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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55:58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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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强化猪肉产品安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猪肉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现就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划定销售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有关要求,严格限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销售范围。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销售,不得跨区销售;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猪肉产品的,依据《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二、加强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猪肉产品管理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要认真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我市首批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管理。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由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教体部门联合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年度动态管理。各县市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重点管理的主要农贸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凡不属A级资质屠宰企业的猪肉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上述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各地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坚决关闭现有的不符合设置规划、条件不达标的小型屠宰场点;对进入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要加强检疫检验和索证验票管理,督促企业和经营户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确保猪肉食品安全。

三、加强协作,严格监管

  公安、商务、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重点针对“屠宰生猪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是否如实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是否在生猪进场环节进行‘瘦肉精’检查”、“是否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及如实记录”等内容开展督查。市工商局要严把准入关口,对印章和证照不全、小型屠宰场点跨区销售的猪肉产品予以严肃查处;市工商局、市商务局要加强对重点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的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绵阳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猪肉制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加强监管;市教体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学校食堂加强管理。

  四、强化屠宰企业资质审查

  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应在A级资质屠宰企业中公平选择供货屠宰企业。A级资质屠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商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外埠(指绵阳市以外)屠宰企业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A级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进入我市(含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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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同时,对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样式和附件11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式规范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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