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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刘本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02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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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海口
作者:刘本荣 单位:海南省高级法院 邮编:570206
电话:66988158-6811(办) e-mail:liubroo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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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
(七)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销售的;
(八)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食品而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食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的。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它标识。发现假冒伪劣食品,应当拒收、停售,并向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具备与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保管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条 销售者经销进口、外埠的食品,在我市销售前,必须持检验合格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七)兑制的酱油和盐酸水解法生产的调味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实行统一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核拨。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监督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被检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样品。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做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情况、主要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查出假冒伪劣食品应当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假冒伪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
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假冒伪劣食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第三十三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三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食品及其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第三十四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五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执法人员可现场处罚;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查所(队)进行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
(注:第三十六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用于人类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994年10月15日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

中国 法国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发表(全文)


新华社北京11月26日电 中法两国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26日在北京发表,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

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联合声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气候变化关系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意识到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心致力于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联合国框架下共同努力,妥善应对气候变化这一严峻挑战。为加强双方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在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下建立中法应对气候变化伙伴关系。

二、双方重申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目标、原则和规定的承诺,愿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和公平原则,加强气候变化对话与合作,建立一个双边气候变化磋商机制,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磋商,磋商在中国和法国轮流举行。

三、双方将加强气候变化政策交流,深入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就气候变化国际谈判的问题交换意见。双方承诺在国际层面上促进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视,并加强在与气候变化相关领域(如生物多样性、水资源、荒漠化、自然灾害、森林、垃圾管理、防治污染、环境友好的经济手段)的合作,推动技术开发、扩散、应用和转让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强调在保持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性,将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的务实合作,特别是在节能、生命周期长的能源基础设施、核能及其他低碳、无碳技术的合作,提高能效,促进实现低碳经济。

双方将鼓励发展合资企业,以鼓励应对气候变化创新技术的推广,双方鼓励各自工业企业和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双方应对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合作项目。

五、双方将在如下主要领域开展技术合作:

(一)能源效率和节能技术;

(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氢能和燃料电池技术;

(四)清洁煤炭技术;

(五)碳收集和埋存技术;

(六)民用核电技术。

六、双方将尽快组织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合作项目,鼓励官方和私营机构以及地方参与,推动在以下方面取得进展:

(一)开发、应用和转让零排放先进煤炭技术;

(二)开发、应用和转让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促进能源关键技术的获得和推广;

(四)在建筑和住宅领域提高能效;

(五)发展环保型城市和交通运输方式;

(六)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将采取有力措施鼓励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并共同确保这些技术成为负担得起的能源选择。双方将探索资金问题,包括私营部门、合资企业、公私伙伴关系的作用以及探索碳融资和出口信贷的潜在作用。双方将共同解决技术开发、应用和转让方面的障碍。

八、双方重申2004年关于鼓励和推动清洁发展机制的双边协定,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方面的合作,交换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和排放交易市场的信息,鼓励双方企业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九、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更加重视适应气候变化问题。双方将加强适应气候变化的合作,提高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特别是开展以下活动:

(一)建立气候变化模型;

(二)研究和分析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及脆弱性;

(三)研究气候变化社会经济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

(四)提高预测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能力;

(五)研究和开发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和方法。

双方决定探讨加大同第三国共同合作的可能性,以便使最不发达国家,尤其是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受益。

十、双方将加强在能力和机构建设方面的合作,尤其是宣传教育、人员交流和培训等;双方鼓励大型研究机构、实验室的合作以及科研人员和专家的交流。

十一、双方承认减少毁林排放的重要性,将致力于更好地管理森林和植树造林。

十二、双方鼓励法国开发署及其他相关机构支持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内具有示范和实用作用的项目。

十三、双方承诺积极参与2007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并致力于推动就2012年后的应对气候变化安排尽快达成一致,特别是推动《京都议定书》下特设工作组最晚不迟于2009年完成工作,使议定书第一承诺期与随后的承诺期能够相互衔接。

十四、双方将致力于利用各自担任亚欧会议主席国和欧盟轮值主席国的机会,推动关于气候变化的对话与合作。

十五、双方重申,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为此,双方将做出共同努力,并致力于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为达成关于2012年后的全面安排而做出积极和建设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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