立|40-50 |30-40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 |
| | 水泥 |方|20-30 |15-25 |10-20 |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 |
|水井 | 简易 |米|8-10 |7-9 |6-8 |补偿。 |
| | 机井 |个|200-300 |150-250 |100-200 | |
|---|---------|-|--------|--------|--------|-----------|
| | | | |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 |
| | 单人 |座|180-200 |170-190 |160-180 | |
|坟墓 | | | | | |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
| | 双人 |座|280-300 |270-290 |260-280 | |
| | | | | | |按无坟主处理。 |
|---|---------|-|--------|--------|--------|-----------|
| | | | |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 |
| | 石板 | | 5-6 | 4-5 | 3-4 |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 |
| 地 | 水泥 |平| 8-10 | 7-9 | 6-8 |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 |
| 坝 | 三合土 |方| 4-5 | 3-4 | 2-3 |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 |
| | 土 |米| 2 | 2 | 2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 |
| | | | | | |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 |
|粪 池|条石、坚石硬打 |立| 25-35 | 20-30 | 15-25 |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 |
| | 三合土、水泥 |方| 8-10 | 7-9 | 6-8 |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 |
|贮水池| 土 |米| 3-5 | 2-4 | 1-3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
| | | | | | |再补偿。 |
|---|---------|-|--------|--------|--------|-----------|

| | 条石、砖砌 |立| 40-50 | 30-40 | 25-35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 |
|水渠 | |方| | | |水渠。 |
| |片石(砖、三合土)|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米以上圆电杆 |根| 80-90 | 75-85 | 70-80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 |
|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 | | | | |
| |米以下圆电杆) |根| 40-50 | 35-45 | 30-40 |集体、个人投资的 |
|---|---------|-|--------|--------|--------|-----------|
| |室外照明电线 |米| 1 | 1 | 1 | |
|电线 | |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2 | 2 | 2 |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米|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 | | | 3000- | 2500- | 2000- | |
| | 钢架薄膜 |亩| | | | |
|大棚 | | | 3500 | 3000 | 2500 |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
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规 格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 | 移栽嫁接苗 |株|0.8-1 |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径 |
| |直径2-4厘米 |株| 18-20 | 17-19 | 16-18 |以主干离地1米 |
| 果 |(含2厘米) | | | | |处量算(分叉处 |
| |直径4-7厘米 |株| 20-30 | 19-25 | 18-20 |不足1米的,按 |
| 树 | (下同) | | | | |分叉处主干量 |
| |直径7-10厘米 |株| 30-50 | 25-45 | 20-40 |算)。直径16厘 |
| |直径10-13厘米 |株| 50-80 | 45-75 | 40-70 |米以上,每增加 |
| |直径13-16厘米 |株| 80-110 | 75-105 | 70-100 |2厘米增加补偿 |
| | | | | | |20元。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2-3 |1.5-2.5 |1.0-2.0 |16株以上的,可 |
| | 5-10株 |窝|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 |
|(芭蕉)|10-15株 |窝| 35-50 | 30-45 | 25-40 |规格计算 |
|----|----------|-|--------|--------|--------|---------|
| | 新移栽苗 |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以 |
| 葡 |直径1-2厘米 |株| 5-6 |4.5-5.5 | 4-5 |上的,每增加1 |
| |直径2-3厘米 |株| 6-10 |5.5-9.5 | 5-9 |厘米,增加补偿 |
| 萄 |直径3-4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10元。 |
|----|----------|-|--------|--------|--------|---------|

| |直径2厘米以下 |株|1.5-2 |1.2-1.7 | 1-1.5 | |
| 桑 |直径2-5厘米 |株| 2-5 |1.7-4.5 |1.3-4 |直径10厘米以 |
| |直径5-8厘米 |株| 5-10 |4.5-9.5 | 4-9 |上每增加1厘米 |
| 树 |直径8-10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增加补偿5元。 |
|----|----------|-|--------|--------|--------|---------|
| |直径3厘米以下 |株|1.5-2 |1.3-1.8 | 1-1.6 |以主干离地面 |
| 杂 |直径3-5厘米 |株| 2-5 |1.8-4.5 |1.6-4 |1.2米处为准, |
| |直径5-10厘米 |株| 5-9 |4.5-8 | 4-7 |直径20厘米以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9-18 | 8-15 | 7-13 |上每增加1厘 |
| |直径15-20厘米 |株| 18-30 | 15-26 | 13-23 |米,增加补偿5 |
| | | | | | |元 |
|----|----------|-|--------|--------|--------|---------|
| | | | | | |包括核桃板粟棕 |
| 干 |直径5厘米以下 |株| 7-12 |6.5-11 | 6-10 |树油橄榄皂角 |
| 果 |直径5-10厘米 |株| 12-20 | 11-19 | 10-18 |等,直径16厘米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20-30 | 19-29 | 18-28 |以上每增加1厘 |
| | | | | | |米增加补偿10 |
| | | | | | |元。 |
|----|----------|-|--------|--------|--------|---------|
| 慈竹 |小笼(20根以下) |笼| 20-40 | 15-35 | 10-30 |40根以上的,可 |
| | | | | | |酌情合并为相应 |
|杂竹等 |大笼(21-40根)|笼| 30-50 | 25-45 | 20-40 |规格计算。 |
|----|----------|-|--------|--------|--------|---------|

| 楠 |直径5厘米以下 |根| 7-9 | 6-8 | 5-7 | |
| |直径5-10厘米 |根| 9-15 | 8-14 | 7-13 |以离地1.2米处 |
| 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15-25 | 14-24 | 13-23 |的直径为准。 |
|----|----------|-|--------|--------|--------|---------|
| 凤 | | | | | |20根以下,50根|
| 尾 |小窝(20-30根)|窝| 8-13 | 7-12 | 6-11 |以上可酌情合并 |
| 竹 |大窝(30-50根)|窝| 10-20 | 9-19 | 8-18 |为相应规格计 |
| | | | | | |算。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窝| 0.5 | 0.4 | 0.3 | |
|----|----------|-|--------|--------|--------|---------|
| 花 | 木本花 |株| 3 | 2 | 1.5 |盆栽花一律不予 |
| 木 | 草本花 |株| 0.5 | 0.2 | 0.1 |补偿。 |
--------------------------------------------------------
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9年4月30日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级建立。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严格掌握标准,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界标。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所需的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建立健全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社会合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进行生产性采伐。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狩猎、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生产性采伐的,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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