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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5:54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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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及市直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分类管理,即产权过户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章 产权过户资产范围及管理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房产、地产、店面等资产及其所属改制企业剩余房产、地产等国有资产权属统一划转过户至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实施统一管理经营。
  市直各单位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再过户至市国资委。
  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完权属证明后三个月内过户至市国资委。
  国有资产统一过户和经营管理属国有主体间的无偿划转行为,市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简化办证程序,对资产划转后权证办理所涉及的税费全部免交。
  第七条 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可投融资资产履行投融资职责,为市委、市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提供资金。
  市国资委授权市产权交易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经营性房产、店面进行统一公开招标租赁,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公开招标租赁进行全程监督。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已过户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包括对房屋、店面、场地、设施等以及已出租的经营性房产、店面的日常维护(修)管理,所需费用按其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并负责本单位所属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九条 市直各单位的经营性房产、店面,尚未签约或租赁合同、协议已到期的,由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统一公开招标租赁;已经签约的,签订的合同、协议原件等相关文件必须移交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由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组织办理合同、协议的变更或续签手续;原产权单位作为第三方参与租赁合同、协议的签订,并负责与承租方签订出租房屋、店面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书,作为租赁合同、协议的附件。
2012年7月1日以后实现的经营收入由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统一收缴。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须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对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违约的,除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有权拒绝该承租人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招租。
  第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掌握经营动态,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经营状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扣除应缴税费(由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缴交)后全部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管理费用按经营性收益总额的3%计提,其余收入由市财政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必须设立单位分户明细备查账,并及时做好相关对账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经营性房产、店面等国有资产改变为办公用房。
  第三章 产权登记资产范围及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除房产、地产、店面以外的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产权登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三)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六)负责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房产、店面以外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四)负责向市国资委报送资产统计年报;
  (五)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单位名称、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等发生变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产权登记的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直各单位处置2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操作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和场所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协议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贵溪市、余江县、月湖区、龙虎山景区、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江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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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提高现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现有建设工程,是指未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和未列入更新改造计划的重要设备(仪器)。
第三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各集团公司、总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开展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宣传教育工作,对重点工程的抗震加固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推广抗震鉴定、加固的新技术和标准图集。
第五条 现有建设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负有以下责任:
(一)必须建立和保管现有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原始记录、设计变更、竣工验收、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的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存档。
(二)在现有建设工程接受检查、出租或出卖时,应出示或提供有关其抗震能力的技术档案。
(三)对现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制定对策和应急措施。
(四)在现有建设工程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应维护其抗震能力,即在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或更换设备以及在屋顶、平台增建临时性建筑、接层等活动时,必须报请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有建设工程,应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的;
(二)未经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而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或更换设备的;
(三)在使用过程中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风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人为灾害,承重结构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设计时低于我市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对应进行抗震鉴定的现有建设工程,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方面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鉴定。
第八条 抗震鉴定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工程咨询单位承担。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抗震鉴定;对国家在津重点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抗震鉴定。
鉴定单位应提交完整的鉴定报告,并作为技术文件存档。
第九条 抗震鉴定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国家规范、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十条 抗震加固的鉴定、设计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一般工程,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通过规划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但不宜用于以下用途:
(一)居住;
(二)用作教室、车间及办公室;
(三)存放危险品、易爆品;
(四)存放价值较高的易损物资。
第十二条 经鉴定应抗震加固的现有建设工程,产权所有者要严格按照我市抗震加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加固计划,按期完成,并在加固前对其限制使用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重点工程的抗震加固,应报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抗震加固工程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因设计原因导致需要加固的,参照国家和我市建筑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施工原因导致需要加固的,按有关规定由原施工单位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加固费用。
第十五条 厂矿企业抗震加固费用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期计入有关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的,其抗震加固费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房租中解决,房租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产权归已的事业单位,其抗震加固
经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24号)中关于专用基金管理的规定,在修购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在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应按照天津市和国家有关奖励办法和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8日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订《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
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
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大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大会主席团。对大会规定的截止期限以后收到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分别由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
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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