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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47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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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能效2级及以上,一般用途的离心式和轴流式通风机、工业蒸汽锅炉用离心引风机、 电站锅炉离心送风机和引风机、电站轴流式通风机、空调离心式通风机(以下简称风机)。
    (二)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GB 19761《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现行有效版本,风机能效为2级及以上;
    2.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和节能产品认证(进入第一批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在目录公布后三个月内通过节能认证);
    3.通过能效标识备案;
    4.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使用;
    5.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该品牌产品无不合格。
   (三)高效节能风机的配套电机应优先选择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的高效节能电机。
    二、推广企业条件
    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风机配套电机功率不少于2万kW或年推广高效节能通风机销售额超过1500万元;
    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产品
类型 能效水平 规格 补贴标准 (元/台)
离心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150
№5≤机号<№10 机号×130
机号<№5 机号×90
轴流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40
№5≤机号<№10 机号×30
机号<№5 机号×25
能效2级 机号≥№10 机号×35
№5≤机号<№10 机号×25
机号<№5 机号×20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的企业,将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1)及下述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和节能产品认证;
    (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
    (四)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五)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本地区年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组织用户推广高效节能风机,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财政部根据调查摸底和各省需求情况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并将补贴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三)有关单位、企业购买并安装国家公布的目录内高效节能风机后,填报购买安装情况、补贴资金申报表(具体要求见附件2),并提供购买发票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到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订。
    (四)各地财政部门根据购买安装单位、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五)月度终了后10日内,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本地区上月推广使用和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要求见附件3)。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机构对推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年度终了后30日内,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财政部将根据地方上报的补贴资金清算报告及工信部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七、罚则
    对企业弄虚作假,采取通报批评、取消高效节能通风机推广资格、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媒体上曝光、追缴补贴资金并加倍处罚等方式予以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第三方能效检测机构,将采取通报批评、取消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能效检测资格等方式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地方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查出有弄虚作假行为,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1.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生产企业申请报告
    2. 高效节能风机购买单位财政补贴申请报告
    3. 高效节能风机月度推广情况报告









附件1:



高效节能风机推广生产企业申请报告





企业名称: (盖公章)
企业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法人代表、企业生产规模、经营状况、研发能力等情况(见附表1)。
    二、推广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生产、销售详细情况(见附表2和3)。
    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能效检测机构出具的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能效标识备案证明
    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其他相关材料
    四、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
    
    企业法人签字: 日期:
附表1:
企业基本情况表
生产企业名称
详细生产地址
生产企业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名称/品牌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
上级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万元)
企业人数 研发人员人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企业主营业务
生产企业技术中心
(国家级、省级)
最近三年主营产品销售
汇总情况(kW)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合计 其中:
2级以上高效节能产品

最近三年产品分类
销售情况(kW)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类别 合计 其中:
高效节能产品
离心通风机 离心通风机 离心通风机
轴流通风机
... 轴流通风机
... 轴流通风机
...

附表2: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
推广产品详细信息(按产品规格型号填写)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1 生产企业
制造单位
规格型号
品牌
2 产品类型
机号
叶片形状 □翼型 □板型
3 额定电压(V)
额定频率(Hz)
额定电流(A)
4 风机出口是否带扩散筒 □是 □否
风机进口是否有进气箱 □是 □否
是否具有在运行中完成叶片角度同步调节的功能 □是 □否
空调离心式通风机结构 □外转子电动机 □其他___
使用区
5 配套电机功率W
压力系数ψ
比转速ns
毂比Y
效率或机组效率(%)
噪音dB(A)
能效等级
能效标识备案号
6 外形尺寸
(长××宽高)(mm×mm×mm)
7 电机 制造商
技术参数
规格型号
8 能效测试报告 效率测试值(%)
测试单位
报告编号
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号
9 产品其他性能特征
10 产品照片 附照片(JPG格式、200K以内)

附表3: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
推广产品技术参数汇总表
序号 型号 类型 机号 配套电机功率w 压力系数ψ 比转速ns 毂比Y 使用区 效率或机组效率(%) 噪音dB(A) 能效等级 能效标识备案号 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报告编号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号 能效测试报告 计划推广价格(元/台)
效率或机组效率测试值 测试单位 报告编号




附件2:



高效节能风机购买单位
财政补贴申请报告






购买单位名称: (盖公章)
购买单位所在地: 省 市




编制日期: 年 月


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
购买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法人代表、企业
生产规模、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见附表1)。
    二、设备购置、安装及淘汰情况
    (一)设备购置安装情况表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见附表2)
    (二)淘汰设备情况表(见附表3)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企业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声明
    
    
购买单位法人签字: 日期:

附表1:
购买单位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代表
企业地址 联系电话

生产规模、
主营业务及经营状况












附表2:
购置及安装设备情况表

序号 产品信息 购置安装单位信息
企业名称 设备名称 产品规格型号 能效等级 设备纳入国家推广目录批次 设备纳入国家推广目录文号 产品唯一编码 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元) 用户单位名称 设备购买时间 发票号 产品购买价格(元) 设备安装时间 申请补贴资金(元)

                             
                             
                             
                             
                             



附表3:
淘汰设备情况表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能效水平 淘汰时间 淘汰数量(台)

























附件3:
高效节能风机月度推广情况报告
年 月
产品类别 能效等级 规格 本月推广量 兑付补贴资金
机号 推广量 补贴标准(元/台) 补贴金额(万元)
数量(台) 功率(W

离心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150
……
№5≤机号<№10 机号×130
……
机号<№5 机号×90
……
轴流通风机 能效1级 机号≥№10 机号×40
……
№5≤机号<№10 机号×30
……
机号<№5 机号×25
……
能效2级 机号≥№10 机号×35
……
№5≤机号<№10 机号×25
……
机号<№5 机号×20
……
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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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发展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落实配套设施;

(四)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事件;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应当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亦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作为年检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二)设置与建设工程建成高度相适应的消防供水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个楼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要求;

(三)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组织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广告牌、条幅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候机厅、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营业。

前款规定的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变更;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每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年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取得的合格检测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漏检,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文件。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主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特点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专职消防队员享受高危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员,合同制消防人员所需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应急疏散分队,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平时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救人、灭火工作。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过程中,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火灾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响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参加群众非遇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型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政府部门与其管理行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损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复或者技术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规定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四)“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五)“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六)“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八)“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九)“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十)“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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