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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04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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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行为,切实维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
村(居)民住宅建设分为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征得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 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异地新建的农村村(居)民应当于新房建好后,在半年内自行拆除原有老房屋,将原宅基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七条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的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优先选用现有公共设施较完善的地段。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违法建设部分在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
第三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人以下户(含3人)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每增加1人,适当增加用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城市建设发展等需要,并符合有关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的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建设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农村村(居)民个人建房的申请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私人住宅,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购买村(居)民住宅占地建房。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房,另一方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确实困难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
(三)2004年1月1日后户口迁入城区的,不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但下列情况可以申请:
1、申请人户口返回原籍,在原籍有宅基地,若居住确实困难,在原单位没有享受福利房和货币补偿,且未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允许申请宅基地建房。
2、因毕业、退伍复员等原因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若居住确实困难,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批准建房。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但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如其中一方申请建房,按“一户一宅”原则,由另一方所在地相关部门查实其在当地住房情况,如在当地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建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分户并申请建房用地的;
(四)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土地上的民房,再次申请建房的;
(五)户籍返回原籍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六)影响四邻、消防、交通及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七)在其他征地项目中已进行安置的(包括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住宅建设应提供如下材料 :
(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供的资料:
1、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申请人户口簿原件或户籍证明;
3、《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表》;
4、《私人申请建房公示表》;
5、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四邻协议书;
6、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新批宅基地的,提供国土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3、签署意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4、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占地: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红线范围;
(二)层数:农村村(居)民住宅建房层数一般不超过两层,最高不得超过四层。
(三)层高:一般控制在2.8-3.3米之间;对原有房屋层高达不到2.8米且符合改建要求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后,在改建审批时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层高。
(四)室内外高差:室内外高差应控制在0.3米以内并符合相关的排水要求,由于道路改造为低洼地的,控制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五)日照影响:按原地址原面积原层数改建的危房、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及厨房等附属用房均不考虑日照影响;
(六)建筑间距及离界:主房应考虑日照、通风、采光的要求,按规划要求留足建筑间距,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以酌情减少;
(七)屋面及排水:屋面宜采用四坡顶屋面,屋面坡度控制在跨度的1/2.5-1/2。并应组织好自身的排水系统,不得向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墙体、屋面和院内排水;
(八)建筑色彩及造型应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第五章 农村村(居)民住宅建设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用地类别、申请用地面积、层数,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村(居)、组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受理。
(三)初审。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身份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办人员核实签名,规划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签字并盖章;新建的,须由国土等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初审工作为5个工作日。
(四)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地类、申请用地面积、建筑层数、户籍所在地、是否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是否存在转让、出售房屋等情况。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组长签署意见盖章。
(五)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将建房申请人的报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居)民小组和村(居)委会的《私人申请建户公示表》、《四邻协议》和《分房协议》原件等资料交各规划分局正式办理。
(六)审批。各规划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性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建房申请人不能审批的理由;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由各规划分局审批,其中中心控制区以内的,在审批前报市规划局审查,审批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审批工作为20个工作日。
(七)发证。在申请人缴纳有关费用后,由各规划分局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工作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审核。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后,向所辖规划分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设计方案图等资料。审核工作为5个工作日。
(二)放线定位。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定位。放线为5个工作日。
(三)竣工发证。房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所辖规划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各规划分局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娄底市规划局娄星分局、娄底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应当每年向娄底市规划局报告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娄底市规划局应当健全规划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申请,依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按照各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做好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工作,并定期巡查,对住宅建设是否按规划许可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被检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规划分局应当加大对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住宅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住宅建设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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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签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0日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商务部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2号


  为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商务部制定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序开展,加强项目建设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是指对商务主管部门及实施企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考核包括地区考核和企业考核。地区考核指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企业考核指商务主管部门对实施企业进行考核。

  第五条地区考核指标包括:
  (一)政策执行指标:工作机制、资金配套、企业选择、信息报送、创新性政策、管理措施等。
  (二)项目建设指标:农家店外部形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用标识使用、内部设施、经营管理以及配送中心建设等。
  (三)实施效果指标:销售额及增长率、统一配送率、农家店存活率、连锁化率(覆盖率)、农家店POS普及率、经营规范性等。
  销售额及增长率:指实施企业在农村地区销售额的绝对值及增长比率。
  统一配送率:指一定时期农家店经所属实施企业采购商品的价值占总采购商品价值的比率。
  农家店存活率:指有效农家店占本地区所有验收合格并获得财政资金支持农家店数量的比率。其中,有效农家店是指验收合格的农家店,经复查仍然合格,且与流通企业加盟协议有效,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商品采购、配送、管理等责任与义务。
  连锁化率:指农村市场快速消费品经营门店中,连锁经营的门店数占所有门店的比率。覆盖率指建有农家店的行政区划数占本地区行政区划总数的比率。一般分为乡镇农家店覆盖率和行政村覆盖率。
  农家店POS普及率:指建立POS系统的农家店数量占有效农家店总数的比率。

  第六条实施企业考核指标包括:
  (一)项目建设与改造指标:农家店外部形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用标识使用、内部设施、经营管理、验收合格率、直营店比例等。
  (二)实施效果指标:企业销售额及增长率、农家店存活率、统一配送率、农家店POS普及率、经营规范性、投诉率等。

  第七条考核采取计分制,基准分100分,具体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采取创新性措施,取得突出成效,经验推广应用到全国的地区及企业酌情加分。
  对出现质量安全等恶性事件,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补贴、重复申请国家补贴等问题的地区和企业减分直至一票否决。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九条考核按照年度进行,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商务部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实施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地区考核采取实地检查、抽查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度总结报告中,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地区考核计分标准》确定的指标逐条回应,未回应的指标记为0分。

  第十三条商务部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考核数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再组织专家组进行复核打分。对经复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的数据严重偏离实际的地区,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及辖区内实施企业考核结果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商务部按年度公布地区考核结果。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年度公布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及辖区内实施企业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商务部对考核排名居前5名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在以后年度资金安排中予以倾斜;对直接确定为不合格及排名后5名的地区提出批评。

  第十八条对存在未执行逐一验收、弄虚作假,以及农家店存活率低于50%等情况的地市,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暂停其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得分低于60分且在本地区排名后20%的企业取消实施资格。

  第二十条对实施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况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其当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实施资格,以及3年内申请农村物流建设项目资格,并提请相关部门追回扶持资金。违反相关法规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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