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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5:58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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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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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本市市、区、县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和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等企业,经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以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公司机关和机关附属的独立核算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1985年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办法进行过工资改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行工资含量包干。
第三条 各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由市计委、市建委、市劳动局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内核定。
第四条 核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产值、计算提取含量工资金额的产值和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口径必须一致,并与统计年报相符。产值中包括外包工完成的产值,不包括包工包料的外包工完成的产值和本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多种经营的第三产业以及劳动服务公司完成的产值。
计算产值以《北京市建筑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建筑材料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必须从产值中剔除。
第五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范围的规定执行,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计件超额工资、生产性奖金和工资性津贴等,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发明创造奖。材料节约奖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区、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验收规范验收,质量合格率达到100%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企业可以全额提取含量工资。
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建委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3%,返修费用由企业的自有资金负担;返修后使用功能降低或作为有缺陷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另行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的10%至20%;无法返修的工程,应推倒重建,不得计算产值。
第七条 企业的竣工指标,由市建委以建筑安装企业竣工率或竣工面积、市政施工企业完成实物量或指令性工期进行核定和考核。竣工标准按市建委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开工、竣工面积计算方法的规定执行。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面积比核定的指标每减少1平方米,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20元。市政工程未完成实物量,按未完成部分的实物量计划产值的5%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甩尾工程,按甩尾工程计划产值的50%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实际完成的工期比核定工期每延迟1天,按
本市有关提前竣工奖的规定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
第八条 企业的产值利润率指标,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企业上年度产值利润率的实际水平和企业挖掘内部潜力以及影响利润的因素确定,并负责考核。
完不成产值利润率指标的,扣减企业应提含量工资,补足利润。
第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进行处罚。被罚款项由企业含量工资中缴付。
第十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不得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职工的奖励基金。奖金税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工资基金管理按照《北京市实施〈工资基金管理办法〉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应填报《北京市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执行情况统计表》。市劳动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核定企业当年应提取的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必须全面贯彻《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提含量工资的,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回多提的含量工资;追不回的,核减该企业应提含量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其中有关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核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有关工程质量指标和竣工指标核定、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解释;有关产值利润率指标确定和考核的具体问题,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7年2月28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106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6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6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瑞士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8种产品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其中本公告中杆菌肽锌预混剂为换证,该产品原(98)外兽药准字03号许可证同时废止。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50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溴螨酯纸条(蜂螨清) FOLBEX VA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2号
1999.9--2004.8

环丙氨嗪原料
CYROMAZINE
制剂:环丙氨嗪可溶性粉 50%NEPOREX 50 SP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3号
1999.9--2004.8

甲基吡啶磷原料
AZAMETHIPHOS
制剂: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50 ALFCRON 50 WP、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10 ALFCRON 10 WP甲基吡啶磷可溶性颗粒(蝇蟑宁SNIP RBI)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4号
1999.9--2004.8

二嗪哝原料
DIAZINON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5号
1999.9--2004.8

杆菌泰锌预混剂10%
ZINC BACITRACIN 10% FEED GRADE
匈牙利PHYLAXIN PHARMA CO 公司匈牙利生产厂 PHYLAXIN PHARMA CO LTD HUNGARY
(99)外兽药准字26号
1999.9--2004.8

传染性法氏囊炎疫苗
BURSA--VAC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7号
1999.9--2004.8

鸡新城疫活疫苗
New Castle N--63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8号
1999.9--2004.8

复方煤焦油酸溶液
COMPOUND TAR ACIDS SOLUTION
(泛福露益S<原名:农福>FARM FLUIDS)
英国安德国际有限公司
ANTEL INTERNATIONAL LIMITED ENGLAND
(99)外兽药准字29号
1999.9--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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