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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1:0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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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以及执行款物交接等重要环节,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实行节点控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询问执行实施工作进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实施工作期限和进程告知情况实行流程管理,加强监督。

二、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第六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账户及资金情况;
  (二)向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登记、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以及纳税、经营情况;
  (三)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状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车辆、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情况;
  (五)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情况;
  (六)向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存档。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对需要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财产调查时,完成对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必要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四、财产变价与款物交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对于需要评估的财产,执行员应自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通知司法鉴定部门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五、执行异议与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后,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在3日内作出停止处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属实后,经合议庭合议,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裁决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复议或者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的,可以自拍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并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应在执行日志中进行完整记录备查。
对于重要环节的进程告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相应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期限管理与告知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期限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执行通知书
  附件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附件三:执行进程告知书


主题词:执行工作 期限管理 进程告知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3月8日印发



附件一


人 民 法 院
执行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与        一案,        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支付  款  元。
  二、向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诉讼费用  元;申请执行费  元。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二

人 民 法 院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申请执行的        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你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三


人 民 法 院
执行进程告知书
  
            (  ) 执字 号

    (申请执行人):
  你(单位)与        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证(或者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经本院查证,或者经本院依法进行财产调查),现将查实的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3、
  4、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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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的管理,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关于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对象(以下统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现技术进步,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
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等,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的目的。
第六条 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
2.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3.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30%,并能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生产流动资金;
4.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较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借款单位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提供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第三方保证人。
6.借款单位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技改贷款的期限,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技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八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要求国家开发银行安排贷款的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项目贷款已列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后,借款单位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申请书》(附件一)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的建设准备情况、其他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进度计划、财务支出
计划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文件等。借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国家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附件二)。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以财产抵押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协议》(附件三),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应审查信用担保人的资格及其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
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第五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对代理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分次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五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自筹资金、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利息,并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使用技改贷款,应按国家及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实行招标。国家开发银行认为有必要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单位不得将使用技改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统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借款单位应在贷款项目竣工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
1.建设期利息由借款单位自筹资金支付。
2.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有权采取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并有权或委托代理行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借款单位有还款能力而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并组织实施。由代理行代理拨付资金的,将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前3个月填制《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五),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不能在贷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借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__________贷款借款申请书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号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参股文件)批准建设(参股)_______________项目,因资金不足,谨向你行申请________贷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
我单位无条件遵守你行关于______贷款的管理办法,保证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聘请_________作为我单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单位(或以我单位的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抵押清单附后)。我单位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如表(附后)。请予审批。
附件:1.借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和担保意向;
4.抵押财产清单和抵押财产办理保险的有关材料;
5.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6.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
7.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件;
8.批准工程建设开工的文件;
9.上年期末和最近月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10.落实自筹资金的证明文件;
11.参股的有关文件和参股项目的有关文件;
12.其他文件。
借款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借 款 申 请 表
单位:万元
------------------------------------------------
| 建设项目名称 | |
|--------|-------------------------------------|
| 借款单位 | |
|--------|-------------------------------------|
| 组织方式 | | 注册资本 | |
|--------|------|------|-----------------------|
| 法定代表人 | | 邮政编码 | |
|--------|-------------------------------------|
| 住 所 | |
|--------|-------------------------------------|
| 经营范围 | |
|--------|-------------------------------------|
| 项目负责人 | | 电 话 | |
|--------|------|------|-----------------------|
| 财务负责人 | | 电 话 | |
|--------|------|------|-----------------------|
| 借款金额 | | 借款期限 | |
|--------|-------------------------------------|
| 借款用途 | |
|--------|-------------------------------------|
| 借款依据 | |
|--------|-------------------------------------|
| | |其| 资金来源 | | | | | | |
| 项目总投资 | | |------|---|---|---|---|---|---|
| | |中| 数 额 | | | | | | |
|--------|-------------------------------------|
| 还款计划 | |
|--------|-------------------------------------|
| 经办行 | | 邮政编码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开户人民银行名称及帐号 | |
------------------------------------------------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项目名称:
借款方:
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
立合同单位:
借 款 方: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贷 款 方: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共同遵守,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按照__________号文件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实施方案)以及贷款方确认的本项目的初步设计,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万元(以
下简称本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贷款的贷款期限共____年____个月,即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三条 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利息从本贷款转存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条 贷款方按下列计划提供本贷款: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____年____月_____万元。
第五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借款方保证按下列时间偿还本贷款本金: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____年__月__日前_____万元。
第六条 贷款方委托_________行及其经办行_________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本合同和本贷款的使用,协助贷款方收回本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本息的偿还,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由保证人向贷款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或(和)签订“抵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签署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贷款方应及时向借款方提供本贷款。借款方保证本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和本贷款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九条 贷款方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方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方定期向贷款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建设项目统计报表以及贷款方要求的、能反映借款方真实情况的其他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方要求本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等实行招标时,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必须经贷款方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或变更经营方式时,借款方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的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借款方不得将使用本贷款建造或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作价入股或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法人名称、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通讯地址等,应及时通知贷款方。
第十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2个月内,向贷款方提交本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五条 借款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本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方挪用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挪用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除适用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本贷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和)由贷款方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收回本贷款。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
1.借款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2.借款方与第三方发生诉讼,败诉后无力向贷款方偿还本贷款本息。
3.借款方的担保人违反或失去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规定的条件。
4.抵押财产发生损毁、灭失。
5.贷款方认为借款方发生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及其合并、分立、改组、变更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
第二十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变化或借贷双方中任何一方申请,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借款方已占用的贷款和应付利息,应偿还给贷款方。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20日内提供详细情况和有关证明文件。借贷双方按影响本合同执行的程度,协商弥补措施,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本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抵押人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借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自借款方、贷款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___份,分送有关单位。
借款方 (签章): 贷款方 (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
签约日期:__年__月__日

附件三:抵 押 协 议

( 号借款合同的附件)
立协议单位:
抵 押 人: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邮政编 码: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抵押权 人: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振炎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裕龙大酒店
邮 政编码:100046
经 办 人:
电 话:
电 挂:
传 真:
为确保编号为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经抵押权人审查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担保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履行其与抵押权人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____%,贷款期限为____年__个
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条 本协议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____万元,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_万元。抵押期限为____年__月,即从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封存后,由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不得使用。
2.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况,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对抵押权人在检查中提出的以保证抵押财产完好和完整的建议,抵押人须接受并立即采取更正或补救措施,
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3.抵押财产中的______、______、______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全部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必须交由抵押权人占管。
第五条 抵押人应对抵押财产办理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存。投保期应长于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延期,抵押人须办理与贷款延期期限相应的延长投保期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灾害性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
收回抵押贷款。
第六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抵押人如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连带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八条 本抵押协议所担保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的,抵押权人仍有权追索债务;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价款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九条 抵押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自动撤销,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财产及其有效证明、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条 本协议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后,抵押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作成,未书面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抵押人保管不善,造成抵押财产损毁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等价的财产充当抵押,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抵押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原状,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3.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过抵押等情况,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条款或转让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人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抵押权人退回由其保管的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 本协议办理公证后,借款方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等有权机构强制执行抵押人的抵押财产。
第十四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通过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议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抵押财产清单和财产有效证明____份。
抵押人 (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法定代表人 (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签订协议地点:____省(市)__市__县

抵 押 财 产 清 单
( 号借款合同的抵押协议附件)
----------------------------------------------------------
| |抵押物|规格|单| | 帐面价值 |抵押|折| 抵押 |有 效|设定抵押| 保险单 | | |
|序| | | |数量|---------| |旧| 价值 | | |-----|产权证书|备注|
| | | | | | 原值 | 净值 | |率|(万元)| | |保险|起止|及编号 | |
|号|名 称|型号|位| |(万元)|(万元)|现值| | |使用期|状 况|号码|时间| | |
|-|---|--|-|--|----|----|--|-|----|---|----|--|--|----|--|
|1|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抵押人签章: 抵押权人签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国家开发银行:
为建设__________项目,__________(即借款单位,以下简称债务人),向你行借款人民币____万元。我单位应债务人的请求,同意对其偿还你行该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特出具本保函,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
二、保证债务人按照债务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的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大写)____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何约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
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我单位保证在接到你行书面还款通知30天内,清偿上列款项。如我单位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你行有权或委托我单位开户银行从我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本担保人保证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
四、本保函在上述贷款逾期或你行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五、我单位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六、我单位的担保金额随债务人实际偿还或我单位代为清偿本保函第二项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相应扣减。
七、我单位机构若发生变更、撤销,我单位提前30天通知你行,并保证本保函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
八、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后失效。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及帐号:
住 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附件五: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
|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_________________: | 备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 |
|还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还我行。 | |
|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注: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寄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栏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一份,
留存一份。



1994年8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230号

1987-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87)闽税政三字第522号函悉。关于对外籍人员的房屋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外籍人员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内地拥有的房产,应按照前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在我国境内拥有房产的外籍人员和在内地拥有房产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如果不在我国境内或内地居住,可由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缴房产税;如果其房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国内亲友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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