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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2:50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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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法对需要强制管教治疗的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教育治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以下简称“收容教育所”)是对尚不够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强制教育和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实际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收容教育所。
收容教育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教育所的组建、管理和被收容教育的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向收容教育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收容教育的自流人员。
收容教育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应具备同所担负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其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收容教育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坚持思想、道德、法制教育与监督治疗相结合,纠正丑恶行为,医治性病疾患,促使恢复身心健康。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本人健康、家庭状况和国籍、住址、政治表现等有关情况。
收容教育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签发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急性传染病、精神病及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
(五)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余物品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医护和安全工作。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区分男性和女性以及其他需要分开的人员,予以分别居住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收容教育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强制教育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经收容教育所同意,可以同亲属通信、会见。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身患其它严重疾病的,收容教育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收容教育所无理纠缠。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通知死者亲属。属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收容教育所的管理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强制教育治疗期间,其行为违反收容教育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收容教育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期满,性病治疗痊愈的,由收容教育所办理出所手续;收容教育期未满,但经考查鉴定,能够悔过自新、性病已经治愈的,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办理出所手续。在收容教育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性病尚未治愈的,由收容教育所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在收容教育所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行文明管教。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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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信息函〔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开展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劳社信息函[2005]7号)
的有关要求,定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开展示范城市建设前期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进行前期评估。各省应由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前期评估工作
小组,负责前期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于12月10日前将工作小组名单报我部信息中
心。
二、各地应严格依据《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
对照本省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开展前期评估工作。考虑到多数地区信息系统建设
正在进行当中,一些建设项目尚在实施的实际情况,我们对《评估标准》的部分内容做了进
一步说明(见附件1),请各地在评估时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据此评分,如实填报。
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完成前期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情况以信
函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报送我部信息中心。报送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表。
2.本省范围内各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评分说明。评分说明应根据《评估标准》,
比照评分要点,说明每一具体项目的评分依据,具体可参考附件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
明(样例)》。
3.本省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全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进展情
况、示范城市自评以来的最新进展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评估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信息中心联系。
联 系 人: 李娜 郭瑾
联系电话:010-84201087,84201688
传 真:010-84228350
电子邮箱:dds@molss.gov.cn

附件: 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2.××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1:

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评估标准》部分内容的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状况前期评估工作,现对《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
状况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评估标准》)中的部分内容做如下说明:
一、第4-2项“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中,使用核心平台软件和劳动
99软件,按已上线并在业务经办中实际使用(包括试运行)为准。对于已经进入本地化实施
阶段,但尚未投入使用的,可按照下述标准给予一定的分数。
1.已经完成需求分析工作的,可按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50%计算得分。
2.未完成需求分析工作,但已经完成招标工作,确定了本地化前台技术支持商的,可按
照“投入使用”进行打分,再乘以30%计算得分。
例如,某一地区正在实施社保核心平台的本地化工作,软件实现养老、医疗、失业三险
合一,目前已经确定了本地化技术支持商,但未做完需求分析,则“使用核心平台软件”项
目的得分为:
(3+2)×30%=1.5分
对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进行核心应用软件本地化实施的省份,其所辖示范城市可按进行
软件本地化实施予以打分。
二、第4-3项“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中,“按时启动联网应用工作”一项,在前期
评估中考察养老保险监测和失业保险监测两项应用,启动一项的得0.5分;“定期传输数据”
一项,暂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数据的传输情况。
三、第4-4项“IC卡使用情况”中,发放的IC卡是否符合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范和要
求,以是否按要求经劳动保障部注册为准。
四、第5-5项“网上办事”中,对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两大业务领域分别进行考察,
在其中一个业务领域开展网上办事的,得1分,两个领域全都开展的,得2分。
五、第6 项“交换库建设”中,前期评估中只考察养老保险监测交换库建设情况,暂不
考察失业监测等其他业务的交换库建设情况。

附件2:

××市前期评估评分说明(样例)

××市前期评估总分为64.5分,具体如下:
一、制度和组织建设(得分:6.4分)
1.上报建设方案、调度表及工作总结(3分):能够按照统一部署,提交了建设方案(1
分);能够按时、按要求上报调度表和各阶段工作成果(2分)。
2.机构、人员、设备(2.5分):没有建立专职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0分);设备实
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实现统一管理(1分);技术人员总数为6人(0.5分)。
3.制度建设(0.9分):建立了资金使用、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0.9分)。
二、数据中心建设(得分:19.5分)
1.机房建设(2.5分):建立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机房(2分);设备暂不能满足目前业务
及扩展需要(0分);目前只承载本级数据中心的部分职能(0.5分)。
2.数据库建设及支持业务经办(2分):建立了资源数据库,三区划分明确、设置合理
(1分);目前仅支持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业务(1分)。
3.数据库涵盖范围(6分):数据中心涵盖了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三项业务,
没有涵盖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两项业务尚未开展(2分);数据中心涵盖市本级和5个区县
的数据(4分,全市共6个区县)。
4.数据整合(5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数据已经整合,医疗保险数据尚未整合,工
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尚未开展(2分);社会保险与劳动力市场尚未整合,但两个系统间可进行
无障碍的信息交换和查询(3分)。
5.中心节点(1分):数据中心是本级唯一的一个中心节点(1分)。
6.安全、容灾备份(1分):采用了安全防护措施(1分),暂未建立相应的容灾备份系
统(0分)。
7.数据库指标标准(2分):数据表名称、指标名称、编码规则皆符合部里相关标准,
指标扩充合理(2分)。
三、网络建设(得分:11.9分)
1.联网、数据查询与传输(1分):本市数据中心与省数据中心实现联网,通过网络按
时上传数据(1分);暂不支持上级对数据的查询(0分)。
2.市域网建设(3.1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经办机构为32个,已经联入20个(5×
20/32=3.1分)。
3.网络建设标准情况(2分):网络的拓扑结构、路由协议策略以及联网设备的命名规
则和IP地址分配,严格遵守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2分)。
4.与定点药店、医疗机构等部门联网情况(4.8分):本市应联入数据中心定点药店和
医疗机构80个,已经联入60个(5×60/80=3.8分);与财政、税务、银行、邮局等相关部
门均实现联网,并进行信息交换(1分)。
5.社区街道网络建设(1分):业务专网延伸到大约30%的街道(1分)。
四、应用系统与社会保障卡(得分:9分)
1.应用系统建设(2分):有支持各项日常业务经办和工作需要的应用系统(1分);系
统业务流程规范、完整(1分)。
2.核心平台、劳动99统一软件使用情况(5.5分):使用核心平台软件(3分);实现了
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险合一(1分);劳动99三版软件正在本地化实施当中,已经完成需
求分析,预计2006年6月投入运行(3×0.5=1.5分)。
3.联网应用与数据传输情况(1.5分):按时启动了养老保险监测联网应用,尚未启动
失业保险监测(0.5分);定期传输数据(1分)。
4.IC卡使用情况(0分):发放了IC卡,但未经劳动保障部注册(0分)。
五、公共服务(得分:5分)
1.政府网站建设(1分):建立了统一的劳动保障政府网站(1分)。
2.网站执行规范情况(0分):与劳动保障部的门户网站建立链接,但网站域名未执行
劳动保障部统一规范(0分)。
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分):使用12333统一号码,开展电话咨询服务(1分);未成
立电话咨询服务中心(0分)。
4.网上信息查询(2分):开通的查询业务包括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信息、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劳动保障政策法规(2分)。
5.网上办事(1分):实现网上职介业务(1分);未实现网上社保业务(0分)。
六、交换库建设(得分:12.7分)
1.数据整理、转换方案制定(1分):制定了数据整理方案和时间计划表(0.5分);制
定了完备的数据转换方案(0.5分);未制定垃圾数据处理方案(0分);未建立数据维护的长
期计划和定期更新维护方案(0分)。
2.数据入库率(3分):参保职工数据库入库率为76%(1分);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入库
率为53%(0分);参保单位数据库入库率92%(2分)。
3.数据更新(2分):能够按时逐月更新交换数据库(2分)。
4.数据准确率(5.2分):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4]16号文件进行检查,按照评估标准
计算,得分为5.2分。
5.数据应用(1.5分):有报告、图表等数据产出(1分);尚没有长期的数据分析方案
和计划(0分);开展了数据应用(0.5分)。



对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法律思考

河南省浚县检察院:王利军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建议的一种权力。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刑事案件量刑的公正性、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意义。但目前对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处于摸索阶段,各地基层院在具体行使量刑建议权时经常遇到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的问题阐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求刑权是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实际上,公诉权就是一种刑罚的请求权,审判权是刑 罚的裁定权和一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刑罚的请求权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定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一个主张,是有理论依据的。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发表的公诉意见,动工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起诉书中的求刑意见的具体化和明确化。过去公诉意见过于注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强调从重、从轻,对具体量刑只是含糊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有罪,满足于有罪判决,而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具体化、明确化。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将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化、具体化的量刑请求予以明确、具体,则是对公诉权的进一步完善。
从法律依据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就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也是为了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公诉人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
从法律监督职能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完善法律监督形式的重要途径。目前,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对确有错误的或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但这只是事后监督,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后对法院的量刑监督难以操作,而量刑建议改革则是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的发生,相对于抗诉而言,这种监督能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好的诉讼收益,也有利于司法公正。
二、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求刑权,可以有效制约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行使求刑权,以有效制约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最主要方式是行使抗诉权。而每年各级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均是很小的。也就是说,目前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很小,力度很弱。但这并不表明各级法院的其他判决就无懈可击,合理合法。实践证明,法院的很多判决,虽然没有当事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不能)抗诉,但问题还是不少的,有的甚至还是错误的,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就更多了。所以,我们必须纠正一种观点,即只要法院作了有罪判决,我们的控诉任务就完成了。我们应该站在更高的角度,将审判监督的阶段前移,积极、主动监督审判活动,将大量的不能抗诉的案件也纳入到强有力的审判监督活动中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即定下基调,为正确指控夯实基础。而一旦法院作出不当判决,检察机关即可以找准位置,有的放矢,正确、主动、积极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将这一权力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推行求刑权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提高,增强公诉部门队伍的素质。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就要求公诉人员不能仅停留在过去的粗线条式的办案水平和作风上,而应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刑期的适当意见。应此要求,公诉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方能胜任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窗口的公诉部门的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必将促进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途径和方式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一是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予以表述;二是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对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采用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后者为优。首先,因为在起诉书中表明量刑意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往往会发生变化,起诉书中的量刑意见可能会不当,需改变原量刑建议。这样势必破坏起诉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如果不改变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就不能保证量刑建议客观公正,失去量刑建议的作用和价值。而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则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同时,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之上,也比较客观公正,易为法官接受。其次,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如果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的事实的法律根据会使起诉书过于复杂,难以承载,也不符合起诉书的规范要求。而公诉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完善物补充,是对起诉书不便或不能展开论述的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因此,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诉意见的作用。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二是直接提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笔者认为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较为合理,既有利于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准确性,又不影响法院的审判权。但对于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予刑 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实践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较普遍地存在法院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置之不理的现象。符合抗诉请求情形的较好落实,但属于偏轻偏重的裁判,其处理则较为复杂。为此,笔者以为,首先应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针对漠视检察机关求刑权并作出不当裁判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于徇私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除依法向该法官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外,还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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