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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7:55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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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提高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加速高技术成果产业化步伐,促进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自2011年起,我市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6〕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和管理。

第二条 资金来源:从市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资金配套、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项目管理费等方式安排。

(一)资金配套一般用于列入国家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实施并明确要求资金配套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二)投资补助一般用于以自有资金为主、无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三)贷款贴息一般用于有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管理费一般用于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有调研、咨询、评估等。根据有关规定,项目管理费在所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3%以内控制使用。

第四条 资金主要用途:引导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重点领域是: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等领域。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较高创新水平,体现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先进水平和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

(二)有利于调整优化我市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促使我市产业提档升级的项目;

(三)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社会贡献率高,能够增加财税收入,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望形成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重大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他符合我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

(四)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申报采用属地申报原则,各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申报单位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

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凭资金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更改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过程文档;

(三)项目竣工验收表;

(四)项目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单位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视情节轻重,处予核减、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受理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已拨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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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通知

财办[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财政部决定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农民工作,作出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一系列重大决策,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大支农投入。随着支农资金规模特别是涉农民生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积极宣传财政支农政策,管好用好支农资金,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愈发重要。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是宣传、贯彻和落实财政支农政策,规范村级财务管理,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农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有利于提高涉农资金使用效益;有利于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重大意义,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序实施,推动农村财会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开创农村改革发展新局面作出贡献。

  二、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逐步建立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长效机制。充分发挥财政部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以下简称函校)作用,依托其四级办学网络,结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农村财会人员实际需求,以宣传、贯彻和落实财政支农政策,解决支农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大规模培训农村财会人员,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

  (二)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讲求实效。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必须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调研、注重实效。

  2.以人为本,提高能力。从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业务能力,推进农村财会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出发,结合农村财会人员实际,创新培训理念和方法,着力解决实际问题。

  3.统筹规划,协调配合。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充分落实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调动各级培训机构的积极性,做到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长远规划与近期目标相衔接。保质保量地开展培训工作,把好事办好、办实。

  三、开展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培训内容。

  1.财政支农政策。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加强对财政支农政策等内容的培训。

  2.涉农法律法规。重点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任务,加强对党的涉农政策、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等内容的培训。

  3.财经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结合农村财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开展财务会计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以及税务、金融、统计、企业管理和科技文化知识的培训,帮助农村财会人员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本领,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科学文化素养。

  4.其他。结合本地区农村财会工作实际需要适当补充相关培训内容。

  (二)培训对象。

  行政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出纳等在岗人员,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后的村报账员、代理会计、资金会计(出纳)等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到行政村主要领导、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等。

  (三)培训方式和时间。

  培训主要采取集中面授的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结合农村生产、生活和工作实际,农村财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4小时的财政支农政策及相关知识培训。

  (四)职责分工。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函校在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组织管理,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权责明确、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通过积极引导、规范培训、科学考评、强化监管等手段,调动各级培训单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培训效果。

  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由财政部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统一组织,其主要任务是:统一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审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指导、检查、评估各地区培训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培训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培训工作作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列入议事日程,统筹安排,周密组织,整体推进。应成立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指导教育培训工作的开展,研究、协调、解决培训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二)严格管理。

  承担培训工作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学管理,选聘优秀师资,改进教学方法,完善培训手段,确保培训质量。

  (三)保障经费。

  农村财会人员财政支农政策培训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财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4号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三)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为群众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领导干部应当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卫生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卫生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卫生信访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上访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好重大卫生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进行卫生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卫生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卫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二)受理、承办、交办、转送、督办信访事项;

(三)组织或者参与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和应急处置卫生信访突发事件;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卫生信访信息,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信息统计,定期上报信访统计数据;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卫生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卫生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举行。

第二十九条 对承办的重大、紧急、特殊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机制,对超过交办时限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督查督办。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谈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督办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情况介绍,核实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督查督办工作过程中,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督办的意见和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卫生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卫生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卫生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卫生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卫生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督查督办过程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来访人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卫生信访工作机构对需归档的信访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暂存备查的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对留存的群众来信保存期限为1年,来访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的卫生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1996年11月4日卫生部发布的《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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