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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0:46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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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补充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开展多种经营,现对市政府《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津政发〔1989〕138号),作如下补充:
一、多种经营企业及经营范围
1.全民、集体企业为安置内部富余职工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主办单位经营项目以外的各种经营活动。
2.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可以采取跨行业、跨产业、跨所有制联营的形式。
3.多种经营企业应与主办单位明确资产关系,严格核算制度,有偿使用主办单位的资产。彼此间的经济业务往来,要根据有关制度及时结算,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主办单位利润不转移。
二、多种经营企业的税收
4.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享受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和其他税、费、金三年的待遇;免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5.原有的多种经营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富余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70%的,超过上年上缴税金基数部分,可享受多种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6.多种经营企业用于新产品和其他技措的贷款,由城市信用社、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予以支持,允许企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本息。
7.多种经营企业经批准可发行债券或实行股份制,也可在企业内部集资。
8.多种经营企业享受减免的各项税、费、金,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使用。
9.各局(企业集团)可在多种经营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多种经营企业风险基金,具体数额、使用方式自定。
四、多种经营企业的分配
10.多种经营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集体性质多种经营企业职工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比照主办单位职工列入成本的平均水平掌握;经批准,还可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在上下不超过总额的30%的范围内浮动。
11.富余职工在多种经营企业安置后,结余工资由主办单位使用;主办单位亏损的,工资指标由主管局统一调剂。
本补充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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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删除原第四条、第六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其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开展”,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十一、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第二款中删除“设计”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五、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三款中“新区”修改为“丰润区”;

第四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十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十八、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十九、原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原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四十、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个别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开展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陡河水库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丰润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

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
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 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
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代理、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六)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违反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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